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经常会遇见各种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体验。但是在刑法学中,破坏社会注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罪名较多,相互之间又相互联系,在构成此罪的同时一般因为法条竞合同时构成彼罪。因此,正确认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对于初期刑辩律师具有重要作用。
- 第一节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概述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概念与法益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
刑法规定本类犯罪,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是指由市场经济活动所必须遵循的经济准则与行为规范所调整的模式、结构及有序状态。经济秩序本质上是社会经济利益的直接或间接表现,一定的经济秩序总是作为维系相应的经济利益格局而存在的;经济利益的任何调整与变动,都将导致经济秩序状态某种程度的变化。因此,可以认为,本章犯罪最终侵犯的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市场经济秩序包括正当竞争秩序、对外贸易秩序、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税收征管秩序、市场活动秩序等。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市场经济发展。本意犯罪的行为主体,大部分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客观行为一般以违反国家的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为前提,如*私走**罪以违反海关法规为前提,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以违反税法为前提,如此等等。但是,违反市场经济管理法规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只有其中的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行为,才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本章许多犯罪以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要素。这是本章犯罪的重要特点。
2.责任形式大多数为故意,其中许多犯罪要求具有特定目的,如金融诈骗犯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类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在类型上有两大特点:第一,既有自然犯(如伪造货
币罪),也有较多的法定犯。正因为如此,现行刑法颁行以来,立法机关对本章条款作了不少修正,可以预见以后还将对本章作出修正。第二,既有自然人犯罪,也有大量单位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分为以下八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私走**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
-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擔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1.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虽然法条将本罪行为主体表述为"生产者、销售者",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为身份犯。因为一般自然人与单位均可能成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所以,行为主体只是疑似身份犯。其中的"生产者"既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也包括产品的加工者;"销售者"则包括批量销售者、零散销售者以及生产后的直接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倘若认为只有合法的生产者、销售者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就会放纵大量的犯罪,造成不合理的现象。
(2)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其中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劣产品是指掺杂、掺假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及冒充合格产品的不合格产品。这里的"产品"应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没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草烟**专卖品(包括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草烟**专用机械),符合其他条件的,成立本罪。再如,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产品的,也成立本罪。还如,明知油脂经销者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销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即"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向饲料生产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等单位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3)行为表现为四种情况:在产品中掺杂、捡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两高"2001 年4月9 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案件解释》)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加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从而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在芝麻中掺砂子,在化肥中加人颜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将*党**参冒充人参、将猪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 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是否合格,应按特定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判断。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电动车,其产品虽然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却不符合电动车的质量标准的,依然属于不合格产品。不能以产品完全符合摩托车的质量标准为由,否认该产品属于"不合格电动车"。 对本条规定的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不过,在本律师看来,上述四种行为很难绝对地区分,有些行为既可以说是以次充好,也可以说是以假充真,还可以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司法机关只要能认定行为属于某一类即可。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实施多种行为的,也只以一罪论处。
(4)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这里的"违法收入"并不是指扣除成本后的纯利润,而是按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量与出卖价格计算。难以计算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在伪劣产品与合格产品不可分地一体化时,行为人予以销售的,应就其整体汗算销售金额。不管是个体生产、销售者,还是集体生产、销售者,都必须达到这个数额,否则不以本罪论处。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只是单纯考虑了一种情节,仔细分析却并非如此。因为销售金额反映了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行为持续时间、危害范围以及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即销售金额与上述情节的严重程度都成正比关系,销售金额大,就能反映出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规模大、行为持续时间长、危害范围广;反之亦然。而且,这种规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和处罚犯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能否认定为本罪的未遂犯?
