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纠纷。原告系作为融出方的证券公司,被告系作为融入方的上市公司股东,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所以其诉讼请求较多,共有 9 项,尽可能地维护自身权益。该类案件的审理焦点主要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日期、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主体等。在本文专题部分,主要是讨论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强制执行机制在证券纠纷中的应用,用好该机制可以有效减少证券公司的维权费用、时间, 落袋为安 。
关于重复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在一些重大金融案件中,本金数额容易确认,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违约金、逾期利益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问题。有时原告会抱着“油多不坏菜”的想法,能多要就多要点,所以法院应当认真审查,避免出现重复主张权益的现象,维护司法公平。
应当注意区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与民间借贷的差别。许多法院认为,金融的本质就是资金融通,但不能因为根本性质的相同就把众多的金融工具予以泛化模糊化,不去做具体区分,忽略许多其他的重要特征。证券质押回购与民间借贷之间存在许多重大的差异,例如在主体资格、业务模式、作用功能等等。
本案中,法院就认为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纠纷不能等同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利率上限(24%)的相关规定。
备注:若觉有益,敬请关注小号:金融案件裁判规则,并多点赞、转发!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签署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第一次延期协议》《第二次延期协议》等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东兴公司以质押标的证券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由,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向泰禾公司发出《风险提示函》,要求泰禾公司办理提前购回交易,但是泰禾公司并未依约办理,已构成违约。故东兴公司请求泰禾公司支付该交易本金、回购利息及相关税费,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东兴公司在起诉请求中同时主张泰禾公司支付逾期购回违约金和因迟延支付购回交易本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属于针对同一违约行为重复主张违约金,不能予以支持。
3、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具有金融借贷的法律性质,故用资方泰禾公司以融资方东兴公司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法院依法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4、根据《业务协议》约定,东兴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泰禾公司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第二部分,泰禾公司的上诉理由
1、泰禾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延期购回协议书》已就泰禾公司购回交易重新作了约定,将交易回购日期延长至2020年12月10日。
双方后又签订《第二次延期协议》,该协议在备注栏明确说明:“本备注约定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按本备注的约定执行,本备注未作约定的事项,仍按原协议执行。”
故《第二次延期协议》再次延长了交易回购日期,泰禾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前不需承担交易回购义务,故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
2、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生效后,泰禾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税费和违约金总计不超过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目前为15.4%),而非24%。
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且东兴公司作为大型金融机构完全有能力以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该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泰禾公司承担前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业务协议》已明确说明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需基于“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处于限售期”这一前提条件,而本案不满足该条件,故东兴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第三部分,东兴证券的答辩意见
1、2018年12月10日,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签订《第一次延期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次延期购回日为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泰禾公司既未按照《第一次延期协议》约定履行购回义务,又未及时办理第二次延期,严重违反《业务协议》和《第一次延期协议》的约定,应当支付逾期购回违约金。
计算方式如下:逾期回购违约金=未偿还交易本金(340000000元)×违约金比率(日0.05%)×违约天数/360。
2、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签订的《第二次延期协议》明确载明第二次延期购回的委托日为2019年12月27日,该委托日即为为第二次延期购回的生效日。
3、东兴公司在《第二次延期协议》中从未表示放弃对泰禾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至27日期间违约责任的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权利的放弃 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故泰禾公司不能以《第二次延期协议》未提及该期间的逾期违约责任即主张其无需承担相应违约金。
4、本案审理是否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问题
(1)本案案由系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性质不同,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
(2)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方海洋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宝崴商贸有限公司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2020)沪74民初1807号]一案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方的违约事实成立,原告东方证券关于案涉本金、利息和欠付本金的违约金、欠付利息的违约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诉讼请求,均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事实依据充分,且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不具有违法情形,故对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可予支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适用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以相关*款贷**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为限予以调整以此计算被告方的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依据该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而本案于2020年7月1日由一审法院受理,早于上述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施行时间,故不适用该规定。
