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编者按
“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赣州中院发布两级法院近两年来审理的十大典型案例,期望以此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共建诚信友好消费环境。

1
欺诈销售车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陈某诉廖某、第三人江西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13日,陈某与大余某汽贸商行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购买白色奥迪Q3舒适型汽车一辆,车价为310000元。2014年1月13日,该汽贸商行代陈某与第三人江西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代为购买上述型号汽车一辆。第二日,第三人与金某签订《车辆销售合同》一份,第三人向金某购买上述型号车辆一辆。陈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车款310500元及物流费用7000元后,厦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陈某所购车辆发票,发票金额为270940元。陈某将所购车辆做汽车保养时,被告知该车并非奥迪Q3舒适型汽车,是由奥迪Q3进取型汽车改装而来。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经营者廖某返还购车款31750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9525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大余某汽贸商行在销售车辆的过程中,从销售的上家拿到车辆后,未对车辆做任何的验收工作便直接将车交付给陈某,且未同时提交发票,之后提交的发票上发票金额与销售价格相差甚远,其也未进行进一步查验。大余某汽贸商行对车辆的验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大余某汽贸商行不作为的行为是造成陈某所购车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主要原因,故大余某汽贸商行在销售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判决其承担陈某三倍惩罚性赔偿931500元。因陈某至今仍在使用车辆,故法院并未支持其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要消费者支付价款,销售者就应当提供保质、保量、与约定相一致的商品,而无需消费者熟知商品性能并有交货时验货的负担。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负严格审查的义务,保证销售的商品质量等。本案判决符合立法宗旨,倒逼销售者严格规范销售行为,给一些疏忽大意、心存侥幸的销售者上一道“紧箍咒”,也使消费者能够轻松愉快地进行消费行为,构建友好的消费市场。汽车销售涉及多个销售商的现象并不少见,本案也警示消费者,购车时最好将车型版本、商家承诺详细写进合同,且一定要细心核对汽车型号与说明书、发票上是否相同,并要求商家及时开具发票,保存好合同、发票等证据,一旦发生纠纷便于维权。
2
保健食品原料未经安全评估按普通食品销售的应十倍赔偿
——俞某诉宁德某茶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俞某于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2日通过淘宝网向宁德某茶业公司购买其生产的黄芪27盒、麦冬26盒,总价值为1592元。俞某收货后,发现上述产品系保健食品原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而宁德某茶业公司销售的产品为预包装食品,遂起诉要求宁德某茶业公司退还其货款1592元并赔偿1592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俞某在宁德某茶业公司处购买黄芪、麦冬,宁德某茶业公司作为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保证所生产及销售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宁德某茶业公司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知晓保健食品原料需经安全性评估安全后方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规定,而黄芪、麦冬属于保健食品原料,其生产销售的黄芪、麦冬时未对其安全性进行评估,未确认其安全,便以普通预包装食品销售,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宁德某茶业公司应当承担相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宁德某茶业公司应退还俞某货款1592元并赔偿俞某15920元,同时,俞某应将在宁德某茶业公司处购买的黄芪27盒、麦冬26盒退还给宁德某茶业公司。
典型意义
食品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除已公布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否则不仅相关部门会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而且消费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进行赔偿。民以食为天,本案警示食品经营者应当强化安全意识,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去经营管理,切实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食品,坚决杜绝违法、违规行为,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
知假售假获刑五年罚六十万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系广州市全峰快递(经营快递业务)白云汇桥网点负责人。2016年10月,林某(化名赖晓宏,另案处理)认识许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并在网上销售伪劣卷烟。2017年春节后,林某通过他人找到经营全峰快递白云汇桥网点的被告人李某并商议将中通快递面单改成全峰快递面单以便顺利发货,李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14日、15日,在被告人李某违规扫件、改单的帮助下,林某通过全峰快递顺利发出400件卷烟快递件。
此后,为方便林某通过其网点快速发送伪劣卷烟,被告人李某陆续将全峰快递白云汇桥网点的4000份空白面单卖给林某,并为林某开具两个临时工号,林某利用这两个工号直接登入手机APP系统对面单进行扫件,未经网点开箱验视,规避监管,每天发几十到几百单不等的伪劣卷烟快递包裹至全国各地。本案中,虽已销售并流入市场伪劣卷烟的货值无法查实,但被告人李某帮助销售的伪劣卷烟未销售卷烟货值经鉴定已达170余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快递企业负责人,明知快递应先“验视”后“封箱”才能交寄、不符合规定不予寄递,明知林某收揽的快递件系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快递物流的便利条件帮助其销售,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随着快递行业的蓬勃发展,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物流快捷便利、覆盖面广、隐蔽性强等特点,将违禁物品由传统的自运方式转向物流运输模式。本案警示快递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提升法律意识,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严格执行邮件、快件寄递安全管理操作规范,谨防触犯法律“红线”。
4
非法添加硼砂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情简介
被告廖某自1994年起在家中磨米浆,后将米浆运至某酒店门口由其妻子黎某做成包米果、九层皮等食品用于销售。2016年6月,崇义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廖某、黎某的摊点进行检查,并提取米浆、包米果、九层皮等样品。经检验,送检的米浆、包米果、九层皮均检出硼砂成分。2017年1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向崇义法院提起了公诉。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判决被告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禁止被告人廖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加工等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
安全无小事,尤其是食品安全。硼砂作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不法商家为追求食物口感,添加硼砂,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广大消费者要擦亮双眼,善于识别危害性食品,多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及有关法律规定,对于食品危害行为要敢于说“不”,共同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