肯定说认为,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销售者购入了伪劣产品,如果将来销售后的金额可能达到5万元,即使并没有销售的也构成本罪未遂。这种观点显然认为,销售金额是犯罪既遂条件,没有达到法定销售金额的便是犯罪未遂。《伪劣商品案件解释》指出:"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一解释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有所折中,其思路大体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是犯罪成立要件,只是犯罪既遂条件;但并非任何犯罪的未遂都应处罚,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处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应认为情节严重,宜追究刑事责任。
本律师持否定说,不赞成肯定说与司法解释的观点。第一,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没有使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刑法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根据刑法的规定,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行为,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否则,立法机关会降低销售金额标准。第三,刑法第 140 条所规定的销售金额,既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也是对本罪行为内容(程度)的要求;没有达到规定数额时,其行为内容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未遂犯论处,如同酒后驾驶行为并不成立醉酒驾驶的未遂犯一样。第四,购入并储存伪劣产品的行为,并不是构成要件中的销售行为。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只要行为人购入了15万元的假冒产品,即使没有销售,也成立犯罪。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第五,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对销售伪劣产品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的罚金。这间接表明,只有销售了假冒产品,才可能成立犯罪。第六,将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行为认定为未遂犯,会形成明显的处罚不均衡。例如,甲已经销售了4.8万元的伪劣产品,没有储存伪劣产品;乙储存了5万元乃至1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但是没有销售。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说,甲的行为肯定重于乙的行为。可是,甲的行为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立犯罪(也不可能成立未遂犯)。既然如此,就不应当将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第七,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第八,尽管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处罚未遂犯,司法实践上却对许多未遂行为没有当未遂犯处理。可以肯定的是,对于一般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时才处罚未遂犯。换言之,许多未遂行为并不当犯罪处理。因为对未遂犯的理解与认定,也必须以刑法第13条为指导,而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同样,购买了伪劣产品,并且已经开始销售但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虽然从形式上说符合了未遂的条件,但从实质上说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或者说仍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故不以犯罪论处。第九,虽然本罪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140条对构成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单纯生产行为;虽然行为主体包括生产者,但生产者必然都是销售者,也不能说明本罪包括单纯生产行为。易言之,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此外,如果说生产了伪劣产品就成立生产伪劣产品罪,那么,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赃物犯罪的竞合。但这种结论并不妥当,基于上述理由,本律师得出以下结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才可能构成本罪;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不应以本罪的未遂犯论处。
2.责任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穆杂、排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据此,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例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产品配方出现错误,使该产品成为伪劣产品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当生产者疏包大意生产出伤劣产品后,明知该产品为伪劣产品,仍然推向市场并将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则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只能计算明知后的销售金额)。
再如,个体经销人员不知道自己购人的是伤劣产品而销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为人应当知道其为伤劣产品,但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是伪劣产品的,也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事后明知自己所购人的是伪劣产品,却仍然销售并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应认定为销售伤劣产品罪(只能计算明知后的销售额)。
至于"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是否属于本罪的不成文的责任要素,刑法理论上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肯定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根据刑法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任何伪劣商品的行为,都可能成立本罪;如果采取肯定说,则必然要求本节所有犯罪具有"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但这会不当缩小处罚范围,故本律师采取否定说。问题是,行为人减价销售伪劣产品(价格与伪劣产品的价值相当),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可通过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欺骗性、行为人是否具有本罪的故意来解决。如果行为人将真相告知消费者,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结果,因而不具有本罪的故意;反之,依然可能以本罪论处。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发现有人销售伪劣产品,就能表明有人生产了伪劣产品。司法机关在认定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一定要查出伪劣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者也一定是销售者)。但这一点也并非绝对,即可能出现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而无生产者的现象。因为即使所有的生产者都生产合格产品,销售者也可能在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例如,生产者生产的是合格产品,在推向市场时离有效使用期限还有一定时间;销售者购进该产品后,由于某种原因长期积压,事后明知产品超过有效使用期限,却仍然销售;销售者购进猪排后改换成牛排的包装高价出售。在类似情况下,就只有伪劣产品的销售者,却没有伪劣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司法机关在查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过程中,要保障无辜的生产者不受刑事追究。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为其提供*款贷**、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共犯人应当对共同犯罪范围内的销售金额负责,而不只是对自己直接销售的金额负责。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诈骗、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处罚。犯本罪,又以*力暴**、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等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处罚
刑法第 140 条根据销售金额,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四个幅度的法定刑:犯本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 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是抽象的
危险犯。
1.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是生产、销售假药。
(1)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刑法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王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第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第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第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第二,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第三,变质的;第四,被污染的;第五,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第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上述假药都限王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因为《药品管理法》所称的药品,是指用于人体的药品;刑法对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的行为另设了规定,故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只限于人用药品与非药品。
但这又不意味着上述药品客观上都能够用于人体,有些物品本来不能用于人体,但行为人将其假冒为药品而提供给人使用的,就是本罪中的假药。由此看来,这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与主观意图,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时,它就是假药,而不管这种物品实际上能否用于人体;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兽类使用的药品时,它就不是假药,也不问这种物品能否用于人体。但是,出售民间有效偏方的,不应以本罪论处。
(2) 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以某种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药品,采集非药品充当药品,将他种药品充当此种药品,收集禁止使用的、变质不能药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药用的物品充当药品等,都是生产假药的行为。例如,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等,均属于生产假药的行为。一切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有偿提供假药的行为,都是销售假药的行为。销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销售,也可能是零散销售;既可能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对方;有偿转让假药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药的同时获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药后获取利益或者先获取利益后交付假药。假药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生产的,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销售的对方(购买者)没有限制。但是,从境外或者异地代购特定药品交付特定个人的,即使提高了药品价格,也不应认定为本罪的销售假药。