5、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问题
(1)案涉《业务协议》明确约定“东兴证券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泰禾投资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东兴公司要求泰禾公司承担在本案已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具有 明确的合同依据。
(2)对于案涉协议的条款内容,应从合同整体解释的角度去探求其真意,不得恶意曲解协议内容。
且泰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履行购回义务等,东兴公司通过司法途径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用资方泰禾公司承担符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及交易习惯。
(3)本案中,泰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履行回购义务,东兴公司不得已采取司法途径行使债权,并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东兴公司所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造成损失的泰禾公司承担该费用。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1、关于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根据《交易协议》约定,违约金比率为日万分之五,而违约金的计算公式:违约金=(初始交易金额-期间累计归还本金)×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
2018年12月10日,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签署了《第一次延期协议》,约定交易回购日延期至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27日,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签署了《第二次延期协议》,约定此次延期委托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交易回购日延期至2020年12月10日。因此,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为泰禾公司在《第一次延期协议》约定的交易回购日至第二次延期回购起始日期之间应当回购而未回购的违约期间,故泰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东兴公司支付违约金。
泰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兴公司对该笔违约金已放弃主张,故一审法院判令泰禾公司以未偿付股票质押购回交易本金数额为基数,在该违约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比率向东兴公司支付逾期购回违约金,并无不当。
2、本案系因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相关利率标准的规定。
3、根据《业务协议》约定,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东兴公司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并收回泰禾公司应付金额,且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泰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上述约定虽然在一个条文中出现,但其适用范围并非仅限于“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情形,故东兴公司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专题】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这是首次明确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均作为法院执行工作的依据。但实务中,公证机构与法院执行部门的衔接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协调,公证强制执行的工作亟需改进、完善。
公证实务中常见的是,赋予银行*款贷**合同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本文探讨的是关于证券公司与融资人之间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的公证强制执行的效力问题。
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合法合规性审查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不五**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 融资合同公证。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因此,公证处首先需要审查证券公司开展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是否属于依法批准的资金融通业务。
股票质押式回购的定义是指上市公司股东以持有的股票出质并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向证券公司融入资金,按约定期限返还资金并支付使用费,解除质押的交易。
2013年,沪深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联合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正式推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并被纳入《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计算标准规定》的融资类业务,因此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属于证券公司依法开展的融资类业务,不违反《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不五**准”的通知》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内容的债权文书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而依据《民法典》第440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能够被债务人依法出质。
本案中,作为质押标的的股票为限售股。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限售股的转让性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故对以其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文书能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业界存在一些争议。
较多人认为,限售股的全称是“限售流通股”,其本质仍是流通股,与股改前的法人股有根本不同,所谓的“限售”仅是在一段时间内不能转让,与《民法典》“可以转让”的标准并不存在重大冲突。
最高院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中明确:“《公司法》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另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布的《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以及其深圳分公司发布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证券质押业务指南》均未禁止为限售股办理质押登记。因此,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限售股股票作为质押标的不会导致合同的当然无效,故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合法合规。
二、实务中的相关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审查
