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抵押实为买卖 (名为借款抵押实为房屋买卖)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会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上海天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永福,*,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四川新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黎明南路4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石永福、四川新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石永福、新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易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永福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84705.32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从2018年0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加速到期未付租金81680.1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对车架号×××4483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新阳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石永福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永福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0月08日,被告石永福与易鑫公司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易鑫公司购买被告石永福名下的车辆(发动机号×××57,车架号×××4483,车牌贵C7××××),石永福再向易鑫公司租用该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3025.19元/月。合同签订后,易鑫公司按约向售车方支付了购车款,石永福则依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于易鑫公司名下。融资租赁合同第7.1条还约定,遇有下列情形时,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不经通知直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1)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租金加速到期日为承租人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次日。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应即刻付清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违约金按未付租金或款项每日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日止。同时,出租方依据合同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权范围为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所负所有债务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石永福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支付租金,共支付8期租金合计24201.52元。从2018年07月13日开始,石永福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截止2018年7月14日,石永福还有到期租金3025.19元未支付,该笔到期未付租金,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已经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剩余未到期租金81680.13元加速到期,被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月17日,被告新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约定被告新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石永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新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08日,被告石永福与易鑫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易鑫公司购买被告石永福名下的车辆(发动机号×××57,车架号×××4483,车牌贵C7××××),石永福再向易鑫公司租用该车辆并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3025.19元/月。融资租赁合同第7.1条还约定,遇有下列情形时,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不经通知直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1)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租金加速到期日为承租人未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的次日。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应即刻付清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等所有应付款项,违约金按未付租金或款项每日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日止。同时,出租方依据合同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权范围为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所负所有债务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易鑫公司按约向经销商支付了购车款,石永福则依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于易鑫公司名下。石永福自2017年11月13日开始支付租金,共支付8期租金合计24201.52元。从2018年07月13日开始,石永福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截止2018年7月14日,石永福还有到期租金3025.19元、未到期租金81680.13元,合计84705.32元未支付。

2021年1月17日,被告新阳公司与原告签订《债务加入协议》,约定被告新阳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还款信息表、车辆抵押登记证明、付款回单、债务加入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永福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石永福租赁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标的车辆依抵押合同约定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处置车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新阳公司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阳公司应依协议约定对石永福所欠债务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虽然为按应付租金每日1.2‰的标准收取,但原告只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未付租金加速到期的主张,因融资租赁合同对逾期未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约定为全部剩余租金加速到期,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石永福、新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仍应承担诉讼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石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4705.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3025.19元为基数,从2018年0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加速到期未付租金81680.13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车架号×××4483的海马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全部未付租金84705.32元及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新阳公司对第一项诉请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石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9.00元,由被告石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