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向港口内境外船舶购买燃料油行为的定性

汇业海关律师提示:

(2016)闽02刑初11号

(2018)闽刑终165号

擅自向港口内境外船舶购买燃料油行为的定性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至2015年4月,厦门H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H公司)按照朱某、王某1等人的授意,由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郑某、梁某负责,利用为厦门口岸外轮清理污油水的机会,由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徐某1、总经理助理被告人曲某指使被告人吴某、周某、杨某、林某、江某1、王某2等业务员,直接与外轮船长或者轮机长商谈购买外轮自用燃料油。

截至案发,被告单位厦门H公司*私走**免税燃料油等共计32565.70621立方米,偷*税逃**款合计54023141.3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单位厦门Y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福建T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环保公司)、被告人徐某2、江某2、李某、吴某在明知厦门H公司燃料油系*私走**自外轮的情况下,仍多次以支付现金或转账方式,购买*私走**燃料油。

其中,被告单位T环保公司和被告人徐某2购买*私走**燃料油1524. 16立方米,偷*税逃**款合计2189086. 87元;被告人江某2购买*私走**燃料油1194.2立方米,偷*税逃**款合计1869976.71元;被告人李某购买*私走**燃料油989.528立方米,偷*税逃**款合计1662976.91元;被告单位Y公司和被告人吴某购买*私走**燃料油766.4立方米,偷*税逃**款合计1280204.07元。

法院判决

一、 对被告单位厦门H船务有限公司、福建T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厦门Y工贸有限公司分别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89万元、219万元、129万元。

二、 对被告人梁某、郑某、徐某1、曲某、吴某、陈某、杨某、周某、林某、江某1、王某2、叶某、程某、许某、吴某、徐某2、李某、江某2,分别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判处二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周某、杨某、陈某、林某、叶某、江某1、王某2、程某、许某依法宣告缓刑。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款物等依法予以处理。

问题聚焦

1、外轮污油水收集处理人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向停泊在我国港口内的境外船舶购买外轮自用燃料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明知系*私走**的燃料油,仍直接向污油水收集处理人暨*私走**人购买的,应如何定性?

法律评析

检察机关认为:

厦门H公司等被告单位、梁某等被告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直接向外轮购买免税燃料油或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私走**进口的燃料油的形式*私走**燃料油,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梁某、郑某、徐某1、曲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吴某、周某、杨某、陈某、林某、叶某、江某1、王某2、程某、许某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厦门H公司和被告人梁某、郑某、徐某1、曲某、吴某、周某、杨某、陈某、林某、叶某、江某1、王某2、程某、许某的行为均应以*私走**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T环保公司和被告人徐某2、被告单位Y公司和被告人吴某、被告人李某、江某2直接向厦门H公司非法收购*私走**进口的燃料油,其中被告人徐某2和被告人吴某作为单位*私走**的直接责任人员,对上述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应以*私走**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护人认为:

一、 被告单位厦门H公司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涉案油品系船舶燃料油及油品的数量、价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厦门H公司既不存在偷逃关税的行为,也无犯罪的主观故意,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本案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存在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表现在部分笔录存在讯问(询问)人代签名、单人讯问(询问)、记录不完整等问题。

二、 被告单位Y公司、T环保公司、被告人梁某、郑某、徐某1、曲某、吴某、陈某、杨某、周某、林某、江某1、王某2、叶某、程某、许某、吴某、徐某2、李某、江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了相关被告人、被告单位具有自首、从犯以及含水率在1%~3%部分的油品不应认定为380号燃料油等辩解、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

厦门H公司管理层梁某、徐某1等人,业务员吴某、杨某等人,操作员陈某、叶某、韩垒等人,船长唐军恩、船员庄文雨等人,外轮老轨等参与实施涉案买卖免税燃料油的决定、洽谈、过驳、付款、储藏、检验、出售等行为的人员及向厦门H公司购买油品的徐某2、吴某、江某2、李某的供证,从各环节印证证实厦门H公司在为停靠厦门港的外轮提供清理污油水服务的过程中,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购买外轮自用免税燃料油等油品后销售牟利的事实。

查获在案的做船记录、徐某1向各业务员等发送的内容为作业细节规定的邮件、作业记录表、做船确认表、油品销售单等书证,亦能与上述涉案人员供证互相印证证实,起诉指控的*私走**犯罪事实。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厦门H公司的决策、管理和负责具体实施向外轮购买免税燃料油的人员,主观上均具有*私走**普通货物犯罪的故意,被告单位厦门H公司亦具有*私走**普通货物犯罪的故意。

综上,起诉指控厦门H公司逃避海关监管,*私走**免税燃料油等共计30730.14806立方米,经厦门海关关税部门依法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889246.4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私走**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福建T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2、被告人江某2、被告人李某、被告单位厦门Y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直接向厦门H公司非法购买*私走**燃料油等,其行为亦均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本文认为:

首先,本案买卖行为虽然全部发生在我国港口内,但符合*私走**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私走**罪”概念实际上包含三个要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特定的对象。按照我国《海关法》的规定,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相关国际公约及对等原则,一国的船舶属于该船籍国的领土延伸,我国刑法亦有类似规定。外籍船舶在我国港口内卸载其自用的免税燃料油,在行为状态上等同于将境外货物进口至我国境内。燃料油系我国应税货物,故厦门H公司和外轮船长老轨买卖外轮自用燃料油,依法应当申报并缴纳税款。其逃避海关监管,偷*税逃**款的行为,符合*私走**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本案中厦门H公司和外轮船长、老轨的非法买卖行为系对向犯。对向犯又叫对合犯,是指某一种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必须基于两个行为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才能成立的犯罪,缺乏其中一方的行为,这种犯罪就无法完成乃至于无法实施。①本案中外轮船长、老轨出售自用燃料油与厦门H公司的购买行为形成互为条件、互相依存、不可或缺的对应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才得以完成。厦门H公司和外轮船长、老轨共同形成逃避海关监管、偷*税逃**款的犯罪整体,系典型的对向犯。厦门H公司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外轮船长、老轨相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行为。鉴于我国刑法分则未明确规定免除基于买卖关系构成的*私走**普通货物行为中买方或卖方的刑事责任,在买卖双方均符合*私走**普通货物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均可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再次,本案中外轮船长、老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船东公司财物,依照我国刑法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亦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系想象竞合犯,应从重处断。本案中外轮船长、老轨售卖自用燃料油所得价款是否交还船东公司,因绝大部分船长、老轨未到案,故无法查清。即使外轮船长、老轨非法侵占了售油款,也只是犯罪目的实现的表现。外轮船长、老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既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我国的海关监管和税收征管制度,应择一重罪即*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

最后,江某2等买私人系直接向*私走**人厦门H公司非法收购免税燃料油,依法应以*私走**普通货物罪论处。如上文分析,厦门H公司系将涉案*私走**物品免税燃料油*私走**入境的第一环节行为人,江某2等明知收购的燃料油系*私走**物品,仍直接向其购买,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私走**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