公证最基本的要求即是“真实、合法”,公证机构不仅要对债权文书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必须对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真实性体现在:协议双方的身份信息真实、债权债务事实真实存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担保物的权属关系真实等等。就本案涉及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公证机构应作以下工作:
(一)审查债权文书的内容约定
根据证券公司业务规范,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应与作为融入方的上市公司股东签署旨在规范整个交易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及具体约定交易各要素(如金额、质押标的、初始交易日、购回交易日、利率、融资用途等)的《交易协议》,并在上述协议的具体条款中或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对整个交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审查协议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民事法律主体必须具有合法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合同的标的权属关系也必须清楚确定。实务中,承办公证员必须亲自面见上市公司的股东本人,使用“公证IDC”系统对其进行身份证件识别和实人核验,确保合同签署以及公证申请程序确为其本人所为。
同时,必须利用全国婚姻查询系统查明其婚姻关系状况,判断该出质人有无完全的财产处分权利。
(三)审查协议中涉及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
承办公证员必须对质权人证券公司账单的每一笔交易进行核对,查看相关银行流水记录,并向上市公司股东等核实后制作笔录留档。
(四)审查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核查方式
当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法律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向债务人核实债务履行情况,但实务中常出现“债务人千方百计躲避公证机构核实,公证机构难以履职”的现象。因此承办公证员应引导当事人在协议中作出类似约定,“债务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回复,视为认可债权人的主张”,以及“债务人提出了异议但公证机构认为证据不充分、异议依法不成立的”以及“债务人变更联系方式且未及时通知公证机构和债权人,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向债务人进行核实的,或债务人拒不接受核实的,均视为公证机构已经尽到了核实义务,且均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没有异议”,公证机构依法有权出具《执行证书》。
三、对出具相应执行证书的综合性审查
(一)对债务履行情况的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之前,应当对债务履行情况加以审查。
本案中,公证机构对证券公司提交的上市公司股东违约情况核对后,根据双方确认的核查方式对债权债务进行核查。公证处先向上市公司股东寄送了《核查函》,该函载明了双方交易情况、证券公司提交的违约情况及对应的违约条款、申请的执行标的、提交异议的方式等。若该债务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异议证据或提出了异议但公证机构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将有权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二)对执行标的的审查
一般而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约定的执行标的会包括交易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等。
公证机构对证券公司申请的执行标的,应当在仔细核对每一笔还款明细和拖欠明细后作出确认,具体数额做到“分厘不差”。
(三)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确定
本案中,确定应付利息计算、违约赔偿等事宜,应根据双方签署的《业务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金额的计算公式。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法律上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补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此种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实务中,证券公司常会一并主张罚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此时法院应以中立方的立场审查这诉请是否会增加上市公司股东的不合理负担。
虽然很多法院认为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与民间借贷不同,但是如果计算出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金额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很多法院会参照最高法院以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毕竟,从对债务人的负担角度出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属于“过分高于”,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基本案情】
上诉人泰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禾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
1.泰禾公司无须向东兴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的违约金2720000元;
2.泰禾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的回购利息、税费和违约金应按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购回交易本金付清之日;
3.泰禾公司无须向东兴公司支付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共计759193.59元。
二、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由东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东兴公司辩称:
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股票质押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
2.判令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欠付的回购利息及相关税费(以未偿付股票质押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的标准向东兴公司支付利息);
3.判令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逾期购回违约金(以未偿付股票质押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27日,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比率支付第一笔违约金,合计2720000元;以未偿付股票质押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比率支付第二笔违约金);
4.判令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以未偿付2020年第一季度利息以及税费总计8440048.0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比率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4月10日为88620.5元;以部分未偿付2020年第一季度利息以及税费总计5440048.0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为92480.82元,共计违约金为181101.32元。以未偿付2020年第二季度利息以及税费总计8532795.8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比率支付违约金);
5.判令泰禾公司以未偿付股票质押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比率支付逾期支付本金违约金;
