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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法律小巴的讲师王莹。很荣幸能有这个机会和大家分享这次的微课,今天主要给大家讲一下劳动法工伤领域中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
创业者创办公司,如何处理好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是经营好一个企业的重中之重,优秀的员工和良好的员工关系可以说是创业者们成就一番事业的基础,所以说了解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掌握劳动人事法律法规,并学会运用劳动人事法律法规是创业者们的必修课。今天我们就来为大家讲一下劳动法领域里面的重点也是难点——工伤。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实行工伤保险,既是为了保证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职工受伤得到很好的医治和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是为了减轻企业负担,实行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了解掌握好工伤制度相关知识也有利于企业的日常经营。
为了讲得更加详细、透彻,关于“工伤”这部分课程我们分为两到三节课来进行,而第一节课我们的主题是“工伤的认定”。
也就是说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定为工伤,什么情形下视同为工伤,什么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工伤。下面我们开始讲解具体内容: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共规定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下面我们就来为大家进行逐一分析。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一款乍一听很好理解,有的同学可能就要问了:说的不就是上班的时候受伤吗?但其实法条里面这样简单的一句话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大家注意的点。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叫“工作时间”。我们公司上班时间九点,我八点五十到公司,受了工伤,不在我们通常理解的“工作时间”内,那这能算工伤吗?如果不算的话对我是不是不公平呢?这时候就产生了争议,不过大家稍安勿躁,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案例,通过实践中案例来为大家解答这个疑问。许某系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半至12点半。许某7点半提前上班给学员指导练车,其间突然出现呼吸急促等症状,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驾校对认定结论不服,认为教练员未经其同意擅自提前上班对学员教学,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诉请法院撤销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提前上班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提前上班应否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对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没有进行规定。关于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原则上应该区分用人单位所禁止的究竟是限制职务的范围,还是该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如果是前者,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负责任,如果是后者,那么仍应负责。本案教练员未经驾校同意擅自提前上班对学员教学,违反了驾校上午8点半至12点半上班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禁止的行为,但不属于限制其职务的范围,而属于限制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教练员的职务就是教学员驾驶,其提前上班仍是教学员学习驾驶,未超出职务范围,其7点半开始上班教学员驾驶,属于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不对。因此,虽然教练员提前上班违反了驾校的规章制度,但属于违反驾校禁止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方式的行为,教练员受到伤亡应认定为工伤。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有以下几点需要我们注意。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职工非工作原因受伤是要由用人的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二)估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一条比较好理解,我们就不过多赘述了。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力暴**等意外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关于这一款,我们需要注意的关键点就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力暴**等意外伤害”。举两个简单的例子便于大家理解:A公司保安甲在执行工作时,与入室盗窃的小偷发生肢体冲突被打伤。保安保护公司财产属于工作职责,保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小偷打伤,这很显然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情况的。那么我们来看看另一种情况:A公司保安甲,又在某一天和同事一起执行工作时,因咸粽子好吃还是甜粽子好吃发生口角,由于二人情绪激动,冲突升级,发生了肢体冲突,互相扭打,在冲突的过程中甲某再次受伤。那么这种情况下,甲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情形吗?能够认定为工伤吗?显然是不行的。所以对这一款,大家要注意理解什么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力暴**等意外伤害”。
(四)患职业病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规定诊断为法定(规定)职业病的,需由诊断部门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规定职业病患者,在治疗休息期间,以及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而死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我们大家比较常见、听说过的比如:尘肺 ,煤炭工人容易患的煤工尘肺。或者一些物理因素职业病,如中暑、减压病等等。如有需要查询卫生部颁布的职业病目录即可,再次我们就不过多赘述了。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首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这一点很好理解,我们同样也是举两个例子来进行对比,第一种情况:A公司员工乙,由于公司打印机发生故障,因工作需要到公司马路对面的打印店打印文件,在过马路的时候发生车祸被闯红灯的司机撞伤;第二种情况:A公司员工乙,某天下午在和同事们茶歇期间非常想念公司马路对面奶茶店的奶茶,于是前去购买,在过马路的时候发生车祸被闯红灯的司机撞伤。显然,我们举得例子中,第一种情况明显是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这一情形的”。而第二种情况,我们应当考虑乙的行为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受到伤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通过这两个例子我们大家应该就能明白如何进行判断了。
接下来,我们来讲一下具体的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被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A公司员工乙,被市场部领导指派到市会展中心参加公司的线下推广活动,受到工伤。参加活动期间即可悲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第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还是A公司员工乙,由于公司发展新业务需要员工具备新的技能,于是派乙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班,乙去参加培训班的路上遭遇车祸(乙这个人也是比较命途多舛),乙能被认定为工伤吗?用人单位也很郁闷啊,我出钱请你员工上课,你员工学东西,这个期间也能认定为工伤吗?答案是肯定的,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毫无疑问也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第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这款规定的比较宽泛,属于兜底条款,如果员工外出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话,则适用本款,如果符合,则也应当认定为因公外出期间,比如“公司打印机坏了,但是急需打印文件,去往打印店的外出期间”。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三种情况下,三种因工外出期间,是否认定为工伤依然要考虑职工的行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还是因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这一点大家不要忘记。
