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个人千万不要在认缴出资高的公司担任公司董事
否则有可能让自己的家庭破产

股东千万不要直接认缴高的注册资本金额
从 公司法来看,股东主要的责任就是履行出资的义务。
在目前实行资本注册认缴制度下,我们千万不要随意认缴高的出资额。
尤其我们是以个人身份直接持股实际运营的公司。
公司注册资本金一个亿,有一天公司负债了。
假设你个人持股90%,公司没有钱清偿债务了,债权人可以找你要。
这个时候你要承担多少?你要对9000万元负责。
有人会说,我可以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缴纳时间写长。
可以写多长时间呢,10年甚至30年都可以。
只要认缴时间没到,就算公司负债了一个亿,债权人也无法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现在我们的立法者也很聪明,想到了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将股东出资的责任加速到期。
什么是股东出资的责任加速到期?
假设股东认缴出资时间系30年,30年后我才履行出资的责任,在此之前作为股东一毛钱不出。
公司现在负债一个亿了,正常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没有到,公司没钱还,债权人也只能干着急,也不能起诉股东。
现在可以不用考虑股东在公司章程上写的出资时间,公司没钱还债了,债权人可以起诉股东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但是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司解散;二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这就是说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只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使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到达出资期限,债权人也可以起诉股东,要求其承担责任。
前面两个前提条件均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有明确的规定,大家感兴趣的,可以找出来详细看下。


慎重担任认缴资本金大的公司董事
在注册资本认缴高的公司担任董事,极容易将公司的风险转移到个人身上。
作为公司股东可以花钱聘请专业的律师,设计公司的架构,从而实现合法规避风险的目的。
尤其通过搭建防火墙公司,保护个人股东的出资责任。
像上述举的那个例子,公司注册资金本一个亿,大股东认缴9000万元,假设股东一毛钱都没出。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一天负债一个亿了,这个时候大股东需要承担9000万元的责任。
通过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公司注册资本金还是一个亿,公司负债一个亿了,但个人股东最终只需要承担50万的责任。
通过架构的设计,股东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可以让实际运营的公司的注册资金额达到获取大客户的机会或者取得某项重大投标的资质。
上面的这种设计合法吗?合法的。
但在这样的公司担任公司董事,是非常危险的。公司的债务风险极容易转移到他个人身上,可能面临上千万的债务。
在下文中我们会看到最高法院作的一份判决案例,公司6位董事承担了490多万美元的责任,因为股东认缴出资的责任转移到他们身上了。
我们来看为何董事、高管需要承担责任呢?其法律依据在哪里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在规定董事高管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增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时援引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该款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法律也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股东追偿。
尽管法律保障了他们的追偿权,但现实是残酷的。个人股东通过合法的设计,躲在了防火墙公司的后面,债权人都难以让股东们承担对等的责任。


最高院支持了董事承巨额债务的判例
下面我们来看最高法院最终支持董事承担4912376.06美元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法律人士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精彩观点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人员尤其担任公司董事的重要人员,可以得到很大的启发
案例来源:
《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要旨:
涉案公司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欠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
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生、持续。
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
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
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赋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基于胡秋生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东催缴出资的勤勉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定他们向深圳斯曼特公司连带赔偿4912376.06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