6.判令泰禾公司以未偿付股票质押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比率支付未完成补充质押违约金;
7.判令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和质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5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9193.59元,共计764193.59元;
8.判令东兴公司有权对泰禾公司质押给东兴公司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732)共计91980000股及其派生权益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项至第7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9.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泰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26日,东兴公司(乙方)与泰禾公司(甲方)签署《业务协议》。2016年12月9日,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在《业务协议》的基础上签署了《交易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泰禾公司为资金融入方,东兴公司管理的东兴金选精质4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为资金融出方,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质押其持有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732)共计37130000股流通股,东兴公司向泰禾公司支付初始交易额共计400000000元。
根据《交易协议》约定,泰禾公司的回购交易日为2018年12月10日,回购期限为731天,回购利率为5.5%,回购交易金额为444672222.22元,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为15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30%,违约金比率为0.05%/日,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初始交易金额-期间累计归还本金)×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360。
《业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遇法定节假日的,提前至前一交易日)向甲方收取本季度甲方应当支付的利息。最后一期的利息与购回交易金额一并收取,利息直接于甲方资金账户内扣收,甲方资金账户不足于支付当季利息的,就不足金额进行违约处置。
第二十一条约定,待购回期间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现或发生下列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甲方未按期提前购回的,乙方可进行违约处置:(四)泰禾公司账户、质押特别交易单元下的标的证券被国家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采取司法冻结或其他强制措施足以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五)甲方财务或信用条件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会对其到期购回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六)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甲方未在乙方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总额补充质押至预警履约保障比例的;(七)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因上述(一)款之外导致的泰禾公司被动提前购回,泰禾公司需向东兴公司支付违约金。补偿金规则、违约金规则参见《交易协议》。
第二十八条约定,代购回期间,标的证券产生的无需支付对价的股东权益,如送股、转增股份、现金红利等,一并予以质押。
第三十一条约定,当原交易及与其有关联性的补充交易(若有)合并计算后的履约保障比例达到或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当于下一交易日内提前购回或采取补充交易等履约保障措施。采取补充交易措施的,补充交易完成后,履约保障比例应达到或超过预警履约保障比例。
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账户或账户内资产被有权机关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二)质押标的证券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资金账户中余额足以支付购回交易金额的,按提前履约的流程处理;甲方资金账户中余额不足的,则甲方违约,乙方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
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二)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购回时,因甲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的;(三)发生本协议第二十一条(二)至(七)情形的;(四)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上述情形发生的下一日为违约起始日。
第四十四条约定,甲方违反第四十二条(二)项的,甲方需自违约起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进入违约处置程序。违约金比率及计算公式参见《交易协议》:甲方违反第四十二条(三)项的,处理方式参见本协议第二十一条规定;甲方违反第四十二条(四)项的,甲方应从违约起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进入违约处置程序。违约金按照应付未付利息计算。违约金=应付未付利息×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
第四十五条约定:出售标的证券所得资金的偿还顺序为:证券交易税、乙方为追索债务所付出的相关费用、违约金、补偿金、提前购回费、利息、本金。同类负债的,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偿还。
第四十六条约定,甲方购回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乙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并收回甲方应付金额。乙方为实现质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6年12月9日,东兴公司向泰禾公司支付初始交易额400000000元。同日,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732)流通股的证券质押登记。经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股和泰禾公司补充质押,截至起诉日,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质押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计91980000股。
2018年12月10日,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签署了《第一次延期协议》,约定交易回购日延期至2019年12月10日,延期利率为年9.5%,延期回购金额为443477777.78元。
2019年12月27日,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签署了《第二次延期协议》,约定交易回购日延期至2020年12月10日,延期利率为年9.5%,延期回购金额为443477777.78元。
第一条约定,泰禾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1000万元以及1000万元对应应付利息、增值税以及附加金额;泰禾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2000万元以及归还本金金额对应应付未付利息、增值税以及附加金额;泰禾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累计归还本金4000万元以及归还本金金额对应应付未付利息、增值税以及附加金额。若泰禾公司未按照上述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归还本金以及归还本金金额对应应付未付利息、增值税以及附加金额,则泰禾公司须在未完成上述义务的违约期内,须支付0.05%/日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以及归还本金金额对应应付未付利息、增值税以及附加金额达到上述要求,具体支付金额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数额=融出资金余额×0.05%×实际违约天数。