5
销售中“货不对板”可解除合同并获赔偿
——罗某诉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3日原告罗某(乙方)和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017款宝马730豪华版轿车一辆。《购车合同》下方备注“甲方未按时交车赔偿乙方10000元,乙方未按时提车时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甲方提供的车辆如有质量问题或未按国家标准配置赔偿乙方所有损失”。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又支付了购车款200000元,共计支付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210000元。2017年3月10日某汽车销售公司未按时交付车辆,征得原告同意,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交付车辆,但验车时原告发现该车没有360°全息影像系统和自动泊车辅助系统,遂拒绝提车。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罗某向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购车款21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标的物,但被告交付车辆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车辆,不具备360°全息影像系统和自动泊车辅助系统,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的购车款2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交车的赔偿金10000元,因延迟交车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双方已在购车合同中明确约定损失由被告赔偿,为原告的实际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汽车交易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中的买卖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法律行为又体现了所有权的变动。在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比重呈现上升趋势的情势下,在公众面前明确买卖合同中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约定的标的物不一致,是否能解除合同赔偿损失,通过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突出民众行为所应该遵循的法律规范,引导企业及个人正确的认知和理解法律,以指导规范自我的日常行为,从而进一步的规范汽车交易活动乃至整个交易活动的市场。
6
销售假冒名牌眼镜应承担侵权责任
——厦门某公司诉于都某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于都某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2016年8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江玉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冬冬来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某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3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活动进行公证并对购买取得的商品进行封存。庭审中,当庭将上述封存物品开启,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该涉案眼镜在眼镜盒、眼镜镜腿和包装袋上使用“BOLON”标识。原告厦门某公司为制止被告于都某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及参与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经核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眼镜符合《鉴别真假通用说明》中所载明的假冒产品认定标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厦门某公司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BOLON”注册商标后,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店铺购买了案涉眼镜1副,价格330元,且已将案涉眼镜经公证后提交给法庭。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案涉眼镜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被告销售案涉眼镜的价格、本地经济水平及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办理公证产生的公证费等费用,法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典型意义
市场上一些售价比正牌眼镜价格低很多的“名牌眼镜”,大多是一些低价购进的假冒伪劣产品,质量无法保证,长期使用可能会伤害眼睛,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一定要辨清真伪,不要贪图便宜,以免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警示包括销售者在内的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应强化产品质量意识,坚决杜绝制假售假的行为,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7
经营者隐瞒瑕疵构成欺诈消费应三倍赔偿
——陈某诉信丰县某汽车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1日,陈某在信丰县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长安牌1.6L手动运动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72900元,首付40525元,剩余价款以按揭*款贷**方式支付。陈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标识缺失、尾门铰链和支撑杆的螺丝存在刮擦痕迹等问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该车辆后尾门上端铰链上的螺帽表面虽有少量刮擦痕迹,但不能确定其后尾门在销售前、后是否被更换过。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服务公司对涉案车辆存在标识缺失及尾门刮擦等问题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认定车辆存在瑕疵。同时认为汽车公司销售在销售过程中隐瞒该瑕疵,构成欺诈,判决解除某与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由该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72900元,并赔偿陈某218700元。汽车服务公司不服向赣州中院提起上诉。赣州中院二审认为,汽车服务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没有尾门标识、尾门铰链上的螺帽表面存在刮擦的痕迹。陈某接受车辆两个月后发现上述问题,从而怀疑该车的尾门存在修复、更换的事实,依法应由汽车服务公司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认定涉案汽车存在瑕疵。陈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车辆时,主观上是为了获得一辆包括车辆标识在内,由生产厂家提供的完整新车。汽车服务公司向陈某交付的车辆存在瑕疵,与其心理预期明显不符。汽车服务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将上述瑕疵告知陈某,但其并没有告知陈某。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现实中有经营者为了招徕顾客,往往将商品优点放大,而有意无意的隐瞒不足和缺点,有些经营者甚至以次充好,将问题产品复原后以新产品出售,或者故意隐瞒商品本身存在的各种缺陷。这些行为都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消费者无法实现既定的消费预期。经营者如果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隐瞒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将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应将商品存在的缺陷和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实、全面告知消费者,让消费者基于对商品的正确认识作出是否接受的判断,否则将存在欺诈消费的风险。
