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案情本来也不复杂,其实就是当事人,特别是借款人在还钱的时候少了一个动作,那就是注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也许出借人同意这是本金,但没有证据证明了。
所以,法院认为,借款人,还的钱基本都是利息,本金还没还。
估计这个判决,把借款人当场气晕过去了。
附:马晓龙与马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疆新**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马晓龙,男,1976年 7月2日出生,住*疆新**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银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马庆年,男,1971年 12月16日出生,住*疆新**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疆新**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晓龙因与被上诉人马庆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晓龙上诉请求:
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上诉人未出庭,法院也未查清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就进行判决,明显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已于2018年1月2日还清借款本金30万元,有打款凭证为依据,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钱。
马庆年辩称,
一审中上诉人经法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愿放弃诉讼的相关权利。
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依据相关证据作出的判决。
不认可上诉人所说2018年1月2日还清借款30万元本金。这其中的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作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上诉人归还16万元中的一部分,剩余20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又作为过账行为转回上诉人,所以案涉借款3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庆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173580.26元[(300000元×30%÷365天×365天,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300000元×24%÷365×828天,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300000元×15.4%÷365×63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5月16日)-160000元];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5月17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4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借条内容履行承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马晓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该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5月14日,被告马晓龙向原告马庆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庆年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贰分伍(其中拾万元是2017年4月8日借的),总计叁拾万元整。
庭审中,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
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载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
原告自认被告已陆续还款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贷**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且原告已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支付被告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合法有效。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
本案利率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贰分伍,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款贷**人出借款项除亲友间无息借贷外,一般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如果年利率为2.5%,则远低于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甚至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无法达到盈利目的,显然非出借人本意。
由中国社会科学语言研究所编写、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分”的解释包括:“分,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但是借条中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鉴于双方对该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法院就低认定按年利率25%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法律规定,本案 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为235332元(300000元×24%÷365天×1193天,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
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为300000元×15.4%÷365天×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160000元,从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中扣减后,还剩余利息75332元(235332元-160000元)。
被告马晓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主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3年4月9日最新规定)
第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缺席判决:
被告马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庆年借款本金300000元;
被告马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庆年从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75332元;
被告马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庆年利息(计算方式:300000元×15.4%÷365天×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
驳回原告马庆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2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晓龙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马庆年。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提交以下证据:
上诉人马晓龙尾号为4991的乌鲁木齐银行石河子分行银行卡对账单,为证明上诉人马晓龙于2018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马庆年还款300000元。
被上诉人马庆年认可收到300000元,不认可是还款,而是双方约定倒账,其于2018年1月29日分两笔转给上诉人马晓龙共计200000元,剩余100000元作为利息收取。
因被上诉人马庆年只认可还款100000元,且上诉人马晓龙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300000元事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马晓龙于2018年1月2日向被上诉人马庆年还款3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上诉人马晓龙还款20000元;2018年1月2日,上诉人马晓龙还款100000元;2018年1月28日以后,上诉人马晓龙还款4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利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案利息计算如下:
1.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7月7日,利息为10652元(300000元×24%÷365天×54天)。上诉人马晓龙还款2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10652元、本金9348元,剩余本金为290652元。
2.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利息为33827元(290652元×24%÷365天×178天)。上诉人马晓龙还款100000元其中包含利息33827元、本金66173元,剩余本金为224479元。
3.2018年1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41699元(224479元×24%÷365天×960天)上诉人马晓龙还款40000元,全部为利息,剩余利息为101699元,剩余本金为224479元。
4.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为224479元×15.4%÷365天×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晓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庆年借款本金224479元;
三、上诉人马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庆年从2017年5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101699元;
四、上诉人马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马庆年利息(计算方式:224479元×15.4%÷365天×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
五、驳回上诉人马晓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2元,邮寄费80元,合计11212元。由上诉人马晓龙负担7624元,被上诉人马庆年负担3588元(一审已预交4202元),差额部分由上诉人马晓龙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马庆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战英
审 判 员 胡少丽
审 判 员 朱秀梅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旭楠
书 记 员 文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