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景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否在企业兼职?
——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投资、兼职的情形?
【发行人概述】
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微”或“发行人”)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上交所上市委审议。盛景微本次申报沪主板,是一家电子器件提供商。
【反馈回复】
请发行人结合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的相关规范,进一步论述张永刚、赵先锋投资(设立) 发行人的合法合规性。
请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张永刚、赵先锋分别于2016年4月、2018年8月投资发行人,投资当时适用的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范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2、《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2号,自 2014年 7 月 1 日施行)第十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
3、2015 年2月4日,中央纪委法规室做出“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否在企业兼职的回复”,其中提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在企业中兼职,除了看其本身是否属于参公管理人员、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等之外,还要看其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是否对其在企业中兼职有相关规定,不能一概以编制、级别和是否为*党**员来划分。……”
4、《*共中**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自2015年3月13日起施行)之“(二十二)建立健全科研人才双向流动机制”规定,“改进科研人员薪酬和岗位管理制度,破除人才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促进科研人员在事业单位和企业间合理流动。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保留基本待遇到企业开展创新工作或创办企业。…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科研人员在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促进人才双向自由流动。”
5、2016 年 11 月,*共中**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之“六、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规定, “允许科研人员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科研机构、高校应当规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实行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行为不得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 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兼职取得的报酬原则上归个人,建立兼职获得股权及红利等收入的报告制度。…”
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号,自2017年3月10日起施行)规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工作,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期间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发行人设立时,张永刚对外投资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张永刚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物院电子所”)签署的聘用合同、中物院电子所盖章的《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登记表》、张永刚填写的调查表和四川久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久安芯”)、中物院电子所分别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张永刚受聘于中物院电子所担任工程师(专业技术岗位),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期间受中物院电子所委派至四川久安芯担任副总经理,张永刚在中物院电子所及四川久安芯任职期间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国企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
2016年3月,张永刚因个人原因向四川久安芯提出离职申请并向中物院电子所说明,但鉴于离职手续涉及四川久安芯逐级审批至中物院电子所,办理离职交接时间较长,最终于 2016年11月取得盖有中物院电子所公章的《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登记表》,于2016年 11月30日解除与中物院电子所的聘用关系。上述事项已经外派单位四川久安芯书面确认,同时确认:“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持有四川久安芯股权,离职过程中曾实际持有盛景有限股权(四川久安芯已向中物院电子所确认其离职期间投资、任职不再另行履行审批程序),上述入股、退股、任职、离职事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四川久安芯内部管理规定。”
2021年6月28日,发行人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永刚在中物院电子所及四川久安芯任职、离职及期间投资情况向中物院电子所出具《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函》; 2021年7月2日,中物院电子所出具《确认函》,“张永刚系我所前员工,曾受所指派在我所下属参股企业四川久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久安芯)任职,张永刚在我所及四川久安芯任职期间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国企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张永刚在四川久安芯任职期间曾按程序出资和持有四川久安芯股权,后于2016年12月退股四川久安芯,其投资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院所相关规定;任职期间,未发现张永刚违法违规投资、兼职情况。张永刚于2016 年11月从我所正式离职,离职后与我所不存在未清偿债权债务以及纠纷、争议事项。”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张永刚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国企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其于2016年4月投资设立发行人未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届时有效的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范,且中物院电子所已出具“任职期间,未发现张永刚违法违规投资、兼职情况;离职后与我所不存在未清偿债权债务以及纠纷、争议事项”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2018年8月,赵先锋投资盛景有限股权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中物院电子所盖章的《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登记表》、赵先锋填写的调查表和四川久安芯、中物院电子所分别出具的确认函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赵先锋于2005年5月至2018年7月受聘于中物院电子所担任工程师(专业技术岗位),其中2010年6月至2018 年7月受中物院电子所委派至四川久安芯任职,赵先锋在中物院电子所及四川久安芯任职期间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国企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
