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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信用卡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并不算长,1978年实施改革开放之后出现了其他国家信用卡的代理业务,之后信用卡才逐步推广开来。
信用卡被用来进行结算与支付拥有诸多优点,例如安全性能较好,使用便捷等,并从根本上改变了人们的消费理念以及习惯。
而且对于加快货币的流通性等方面形成了巨大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金融市场的进步与昌盛。
我国信用卡产业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目前正以迅猛的速度继续成长,信用卡发行数量逐年上升,消费群体逐年增多且日益年轻化,市场规模逐渐扩大。

但与此同时,信用卡盗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近年来,信用卡盗刷案件不仅发案率高,而且手法多变,据统计,2016年一年,整个国家出现的盗刷银行卡投诉总数达到了次之多,损失总额达到了1.83亿元。
然而,相对于信用卡产业的蓬勃发展,我国对信用卡金融产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同步跟进,存在立法分散、滞后、层次低、法律效力低的特点。
责任认定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全国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不但对交易主体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而且还制约了我国信用卡行业的发展进程,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环境的和谐与稳定。
«——【·信用卡盗刷民事法律关系·】——»
自从信用卡出现之后,为保障持卡人的资金安全,各国发卡人基本上都规定信用卡限于持卡人本人使用。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信用卡盗刷没有明确的定义,信用卡被盗刷通常指的是不法人员利用诸多非法手段取得持有人具体的银行讯息,抑或仅得到了密码信息,然后仿制伪卡,抑或冒用持有人信息办理银行卡挂失,从而修改密码,然后再完成盗刷。
自从我国发行第一张信用卡以来,各发卡行紧跟消费和经济潮流,研发出了各种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信用卡产品。
目前我国信用卡人均保有量逐年上升,持卡人信用卡使用频率也越来越高,这一方面得益于我国经济的连续数十年高速发展。
另一方面则是广大消费者消费观念的不断革新以及广大商家机构扩大结算支付方式的尝试,随之而来的信用卡盗刷案件呈现发案率高、手法多变、理赔困难等特点。

发卡人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发卡人信息系统防护不到位导致持卡人信用卡信息泄露,进而被犯罪分子获取并制作伪卡进行盗刷;
发卡人对自助设备疏于管理,导致犯罪分子在自助设备上安装读卡器设备、窥探密码设备、吞卡设备等进而导致信用卡被盗刷;
发卡人对于网银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够严密导致系统被不法分子植入木马程序等进而造成网络盗刷;对信用卡安全使用知识普及不到位等。
持卡人对信用卡管理不当包括:信用卡丢失、被盗、被抢或主动出借他人;
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被犯罪分子获取卡号密码等信息;在非法网站或者平台上支付导致卡号和密码泄露;未及时在信用卡背面签名导致冒名盗刷等。
特约商户、收单机构疏于履行一般注意义务导致持卡人信用卡被盗刷的情形包括特约商户信用卡对签字的审查不到位、对刷卡设备管理不当,收单机构未能履行对特约商户的审核审查义务等。
用卡交易所涵盖的核心利益方分别为发卡人、持卡人、特约商户、收单机构。

信用卡盗刷案件各方的权利义务详细约定在多方当事人在建立法律关系时签署的合约中,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是建立在不同当事方之间的应尽义务基础上。
当事方的义务属于法律关系的内容,所以理清信用卡交易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信用卡盗刷研宄的基础和基本内容。
对于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来说,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后者提供相关服务与产品,前者在特约商户处购买产品或服务后,使用信用卡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双方呈现出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区别于常规形式的是,双方使用信用卡来实现资金划转与清算,而不是使用现金形式来完成交易的,这种买卖合同关系是信用卡法律关系的根基,且并未因信用支付形式的不同而改变。
«——【·信用卡盗刷民事纠纷分析·】——»
真卡出借、遗失、被盗后发生盗刷类型案件中,各地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比较一致,均认定为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陈穗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红棉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一案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王东旭信用卡纠纷二审一案中均涉及到境外免密刷卡的事实。
后一案件法院认定“银行未能全面履行境外使用信用卡是否需要密码这一信息相应的告知义务”,需承担10%责任,但前一案件中一、二审法院未对银行是否履行了境外使用信用卡是否需要密码的告知义务这一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
出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约三分之二的法院认为银行应对盗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理由是发卡行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未能保证交易安全是发生盗刷最重要的原因,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证明持卡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持卡人仅需证明人卡未分离属于盗刷的事实即可,无需自证保管义务。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对于信用卡领用格式合同中“输入密码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的条款能否适用于伪卡交易尚存在异议。
例如中国工商银行阳朔县支行诉黄焕钦信用卡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认为“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客户本人所为”。
银行未能举证持卡人未妥善使用信用卡和密码,依据民事证据髙度盖然性原则,持卡人对损失无过错。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靳战峰信用卡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虽然认同伪卡交易不适用该格式条款,但只能说明非授权交易非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仍应对自身未妥善保管密码的行为负责。
«——【·信用卡盗刷民刑交叉问题·】——»
信用卡盗刷案件涉及的数额越来越大,这往往会涉及到发卡人、持卡人以及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发卡人和持卡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信用卡盗刷案件经常会遇到民刑交叉的问题。

在信用卡盗刷案件中,由于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故常常出现认为该案件实质是刑事纠纷案件而不作为民事案件立案,或者虽作为民事案件立案,但最终以其为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现象。
因此对于信用卡盗刷案件,“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问题时常是立案、审判困境。
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涉案民刑关系是牵连而非竞合,持卡人不必遵循“先刑后民”的程序,有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能因涉嫌犯罪而拒绝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对这一观点进行了确认。

但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常有发卡行根据1998年所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相关内容作为参考依据提出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中止审理,也就是人民法院将其视作经济纠纷来进行受理的部分案件。
一旦在审理期间认定其不在经济纠纷案件范畴内却存在一定经济犯罪嫌疑行为的情况,需裁定驳回起诉,并把相关材料移交至公安机关或是检察机关。
也有法院直接依此条款以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结语·】——»
法院关于各方责任的判定主要依据各类案件的性质、双方的应尽义务以及事实证据进行归因。
但由于各方应尽的义务程度、应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以及具体的比例分摊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做支撑,主要依靠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认定,导致同类型案件甚至是事实基本相似的案件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完善民事责任承担机制的建议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若未履行一般审查义务则应成为民事责任主体,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卡人可以通过另案追索特约商户或收单机构的违约责任。
二是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承担这两个角度,笔者通过分析得出结论,即发卡人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持卡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而发卡人、特约商户和收单机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三是细化了持卡人和发卡人的责任分配在伪卡交易类案件和网络盗刷类案件的不同情形,包括持卡人的责任限额、挂失前后的责任分配和证明持卡人存在或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