(3) 本罪的行为主体为自然人与单位(非身份犯)。
"两高"2014年11月3日《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药品案件解释》)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为他人生产、销售假药提供帮助的(如提供资金、*款贷**、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以及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
2.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本罪不要求以获取非
法利润为目的,即使低于成本价出售假药,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41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药品案件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醉药麻**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药性**品、放射*药性**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3)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5)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6)2 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7)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药品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本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药品案件解释》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2)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3)生产、销售金额 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4)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致人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轻伤的;(5)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6)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7)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8)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但是,这样的规定存在疑问。
如前所述,没有进口批文的药品也属于假药。然而,危害患者生命、健康的假药与没有取得批准文号或者进口批文但有明显疗效的药品(也被认定为假药)是无法相提并论的,销售前一种假药是典型的自然犯(侵害他人的身体与生命),销售后一种假药则是法定犯(单纯违反药品管理秩序)。但由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一体化规定,导致将二者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尽管形式规定如此,但从实质上看,刑法第141条第1款前段旨在保护药品管理秩序,中段与后段则是在此基础上保护公民的身体与生命。因此,只有危害公民身体与生命方面的事实或者结果,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反过来说,与侵害公民身体与生命没有直接关系的情节,不能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例如,行为人贩卖未获批准的进口药品,没有对患者造成任何危害的,即使贩卖数量再大,也不得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得选择升格的法定刑。但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必然导致量刑的不公正。例如,根据司法解释,对于销售典型的假药造成他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的甲,与销售没有进口批文的药品价值50万元却使3名以上患者痊愈的乙,均应适用相同的升格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恐怕没有人会认为这样适用升格法定刑具有合理性。所以,本律师主张,对于销售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以及其他实际上不会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即使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也只能适用最低档法定刑。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9 条的规定.药品栽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由于劣药一般比假药的危害小,故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成立犯罪。根据《药品案件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秩序、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对假药与劣药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应在重合的范围内认定为生产、销售劣药罪。 根据刑法第142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值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食品,是指各种供人用或者伙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3条、第34条),但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不以本罪论处。根据"两高"2013年5月2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案件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 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有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本罪论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本罪但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根据刑法第143条与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本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
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客观行为表现为三种类型:(1)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亦即,利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造食品;(2)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包括在非食品原料中捡入食品);(3)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亦即,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者直接将含有非食品原料的有毒、有害物质当做食品销售。有毒的范围容易确定;有害的范围则较广,但不能扩大"有害"的范围。根据《食品案件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总之,只有与有毒相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物质,才是"有害物质。"食品"是一个很普通的概念,在普通用语中,"食品"是指"商店出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食物","食物"是指"可以充饥的东西"。但是,在对刑法第144条中的"食品"进行解释时,不能直接采用这种普通用语的含义,而必须联系本条的保护法益对食品进行规范的解释。(1)"食品"不一定要求是商店出售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制造的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出售给消费者的,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食品"也不要求是经过加工制作的。例如,行为人将自己打捞的有毒鱼虾拿到市场上出卖,没有经过任何加工的,也可能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3)"食品"完全可能是活着的动物。在刑法上,活猪等将来可能被人们食用的动物,都是"食品"。例如,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其他可能被食用的鲜活动物,也都是"食品"。(4)"食品"还包括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例如,将工业用酒精勾兑成散装白酒出售给他人的,将工业用猪油冒充食用油出售给他人的,也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
行为主体是自然人与单位,本罪不是身份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成立本罪。其中的"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属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2. 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自己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卸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1.根据"两高"、公安部 2012年1月9日《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明知对方是食用油经餅者,仍将用餐厨废弃油(即"地沟油")加工而成的劣质油脂销售给对方,导致劣质油脂流人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食品案件解释》第9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第1款规定的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在于,上述第2款规定的行为,是否符合"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排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说,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也属于在食品中"捡入"禁用物质。然而,并不是任何"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都属于在"食品"中"據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例如,在种植稻谷的过程中,只要秩苗出现病态,即使还没有抽穗,也会使用农药。即便将并未成熟、更没有加工的稻谷评价为"食品"(这种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也不无疑问),但在陕苗还没有抽穗时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属于在"食品"中"排入""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所以,上述第2款的解释有类推解释之嫌。
3.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特别关系,成立本罪的行为,也必然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由于规定本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放对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本罪。另一方面,不符合本罪犯罪构成的行为,也完全可能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穆入非食品原料,没有达到有毒、有害程度,但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生产、销售的食品有毒、有害,但行为特征与本罪不相符合的,只能视行为的具体内容与结果,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有相似之处,但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后者是具体的危险犯。尽管如此,也不能认为二者是对立关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时触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144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除此之外,常见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还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