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617号——智李梅、蒋国峰贩卖、窝藏、转移*品毒**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智李梅,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皈卖*品毒**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蒋国峰,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无业。1995年5月和1999年9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品毒**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智李梅、蒋国峰犯贩卖*品毒**罪,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智李梅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品毒**含量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智李梅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智李梅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国峰辩称,其取走*品毒**是为了减轻被告人智李梅的罪责。其辩护人提出,蒋国峰与智李梅对被查获的*品毒**无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蒋国峰只是想为智李梅减轻罪责,故不构成贩卖*品毒**罪,而构成窝藏、转移*品毒**罪。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智李梅与被告人蒋国峰系夫妻关系,但因关系不融洽分居生活。智李梅及其子女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区的家中,蒋国峰住在江阴市的家中,双方平时不常来往。2008年10月至11月间,智李梅先后5次单独向黄震贩卖*洛因海**共计3.05克。蒋国峰得知后,征得智李梅同意,先后2次从智李梅处取得*洛因海**并向苗松贩卖共计1.4克,还单独先后2次向苗松贩卖*洛因海**共计2克。
同年11月5日晚,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风雷立交桥附近将被告人智李梅抓获,查获*洛因海**0.4克。同月8日上午,被告人蒋国峰获悉智李梅被抓后,遂骑摩托车到智李梅的住处将智的4包粉末(同月4日智李梅单独从上海购买)取出离开。后因交通违章,蒋国峰在无锡市通江大道被民警拦下检查,4包粉末被查获。经鉴定,其中88.5克黄色粉末中含有*洛因海**成分,含量为0.04%。
综上,被告人智李梅贩卖*洛因海**93.35克;被告人蒋国峰贩卖*洛因海**3.4克,窝藏、转移*洛因海**88.5克。
二、裁判结果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智李梅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国峰贩卖*洛因海**,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品毒**罪。蒋国峰为智李梅窝藏、转移*洛因海**,其行为还构成窝藏、转移*品毒**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智李梅、蒋国峰向他人贩卖*洛因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将从蒋国峰处查获的88.5克*洛因海**指控为其贩卖*品毒**的数量不当。经查,蒋国峰在得知智李梅被抓后,为不让智李梅藏于家中的*品毒**被查获,将*品毒**转移到他处隐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品毒**罪,而构成窝藏、转移*品毒**罪。鉴于智李梅属于以贩养吸,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蒋国峰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品毒**罪行,对其所犯贩卖*品毒**罪以自首论,可依法减轻处罚。对智李梅、蒋国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毒**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智李梅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蒋国峰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窝藏、转移*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智李梅、蒋国峰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品毒**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品毒**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的规定,被告人蒋国峰从被告人智李梅住处取走的88.5克*洛因海**,应当计人智李梅贩卖*品毒**的数量。这一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应否将该88.5克*洛因海**认定为蒋国峰贩卖*品毒**的数量,存在一定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对以贩养吸的贩毒人员尚且要将查获的*品毒**认定为其贩卖*品毒**的数量,对于本身不吸毒却贩毒的人员,更应将查获的*品毒**认定为其贩卖*品毒**的数量,故应将蒋国峰取走的88.5克*洛因海**也认定为贩卖*品毒**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蒋国峰在智李梅被抓获后,从智李梅的住处取走88.5克*洛因海**,目的是防止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减轻智李梅的罪责,完全符合窝藏、转移*品毒**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窝藏、转移*品毒**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即被告人蒋国峰取走88.5克*洛因海**的行为,不构成贩卖*品毒**罪,而构成窝藏、转移*品毒**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人蒋国峰取走88.5克*洛因海**的行为不构成贩卖*品毒**罪。蒋国峰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特殊性,其曾经从被告人智李梅处拿取少量*品毒**进行贩卖。这对于认定其携带88.5克*洛因海**行为的性质有一定影响。客观地说,如不被查获,不能排除蒋国峰今后可能将这些*洛因海**予以出售牟利。但是,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整体,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应以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不能因蒋国峰曾经从智李梅处拿取少量*洛因海**进行贩卖,就推定其取走88.5克*洛因海**必然也用于贩卖。
在案证据表明,被查获的88.5克*洛因海**系智李梅被抓获前一天独自从上海购进的,现无证据证明智李梅和蒋国峰事先对这88.5克*洛因海**的处理有过通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也规定,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品毒**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事先通谋的,以*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罪的共犯论处。这说明,如果被告人没有事先通谋,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从二人分居两地且往来较少的情况看,二人未事先通谋也符合情理,故对于蒋国峰取走88.5克*洛因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品毒**的共同犯罪行为。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蒋国峰是在他人表示希望购买*品毒**后才去取这些*品毒**的。相反,蒋国峰被查获后始终辩称,其取走*品毒**的目的或是扔掉或是隐藏,以帮助智李梅减轻罪责,而从未承认过是准备供自己日后贩卖。这种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案证据无法*翻推**这种辩解。
在此情况下,对蒋国峰取走88.5克*洛因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品毒**罪。
其次,被告人蒋国峰取走88.5克*洛因海**的行为符合窝藏、转移*品毒**罪的构成要件,且属于情节严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品毒**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表明,窝藏、转移*品毒**罪是行为犯,对行为人窝藏、转移的*品毒**没有数量上的要求,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品毒**行为的,就构成该罪。“情节严重”在本罪中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但关于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已经公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如《关于审理*品毒**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办理*品毒**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座谈会纪要》等),均没有作出规定。
参照实践中把握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惯常标准,对于具有窝藏、转移*品毒**数量大(如*洛因海**50克以上),多次窝藏、转移*品毒**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为窝藏、转移*品毒**”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蒋国峰获悉被告人智李梅被抓获后,为防止智李梅藏于家中的*品毒**被查获而受到更重处罚,前往智李梅住处转移*品毒**,其行为完全符合窝藏、转移*品毒**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窝藏、转移*品毒**罪。同时,其窝藏、转移的*洛因海**达88.5克,数量大,可以认定为窝藏、转移*品毒**“情节严重”,应在3~10年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对蒋国峰以窝藏、转移*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述分析表明,审判工作中遇到案件有定性分歧,而不同罪名的法定刑差别很大时,准确定罪十分重要。对被告人蒋国峰被查获携带88.5克*洛因海**,如果认定为贩卖*品毒**罪,则对应的法定刑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然这些*洛因海**的含量极低,仅为0.04%,但刑法规定对*私走**、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品毒**罪的*品毒**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故即使适当考虑*品毒**纯度极低的因素,量刑也不能低于15年有期徒刑。反之,如果认定为窝藏、转移*品毒**罪,即使情节严重,对应的法定刑才3~10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较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准确认定被告人蒋国峰犯罪的性质,将直接决定其所受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对于有效发挥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73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