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法第38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看电商规则对账号有影响吗)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商新规定内容,对于电商产品的法律法规

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并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电商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电子商务正式告别野蛮生长的“幼年期”并逐步走向成熟。在近20年时间里,中国电商走出了一条从小到大、从弱到强的发展道路。

《电子商务法》主要规制的是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的规定可知本法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采取了广义的定义,即包括两大类: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四小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本文将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家的重点权利义务责任进行解读。

一、个人微商、代购、直播带货将被认定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依法纳税。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近年来,电子商务新形态不断产生,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形式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情况日益增多,带来了很多消费维权新问题。从上述法律规定中看出电子商务经营者囊括了所有的民事主体类型,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已经存在许久曾经很难定义权责的微商、代购等社交电商也给了其明确的法律定性——电子商务经营者,从而使其行为不再是法外之地,严格适用本法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自删差评、虚构交易、刷好评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本条规定的出台背景是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较传统实体店交易具有以下特点:从对商品的展示、交易的磋商、支付的完成全部依托互联网完成,交易较传统方式具有非亲历性,消费者无法亲身验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容易出现质量不合规的情况,实践中也出现很多图文与实物不符导致消费者受骗的事件,所以要求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对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具有重大意义;其次基于电子商务的模式所特有的评价以及销量等交易信息展示功能滋生的经营者雇人刷单、刷好评、删差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泛滥成灾,这种行为不仅误导欺骗了消费者,对其他经营者正常的经营也是巨大的冲击,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对此本法给予严厉的回应,不仅要求经营者不得虚构交易、编造评价,而且对于平台经营者也严格要求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服务的评价,尊重消费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真实客观的评价,使平台内每一个经营者能公平有序的竞争。

三、制约大数据杀熟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互联网强大的数据收集和处理能力,使电子商务经营者能够准确的分析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并基于分析结果通过搜索结果或者定向广告的方式向用户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从而提高交易成功率,正是因为互联网对于用户行为的精准分析、追踪,给大数据杀熟等现象创造了机会,

在经济学上,“大数据杀熟”被称为价格歧视。这里的“价格歧视”并不是认同或打击的含义,而是“把服务和产品,用不同的价格卖给不同的用户”的意思。可能是利用了消费者在某一平台的消费惯性,也可能是看准了老顾客对价格没有新顾客那么敏感。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用户对于正常商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所以立法者为了充分保护每个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本条规定中约束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提供搜索结果的时候,必须提供另外一个选项,该选项所展示的结果是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自然搜索结果,自然搜索结果即任何人进行搜索都能得到相同的结果,这样不仅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为平台内同业经营者营造一个展示机会相对平等、交易机会相对均衡的交易环境。

四、禁止搭售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强制搭售不仅在线下零售领域一直存在,自电子商务发展以来也成为了电子商务领域的突出问题,较线下搭售不同的是在电子商务领域搭售往往以消费者完全不知情便被搭售的形态存在,是严重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表现,为了遏制这一行为,本条在两个方面提出了要求,首先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将相关商品与服务一起提供时,必须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主义,这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体现,其次是不得将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是否一并购买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应该由消费者主动勾选同意,这是尊重消费者选择权的体现,通过这两方面的要求,对目前存在较多问题的强制搭售现象可以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

五、押金退还要合理,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押金是租用特定标的物的质押担保,从法律上看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主要担保主合同的履行,当主合同履行没有违反扣除押金条款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押金就应当如数退还消费者,不得克扣。2017年以来,町町、悟空、酷骑、小鸣、小蓝等共享单车企业相继停止运营,2018年ofo小黄车的押金退还问题一度被推到了舆论制高点,由于此些共享单车平台将消费者的押金收取以后都挪作他用,当经营不善时资不抵债导致押金退还困难,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对此,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一是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设置退还障碍。二是规定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三是对于未按规定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此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押金退还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网络交易时代下,消费者保护任务无疑更加艰巨,首先,网络交易的技术依赖性比较强,消费者在网上下单,面对的是标准化、格式化、程序化的流程,必须按要求操作,协商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其次,信息筛选难度加大,网上尤其一些大的平台有相当多的商品服务信息,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存在人为操纵,特别是大数据杀熟等情况,造成信息筛选比较困难。最后,由于互联网边界较广,交易行为也常常是跨地域甚至跨国际,所以一旦发生侵权行为,那么参与主体或者受害主体就更加广泛。综上这些情形下,新出台的的《电子商务法》才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更重。这对于规范、矫正当前电子商务无序经营的市场环境来说可以起到比较良好的作用。当然,对消费者来说更是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