8
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工产品致人死亡担刑责
——郑某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案情简介
根据双方及第三方合同约定,被告人郑某实际控制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江西三美化工有限公司供应105%硫酸和98%硫酸,并由其名下的新余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及新干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承运。2017年1月19日、20日,郑某指使被告人蒋某(新干某运输公司车队长)安排被告人吴某、熊某(均系新干某运输公司司机)分别将1车工业废硫酸(重29.59吨)冒充98%硫酸,1车工业废硫酸(重33.41吨)冒充105%硫酸装运到三美公司,期间由被告人郭某负责调度。三美公司在将工业废硫酸卸入该公司105%硫酸大储槽时发生放热反应事故。事故造成曾某、邓某二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9人入院治疗,三美公司为此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居民财产损失费、赔偿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338820.48元。
事故发生后,为隐瞒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蒋某为原装运工业废硫酸的车辆替换了空罐,并往空罐内注入了剩余的浓硫酸,同时伪造了该车辆装运105%硫酸的过磅单一张。
经检测分析,对照工业硫酸执行标准(GB/T534-2014),送检的硫酸为含有氯代烷烃、氯代烯烃的废稀硫酸,不符合发烟硫酸(105%硫酸)或浓硫酸(98%硫酸)的产品标准。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的工业废硫酸,仍然进行销售导致发生放热反应事故,造成二人死亡、59人入院治疗、三美公司高达14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重大,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五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化工产品往往具有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本质特征,极易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过程中发生泄露、爆炸、有害化学反应等事故,若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工产品,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最终发生群体性伤亡事故,则行为人不仅可能面临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丧失人身自由。本案警示各类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应当强化产品质量意识,确保产品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杜绝侥幸心理,共同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9
网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应三倍赔偿
——黄某诉淘宝网店主谢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8日,黄女士通过淘宝网向谢某经营的“花宣小铺”网店购买18盒“净颜梅”,支付货款4650元。商品外包装有“吃净颜梅 秀小蛮腰”字样,包装背面注明“已通过国际五大最权威认证”,标有“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欧盟官方CE认证、IS014000体系认证、通过IS0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经日本食品安全检测合格”等认证标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 GB/T10782等内容。黄女士收到货后未拆封、未食用。黄女士认为谢某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诱骗其购买,构成欺诈事实,导致经济损失,遂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4650元并十倍赔偿价款465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经营者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中,谢某在宣传案涉商品“净颜梅”时,使用“通便”、“清肠”等字眼、夸大商品性能,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误导消费者购买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谢某向黄女士退还货款4650元并赔偿三倍价款13950元,合计18600元。因黄女士购买食品后未拆封食用,谢某的食品未对黄女士的健康造成危害,对于黄女士主张谢某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在网络购物中,由于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无法亲临现场辨别商品,只能依据网络商家提供的宣传页面作出选择,因而很容易受到商家虚假广告的诱惑,作出不当的意思表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虽然该网店的食品未对黄女士的健康造成实质危害,但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广大网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威胁,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环境,最终受到了法律的惩罚。本案警示网络电商经营者应将诚信放在首位,进行良性竞争,共同促进网络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
10
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兴国某制衣厂等侵犯知识产权案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单位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将生产假冒“LEVI’S”注册商标牛仔裤的订单发给其培养的下线兴国县某制衣厂生产,并介绍销售假冒“LEVI’S”注册商标等辅料的销售商给兴国县某制衣厂。2014年1月5日至2016年8月27日,兴国县某制衣厂销售给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牛仔裤,货值达515.13万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康某生产2000条假冒“LEVI’S”注册商标牛仔裤并销售给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8万元。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鄢某、李某倒卖、非法制造假冒“LEVI’S”注册商标的牛仔裤辅料销售给兴国某制衣厂,货值总计达51.9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广州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温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黄某、李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一、康某、李某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鄢某非法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李某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上述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六个月至缓刑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上诉后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都属于侵权行为,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信誉,还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警示,千万不要因一己私利破坏公平、有序、诚信的市场体系,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特别感谢大余县法院、章贡区法院、赣州中院、崇义县法院、经开区法院、上犹县法院、兴国县法院提供以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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