第二条约定,泰禾公司承诺根据延期购回交易日前一个交易日(即2019年12月9日)收盘价、MA5、MA20与MA6O孰低价格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质押率,补充的股票数量需要满足与存量的在押股数合计后,质押率不超过50%,上述补充质押行为应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完成,若未按照上述要求完成补充质押,则泰禾公司在未完成上述股票质押要求期间内,须支付违约金,直至补充质押达到上述要求;未满足质押率要求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金额=融出资金余额×0.05%×实际违约天数。
第六条约定,泰禾公司自愿承担延期购回期内资产管理计划所需支付增值税以及附加金额。
2020年1月9日,东兴公司向泰禾公司发出《提示函》,告知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参考基准股价MA20为5.66元,质押率为65.31%,总共需补仓股数28161343股。
2020年5月14日,东兴公司向泰禾公司出具《预平仓提示函》,该《预平仓提示函》载明:截止2020年5月14日,贵司质押标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000732.SZ)收盘价格为4.4元,上述交易的履约保障比例为115.56%,已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
2020年5月2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系统显示泰禾公司持有的登记在东兴公司名下的53832068流通股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2020年5月27日,东兴公司向泰禾公司发送《风险提示函》,载明:根据上市公司编号:xxx号的公告显示,由于贵司就其他公司(非泰禾集团及其子公司)债务事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产生了债权债务纠纷,涉及金额为29.31亿元,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要求贵司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导致贵司持有710767112股的股份被司法冻结。经我司柜台系统查询,协议编号:56720的交易项下已质押的91980000股股票中已有53832068被司法冻结。请贵司尽快筹措资金,全额清偿融资本金、利息和税费以及各项违约金;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二)约定,请贵司尽快办理提前购回交易。
同日,泰禾公司通过邮件回复东兴公司,并确认“我司已收到贵司的风险提示函,会尽快化解风险”。
2020年6月10日,东兴公司向泰禾公司发送《风险提示函》,该《风险提示函》载明: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披露,贵司所控股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案号:(2020)沪0113执2139号],于202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请贵司尽快筹措资金,全额清偿融资本金、利息和税费以及各项违约金;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业务协议》第三十五条(二)约定,请贵司尽快办理提前购回交易。
2020年6月23日,泰禾公司通过邮件回复东兴公司,并确认“我司已收到贵司的风险提示函,会积极想办法解决债务问题”。
2020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系统显示泰禾公司持有的登记在东兴公司名下的38147932流通股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2020年7月2日,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及轮候冻结的公告》,告知泰禾公司持有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全部被司法冻结。
2020年8月28日,东兴公司向泰禾公司发送《提示函》,告知泰禾公司2020年8月24日和2020年8月25日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保障比例150%,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8日的交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最低保障比例130%,根据《业务协议》和《第二次延期协议》泰禾公司有补仓义务,东兴公司有权收取泰禾公司在未履行义务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且已提起司法诉讼程序。
案涉交易协议签订后,2019年5月29日,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本金2000万元及对应利息和税费。2019年7月31日,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本金3000万元及对应利息和税费。2019年12月10日,泰禾公司向东兴公司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对应利息和税费。泰禾公司尚欠东兴公司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
泰禾公司已向东兴公司支付利息至2020年3月20日,但2020年第一季度利息存在逾期支付行为,即泰禾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东兴公司偿付300万元利息及税费,于2020年5月14日向东兴公司偿付5440048.06元利息。自2020年3月20日起泰禾公司未继续支付利息及税费。
另查明:
东兴公司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就东兴公司与泰禾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一案,东兴公司委托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案项下的法律服务。双方协商基础法律服务费用为550000元。
2020年7月3日,东兴公司向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支付550000元,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标注“法律咨询某律师服务费”。此外,东兴公司为本案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9193.59元。
上述事实,有东兴公司提交的《业务协议》《交易协议》《第一次延期协议》《第二次延期协议》《质押证券情况》《提示函》《风险提示函》《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客户对账单、付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1.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兴公司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
2.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东兴公司回购利息、税费和违约金(2020年3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数额为14450000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回购利息、税费和违约金合计以购回交易本金34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购回交易本金付清之日止);
3.泰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东兴公司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损失共计764193.59元;
4.东兴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下泰禾公司的债务,有权以拍卖、变卖泰禾公司质押的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0732)共计91980000股及其派生权益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驳回东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