2018年上半年,赵先锋因个人原因向外派单位四川久安芯和中物院电子所提出离职申请;2018年7月,赵先锋取得盖有中物院电子所公章的《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登记表》,其与中物院电子所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聘用关系。上述事项已经外派单位四川久安芯书面确认,同时确认:“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持有四川久安芯股权,后于2018年 8月投资盛景有限股权,上述入股、退股、任职、离职事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四川久安芯内部管理规定。 ”
2021年6月28日,发行人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赵先锋在中物院电子所及四川久安芯任职、离职及相关投资情况向中物院电子所出具《无锡盛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说明函》; 2021年7月2日,中物院电子所出具《确认函》,“赵先锋系我所前员工,曾受所指派在我所下属参股企业四川久安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久安芯)任职,赵先锋在我所及四川久安芯任职期间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国企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赵先锋在四川久安芯任职期间曾按程序出资和持有四川久安芯股权,后于2016年12月退股四川久安芯,其投资行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院所相关规定;任职期间,未发现赵先锋违法违规投资、兼职情况。赵先锋于2018 年7月从我所正式离职,离职后与我所不存在未清偿债权债务以及纠纷、争议事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赵先锋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国企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其于2018年8月投资盛景有限股权未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届时有效的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范,且中物院电子所已出具“任职期间,未发现赵先锋违法违规投资、兼职情况;离职后与我所不存在未清偿债权债务以及纠纷、争议事项”的书面确认文件。
【律证分析】
盛景微案例中,发行人设立时,实际控制人张永刚供职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电子工程研究所(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中物院电子所” ),其设立时所持的51%股权由他人代持。高级管理人员赵先锋于2018年8月投资发行人,之前亦曾供职于中物院电子所。且两人均曾在中物院电子所的参股企业任职并投资。审核机构关注了张永刚、赵先锋投资(设立)发行人的合法合规性,是否符合相关机关、事业单位干部的任职规定及任职单位的要求。
中介机构通过列举投资当时适用的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范,说明上述人员不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参公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国企领导班子成员、国家公务员,未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届时有效的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相关规范,且原任职的事业单位及外派单位已出具书面确认文件,从而论证合法合规性。
笔者留意到,中介机构列举管理规范文件时,还引用了中央纪委法规室于2015年在官网作出“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否在企业兼职的回复”内容,具体如下:

该回复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指出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否可以在企业中兼职,除了看其本身是否属于参公管理人员、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等之外,还要看其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是否对其在企业中兼职有相关规定,不能一概以编制、级别和是否为*党**员来划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即使只是兼任职务而不领取报酬,或者在其单位投资或者出资的企业中兼职,也要看其所在地区、行业领域、系统、单位等是否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参考法规文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9月1日)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2016年11月7日生效)
六、允许科研人员和教师依法依规适度兼职兼薪
(一)允许科研人员从事兼职工作获得合法收入。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鼓励科研人员公益性兼职,积极参与决策咨询、扶贫济困、科学普及、法律援助和学术组织等活动。科研机构、高校应当规定或与科研人员约定兼职的权利和义务,实行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行为不得泄露本单位技术秘密,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兼职取得的报酬原则上归个人,建立兼职获得股权及红利等收入的报告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兼职及取酬,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经所在单位批准,科研人员可以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等创新创业活动。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个人须如实将兼职收入报单位备案,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允许高校教师从事多点教学获得合法收入。高校教师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开展多点教学并获得报酬。鼓励利用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介,推动精品教材和课程等优质教学资源的社会共享,授课教师按照市场机制取得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2017年3月10日生效)
二、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企业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是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利用时间,挖掘创新潜力的重要举措,有助于推动科技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单位的工作业绩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取得的成绩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竞聘、考核等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流动到兼职单位工作,或者在职创办企业期间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或者在职创办企业,应该同时保证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和在职创办企业情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事业单位应当与专业技术人员约定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等事项。创业项目涉及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科研成果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可以订立协议,明确权益分配等内容。
《*共中**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2013年10月19日生效)
一、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得在企业兼职(任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9年6月1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