
一、贩卖*品毒**罪
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品毒**后收取部分*品毒**自己吸食的,系“代购蹭吸”行为,不应认定为从中牟利,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贩卖*品毒**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对于“代购蹭吸”行为是否属于从中牟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多数意见认为,“蹭吸”是为了满足自身吸食*品毒**的需求,不宜认定为牟利行为;而且,如果对以吸食为目的的托购者认定非法持有*品毒**罪,对“蹭吸”的代购者认定贩卖*品毒**罪,也会导致处罚失衡。少数*品毒**,*品毒**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品毒**罪。
2.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未达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裁判要旨:本案认定行为人甘某某构成贩卖*品毒**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但抓获经过及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具体通话内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也没有缴获*品毒**或毒资,在缴获的*品毒**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纹,无法对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行为人甘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无法证明其参与了贩卖*品毒**。
3.审理过程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了部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导致定案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裁判要旨:一、通过调取被告人入所体检表、询问办案民警、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供述被全面排除;二、本案所有物证(包括*品毒**)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制作程序违法,无持有人合法签名,无适格的见证人,对相关扣押过程无录像及其他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补正,均应予以排除;三、与物证有关的本案*品毒**的检验报告,由于相关*品毒**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排除;四、证人卢某的证言,存在大量疑点及与其他证据矛盾处,证人也未出庭对此作出解释,使得证人卢某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二、运输*品毒**罪
1.吸毒者在运输*品毒**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品毒**等其他犯罪,*品毒**数量未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无罪。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将自己购得的*品毒**应“英子”的要求运输转卖给翟某某的事实,只有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证人翟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是为个人吸食在“英子”处购得*品毒**,其系吸毒者。虽在运输*品毒**的过程中被查获,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运输*品毒**是为了实施其他*品毒**犯罪行为。
2.被告人运输*品毒**案系由侦查人员与特情共同策划、蓄意制造、全程控制的,通过引诱、欺骗等手段迫使被告人就犯的非法案件,被告人系被陷害,应是无罪的。
裁判要旨:本案是张文卓、边伟宏伙同马进孝等人共同策划、蓄意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非法案件。被告人荆爱国的行为不会对国家的*品毒**管理制度造成实际的危害,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应是无罪的。
3. 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明知车上运输的是*品毒**,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被告人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品毒**等违禁物品。故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品毒**的故意存疑,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运输*品毒**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被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予以排除,因而认定被告人明知是*品毒**而运输证据不足。
4.审理过程中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排除了部分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导致定案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裁判要旨: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运输*品毒**至高明区的事实仅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证,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对此一直予以否认,其辩解有一定的依据予以支撑;二、证人李某指证的案发经过细节存在矛盾之处,经通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三、本案物证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最终被排除,如本案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系在现场搜查之后补作,而现场搜查及事后的勘验过程中侦查人员均少于二人,且搜查笔录的见证人并非由与案件无关的其他公民签名,而是由侦查人员签名,现场抓捕录像呈片段式,相应录像片段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录像内容缺乏连贯、完整性,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对抓捕录像多次中断的解释、说明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三、制造*品毒**罪
1.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未达到刑事案件定罪标准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认定行为人有罪。
裁判要旨:本案认定行为人张某构成制造*品毒**罪的证据主要为同案人沈某的供述及证人袁某的证言,但同案人的供述不稳定,前后不一,部分承认行为人张某参与了制造*品毒**,部分又对此予以否认;而证人袁某的证言与同案人沈某的供述之间又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地方,不能相互印证。本案缺乏能够证明行为人张某参与了制造*品毒**的客观证据,而现有指控行为人制造*品毒**的证据又存在矛盾,故本案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行为人张某应认定无罪。
2.行为人将“*头丸摇**”、“Y仔”、“*粉K**”等与袋袋装咖啡混合,其主观目的不是制造出一种新类型的*品毒**,而是通过混合的形式以掩人耳目,不构成制造*品毒**罪。
裁判要旨:制造*品毒**不仅包括非法用*品毒**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置*品毒**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品毒**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品毒**的行为。但用物理方法制造*品毒**有明确的指向,即制造“*古麻**” “*头丸摇**”等成分相对固定、*品毒**性能有所变化的新型*品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