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务课件学习10:结合新司法解释谈工程质量缺陷

本内容根据 王先伟 结合实践典型案例详解新《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 讲座及课件整理而成。若需要进一步听取王老师讲解或者向向其沟通探讨,建议参与相关培训并购买完整版课件。

一、工程质量缺陷

(一)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

第十一条(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与原司法解释一基本一致):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二)隐蔽工程验收问题

涉及隐蔽工程的验收问题,当发包方对隐蔽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重新检验时,承包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覆盖或修复。如果检验合格,发包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赔偿承包方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如果检验不合格,则承包方承担所发生的费用,而且工期不能顺延。

(三)“擅自使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四)使用中的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擅自使用”与“视为合格”: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如果是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见相关案例)。

相关案例:《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号】

判决书摘录: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业已交付被告使用,一般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是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应按照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保修责任双方应另行解决。

(五)“视为合格”与“部分责任”、“验收合格”与“质量抗辩”

“视为合格”与“部分责任”:发包方擅自使用只是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质量责任,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验收合格”与“质量抗辩”的关系:擅自使用不能就意味着验收合格,不能推定认为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只是丧失质量抗辩权。

(六)使用中的问题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擅自使用”与“视为合格”:未经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如果是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见相关案例)。

相关案例:《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初28号】

判决书摘录: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业已交付被告使用,一般工程质量问题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是使用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应按照两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保修责任双方应另行解决。

(七)擅自使用的认定

短时间进入,不能视为“擅自使用”

“擅自使用”的理解:如果仅仅偶尔或短时间内进入建筑物,不应构成“擅自使用”。

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可以认为“擅自使用”(注:本人不认可该观点)

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可以认为擅自使用。相关案例:《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91号】

即便双方同意提前使用,也视为“擅自使用”

“擅自”是相对于法律规定而言。

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可以认为“擅自使用”(注:本人不认可该观点)

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可以认为擅自使用。相关案例:《重庆黔江国际旅游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海市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191号】

未完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可以认为“擅自使用”

判决书摘录:“针对黔江旅游房地产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广源建筑公司举示的16份《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6份《桩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16份《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施工的涉案工程基础与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合格;其次,虽然尚未完成的内墙抹灰、外墙保温、门窗安装、水电安装等工程项目未经验收,但黔江旅游房地产公司在其与广源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将该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因此,即或该未完成部分未经验收,也应视为黔江旅游房地产公司认可其质量合格;再次,由于黔江旅游房地产公司已将未完成的部分另行发包给其他建筑公司施工,造成该工程项目中广源建筑公司已完成部分的质量验收、鉴定存在一定障碍;另外,黔江旅游房地产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广源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黔江旅游房地产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八)“反诉”与“抗辩”

第十五条(与原司法解释一一致):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注:很多案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请求错误,例如长沙某案)

第十六条(与原司法解释二一致)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如何区分“反诉”与“抗辩”?

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发包人提出扣减请求的,因双方已有了明确的约定,故该请求可以应视为抗辩,发包人也无须提起反诉。

如:拒不修复可以扣除工程款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案例:济南某案)

“承包人”含义?

此处的承包人,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单指总承包人,还包括分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实际施工人。因为这里是发包人就质量问题对施工责任主体提出主张,不应仅限于合法的第一手的承包人。

第十七条(与原司法解释二基本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八)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缺陷责任期两者是什么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约定不明怎么办? 按法律规定。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吗? 不影响。

合同解除,关于质量保证金如何处理?

《司解一》并没规定合同解除时,质量保证金的处理,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解除合同之前有约定或者解除合同时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扣除保证金的数额可以按照工程完成量的比例以及双方过错大小处理,返还期限可以参照《司解》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十八条(与原司法解释基本一致)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实务课件学习10:结合新司法解释谈工程质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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