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8日,威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3D绘图笔”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6日,专利号为20142008×.3,目前专利权有效。
2015年4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威尔公司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确定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3D绘图笔,由笔头及其外壳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笔头的外壳内壁固定有支架,支架中空有输出绘图材料的通孔,支架的外壁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支架的上端固定有环形电热器件电源的接插件,环形电热器件通过接插件与笔身电路连接。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绘图笔,其特征在于,所述环形电热器件是指环绕在支架的电热丝。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3D绘图笔,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笔头的外壳上设有上连接件,在所述笔身上设有与上连接件相适配的下连接件。2020年11月4日,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tmall.com/,搜索“某专卖店”,进入后查看该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富兴通达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在店铺内搜索“3d打印笔”,显示“3d打印笔三d立体笔儿童小孩神笔马良笔学生便宜玩具抖音网红3b……”的产品链接下总销量为13970,评价为4473。点击名为“3d打印笔三d立体笔儿童小孩神笔马良笔学生便宜玩具抖音网红3b三地笔神奇笔绘画笔魔法笔涂鸦笔耗材画册礼物”的产品链接,选择产品颜色分类为“基础款(粉)3份耗材+大礼包”的产品1件,下单购买,支付36.77元。上述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产品售价20元至79元,月销量377,累计评价4477,库存多件,颜色分类项下共有13个产品选项。上述产品详情信息中显示“品牌名称:诺必行(数码),生产企业:诺必行”等内容。
2020年11月16日,薛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4309848986605),拆开查看后封存交薛某保管。登录天猫网,查看上述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上述签收包裹信息一致。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6082号公证书。原审庭审中,通达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确认“诺必行(数码)”是通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原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经庭审比对,利威尔公司、通达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通达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含网上销售电子产品、文体办公用品、五金交电、服装、日用百货等。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法律适用,威尔公司提起原审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威尔公司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权为有效专利权,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威尔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原审庭审比对,利威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9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通达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威尔公司诉称通达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通达公司对销售行为并无异议。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威尔公司在通达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原审法院认定,通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判决如下:
一、通达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42008××××.3的“3D绘图笔”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通达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句容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威尔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涉案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而(2020)浙甬业证内字第6082号公证书显示,富兴通达公司在其店铺内宣传“品牌名称:诺必行(数码)”“生产企业:诺必行”等内容,因此,富兴通达公司有向消费者作出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处的意思表示,对消费者而言,通达公司即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通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威尔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且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仍有库存,因此,通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威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通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量情况、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专利权案件维权流程:发现侵权人——找公证处进行公证(收集证据)——提起诉讼。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但需要当事人先垫付。由于赔偿金额不高,很多当事人不愿意走诉讼程序,但如果放任侵权行为,那么对自身品牌会造成极大的影响。建议在达到一定数量后,提起诉讼,避免持续扩大对公司及其产品的损害。
THE END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