再下来,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因工作原因驻外和因工外出乍一听起来很相似,不过我们大家不要搞混,要将两者分辨清楚。有的人可能会误认为因工作原因驻外等同于因工外出,但这完全是错误的。A公司员工乙,因工作需要,被派驻广州,属于因工驻外。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也就是说乙在广州如有固定住所、明确作息,那么正常上下班期间就按正常工作处理,不能视为因工外出;乙在广州外驻期间被指派外出参加会议,这种情况属于因公外出;乙在广州没有固定住所、明确作息,那么乙在公州工作的期间,则可以被认定为因工外出。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第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什么合理线路,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没办法规定,所以这就要我们结合社会实践、生活实际来判断。A公司在城东,乙的家在城西,但是乙下班却跑到了城南绕了一大圈,期间发生车祸,这就可能不属于合理线路。但是如果乙下班途中接到老妈电话要求他带两把青菜回家,于是乙到一条街以外的菜市场买了青菜回家,勤俭发生车祸,这就属于合理线路。所以判断合不合理需要我们大家通过经验常识、具体情况来分析,不能死扣法条,这样也没法进行判断。
第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一条就很好理解了,A公司的乙下班回城西的自己家,和回城北的父母家,在途中分别发生车祸的话,都属于合理线路,都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第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A公司的乙常年有健身习惯,健身对他来说属于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每天下班后他都会从公司到三条街以外的健身房健身,某天下班后在去健身房的路上遭遇车祸。A去健身属于他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且是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遭遇车祸,这也明显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第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第四款属于兜底条款,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但是属于这一款的可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们来分析一个实践中的案例:刘某系A饭店勤杂工,A饭店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某日下午刘某骑自行车上班,约15:40分左右当刘某骑至A饭店附近发生车祸,经诊断为右上肢毁损伤锁骨、肩胛骨骨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刘某因工负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A饭店认为:①下午上班时间为16:30分,刘某上班路途时间10分钟足够,刘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16点,显然不属在正常的上班路途时间;②公司的处所在闹市区,刘某虽然在本公司附近发生事故,不能排除其是逛街的可能。A饭店提起上诉,经一审、二审均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证明刘某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据。因刘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上诉人单位附近,仅距其20-50米,刘某骑自行车行驶的路线也是向上诉人单位行驶的方向,且刘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是提前上班做准备工作。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刘某不是去单位上班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下班时段标准。一般认为,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确系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迟到、早退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关于上下班的路径标准问题。一般认为,上下班的路径原则上应以生活区域为一点,以工作区域为另一点作为上下班的合理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认定工伤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未划定具体区域。现实中,因天气、路况、交通、季节及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等情况的不同,对界定“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需要结合作息制度、当地习俗、个人生活习惯、工作性质、即时情况等因素去考量。以上就是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关于这部分的讲解我们告一段落。
接下来,我们提醒大家注意一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其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除此之外职工个人、用人单位均无权认定。
二、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视同工伤,即视为工伤对待。工伤其原意为因工作而受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同样享受工伤待遇,即视同工伤的情形。简单来说,就是不属于工伤但是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几种情形,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队军**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后,我们来讲一下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也就是说,即使该员工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但是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也不得认定为工伤。
A公司员工乙)正要下班时,公司领导叫住他,说有一重要客户来公司联系业务,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参加接待。 陶明悉心接待,陪同客户喝了不少白酒。晚上9时半,乙酒后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回家。当行至溧水第三中学北门路段时,撞上前方一辆正在推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倒正在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所幸自行车、电动车车主只是受到轻微伤。陶明摔倒后,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并拿出手机报警。
大约10分钟后,丙醉酒驾着一辆红色小轿车途经此处,将站立在路边等待交警处理的乙撞倒,并继续行驶五六十米才停住车,导致乙身体多处受伤,颅脑重度损伤。事故发生后,陶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为他满嘴酒气,警方对他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标准。 4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乙在追尾自行车又撞上电动车的事故中,因其酒驾负全责。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丙醉酒驾驶车辆碰撞所致,丙负全责。 加了一个班、喝了一顿酒,既让自己坐了班房,又让身体落下残疾,乙越想越觉得委屈。他认为,自己虽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线下班回家;车祸中虽然受了重伤,但交警认定自己对受伤没有责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工伤。于是,他与公司一起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有关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乙不服,向区法院起诉。开庭时,人社局辩称,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据相关证据证实,陶明事发之时系达到醉酒驾驶状态,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原告在与丙发生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因而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否认原告所受伤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决定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乙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已经发生效力。