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跑路了分包怎么要工程款 (总包无钱支付分包工程款怎么办)

工程层层分包是目前建筑行业中屡禁不止的现象,作为层层分包中最底层的实际施工人,为追索工程款往往几经周折,如果遇到承包或分包单位破产,更是身疲力竭。下面分享一个本人代理的案件,分析总包单位破产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件可谓一波三折,各方均因诉讼身疲力竭。该案件从2016年2月起诉到总包单位破产,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裁定发回一审,然后再次进入二审,实际施工人最终在今年9月27日才拿到工程款,前后整整经过6年多时间。

总包无资质拖欠分包工程款怎么办,总包单位欠分包单位工程款怎么办

基本案情

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接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的土建、水电工程。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除土建工程外,将水电工程分包给钟某,钟某又将该水电工程再次分包给吴某,吴某最终施工完毕。

2015年7月,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办理土建及水电工程的结算,并签署两份《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合计2900多万,其中水电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0多万。在付款过程中,钟某确认尚欠吴某工程款50多万元。由于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钟某,导致钟某无法支付吴某的工程款。

2016年2月,吴某起诉钟某、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钟某支付工程款,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有施工资质,其与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钟某、吴某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与钟某之间及钟某与吴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均无效,故以合同相对性及违法分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钟某应付吴某工程款50多万元及利息,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吴某不服,提起上诉。

2017年7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吴某坚持认为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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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未查明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欠付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为由,最终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20年,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吴某向其破产管理人申报了50多万的债权,且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破产管理人通知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报债权债务,并认为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400多万为由,要求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存在违约及其为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垫付农民工保证金等为由向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了1600多万的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遂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对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享有1600多万元的破产债权,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请求。

2021年7月,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吴某诉钟某、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答辩称,其不欠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反而对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享有债权。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亦提出答辩称,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已被法院裁定破产,且吴某申报的债权已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根据破产法有关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向吴某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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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查明,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欠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400多万工程款,遂作出判决钟某应向吴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欠付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均不服此判决,遂提出上诉。同时,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管理人支付工程款400多万及利息。

2022年8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22年9月,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吴某达成和解协议,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两期支付吴某的工程款。至此,实际施工人吴某与钟某、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吴某最终拿到了工程款。

主要法律规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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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修改了部分司法解释,以保持与民法典的规定相适应。其中,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重新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2020))。

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规定。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工司法解释》(2020)继续保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的上诉相关规定。

原一、二审法院未查明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欠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工程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楚,故广东省高院裁定发回一审重审。尽管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与佛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目的系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分包人、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重审期间破产,作为总包单位的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已经破产,且虽然破产法为维护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规定了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但上述司法解释(一)、(二)的规定系发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与破产法有关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并不矛盾,故广东某建设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的相关规定抗辩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因此,从本案件可知,在工程层层分包中,尽管总包或分包单位破产,只要发包人未破产,且发包人未支付完承包人或分包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亦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向发包人追索,从而得拿回血汗钱,但需要指出的是,若发包人不欠承包人或分包人的工程款,则发包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