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20年11月,原告因不慎摔倒造成其右肱骨远端骨折,后其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行肱骨踝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
2021年1月5日,原告至被告住院继续治疗。1月2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牵伸运动时,造成原告右上臂远端(右肘关节上部)疼痛加重,活动受限。
当日,原告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2月9日,原告自被告出院。3月29日至4月27日、5月12日至6月24日,原告又两次在被告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分别至北京积水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原告上述全部医疗费为62528.62元,其本人实际支付46772.26元,剩余为医疗保险报销,其中原告本人实际支付2021年1月5至2月9日住院费2782.77元。原告还支付在被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1920元。另原告自行购买了12024元营养品、1650元矫形器及花费了30000余元护理费。

医疗鉴定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右臂肱骨是否发生二次骨折进行鉴定;若发生二次骨折,鉴定是否与被告的康复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被鉴定人原告右肱骨远端内固定物第1钢钉周围存在二次骨折,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右肱骨发生二次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为宜 。
后原告又申请对其损害后果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右肱骨发生二次骨折,主观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并参考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其应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
案号: (2022)京0114民初7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