然而,2013年9月,人社局再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不予认定乙为工伤。这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排除工伤认定规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乙依然不服,第二次将人社局起诉到法院。 法庭上,人社局辩称,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丙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有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之外。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也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第二份决定书,判决人社局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对乙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人社局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人社局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有违公正。一审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作为判决依据,认定导致乙严重受伤的“原因是第二起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陶明在第一起负全部责任的事故中已经受伤,之所以发生第二起事故,也与第一起事故中其醉酒行为有着不可分的关联性。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该起事故中仅是复核部门,并非事故处理部门,更不是医疗机构,根本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身体并无大碍,导致其严重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武栋驾驶小型轿车碰撞所致”。 人社局还称,一审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立法含义及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为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才不能认定工伤,将会对工伤认定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现实中要判定醉酒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困难,将会导致许多不应当认定工伤的醉酒行为被认定为工伤,这样做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也将引起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市中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乙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遭遇车祸时自己本身无责任,也就是说并非是自己醉酒导致其遭受重伤,是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伤,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乙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符合第14条、15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款并未说明醉酒导致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而是规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以应维持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过激烈讨论,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南京市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了解,人社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乙醉酒下班车祸受伤为工伤。目前,乙正在申请伤残鉴定,将根据伤残等级申请具体赔偿金额。终审判决后,网友议论纷纷,审理该案的法官回答了公众关注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明确规定醉酒状态不属于工伤,不少司法判例也没有将醉酒认定为工伤,中院为什么认定陶明醉酒车祸受伤为工伤呢? 法官表示,《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方式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千变万化,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新情况不断出现,法律规定难以全部涵盖,加之文字表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所以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当前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虽将醉酒规定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但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法律原则与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醉酒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在于,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而直接或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醉酒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本案中,陶明在两次交通事故中虽处于醉酒状态,但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处于醉酒状态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也并非乙的本身过错所致,其醉酒行为与第二次交通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人社局、公安交管行政部门亦认定了陶明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人社局在未区分醉酒行为与事故伤害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将存在醉酒行为而导致事故伤害发生的所有情形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亦无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规定认为陶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处于醉酒状态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法院撤销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第二个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已经排除了醉酒工伤认定事由,判决与这一排除法则是否抵触?
法官指出,工伤认定排除事由,是指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虽然是在工作中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造成的,但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了三类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杀或自残。设定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结合了客观与主观方面的双重考虑,将一些违反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本意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范畴之外,在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同时,维护了用工单位的正常运转。
法官强调,不得滥用工伤认定排除事由。工伤认定排除事由的滥用势必带来劳动者利益保护的缺失,特别是醉酒事由的排除,在我国当前社会实际,放宽醉酒排除事由的适用,对于劳动者的保护不利,正如人社局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法院在对工伤认定申请司法审查中对醉酒排除事由充分重视,对于排除事由的适用予以一定限制。
这个案件实际上是南京实际发生的一个案件,虽然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是这个案件以及法官的解释,对我们都很有启发。在适用工伤认定排除事由一定要结合实际,充分考虑。
今天关于工伤认定的课程就先告一段落,我们下期再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