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3日,天雁公司与第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乌地铁(二)2018-WM34,约定由天雁公司向第二公司承建的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05标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列明所需各种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税率及含税价等,其中各型号的数量总计8,830立方米,含增值税合同总价1,286.42万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本合同无预付款,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天雁公司与第二公司双方根据第二公司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遵循先*票开**、后付款的原则,第二公司支付前,天雁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第二公司要求的时间向第二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第二公司。第二公司收到天雁公司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天雁公司付款。货款一次性支付。

2018年11月20日,第二公司涉案项目部向天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因于2018年11月10日左右(5个工作日),第二公司未向天雁公司付清9月份混凝土款项450万元,第二公司承诺为减少天雁公司的损失,在天雁公司没有收到货款期间,第二公司承担这450万元应付款的同期银行*款贷**利息。两份承诺文件落款处盖有第二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就涉案项目,天雁公司提交了向第二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函,第二公司均进行签章确认,内容表示下列表中和所列内容出自本公司所存资料及账簿记录,该内容如有与贵公司所存资料及账簿记录相符,请签章证实;如有不符情形,请指正说明;其中,2017年12月25日确认函,截止该日,方量数55,189方,欠款5,164,314.25元;2020年11月15日确认函,截止该日,付款金额70万元,欠款4,795,154.38元,未列方量数栏。为履行乌地铁(二)2018-WM35合同,在供应期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2日,天雁公司为第二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金额187,051.5元;在供应期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天雁公司为第二公司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金额16,401元;形成两份物资供应对账签认单供应结算清单,均注明截止日前所有票据已全部结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无误,若再提供该时段内票据项目部不再办理结算,由双方进行签章。在2018年11月10日之后,第二公司向天雁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分别为2018年11月29日支付150万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12日支付50万元,以上合计450万元。在2020年11月15日之后,第二公司向天雁公司支付三笔货款,分别为2020年12月9日支付150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5万元,2021年8月3日支付100万元,以上合计265万元。
原告天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第二公司支付货款3,913,106.88元;2.第二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20日起以3,913,106.8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2021年10月20日的3.85%*款贷**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3.第二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费2,900元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天雁公司与第二公司双方签订的有关混凝土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具体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天雁公司是依据2018年10月12日的付款承诺主张将2018年供应的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上浮30元,作为请求欠付货款的货物单价。而2020年11月15日双方依据各自公司所存资料及账簿记录形成确认函一份,明确至该日涉案项目第二公司欠付天雁公司款项为479,5154.38元。该2018年10月12日的付款承诺内容,已被包含在2020年11月15日双方形成确认函核算欠款金额的依据中。付款承诺是形成于该确认函之前,在确认函之后,天雁公司依约不应再主张混凝土每立方米上浮30元部分的货款,双方应遵行确认函的内容。在确认函形成后,天雁公司又向第二公司供应203,452.5元的混凝土,第二公司向天雁公司支付货款265万元,现第二公司欠付天雁公司货款为2,348,608.88元。天雁公司请求第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天雁公司提交承诺书中所列的偿付同期银行*款贷**利息,只是针对承诺书中的2018年11月支付的一笔450万元款项,如未按期支付该款将承担的责任,双方未将该利息的计算内容设置为本案款项的相关内容。双方提交的两份混凝土合同,对第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的约定内容相同,即自从宽限期满次日起,以剩余欠付金额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天雁公司与第二公司未提交依约进行违约金计算的具体方式,针对本案有关违约金的情形,基于双方已有长期合作关系,天雁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第二公司亦认为按约定比例应支付违约金,以第二公司欠付天雁公司货款2,348,608.88元的1%计算得出违约金为宜,即第二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3,486.09元。一审法院对天雁公司请求第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天雁公司未提交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天雁公司请求第二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8,608.88元;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486.09元;驳回天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第二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围绕第二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天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二公司应向天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二审认定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即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其次,关于第二公司应向天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的认定,第二公司主张应当依照第二公司与天雁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即“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计算双方之间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第二公司最后一次向天雁公司付款为2021年8月3日,天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故以此计算第二公司应向天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5,269.89元[2,348,608.88元×0.35%×234天(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6月1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天雁公司表示因第二公司的违约行为影响运作,未能收到款项的损失超出了约定的违约金所能填补的损失,对此,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第二公司与天雁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天雁公司依约向第二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而第二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2,348,608.88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远低于给天雁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的上限即第二公司欠付天雁公司货款2,348,608.88元的1%,判决第二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3,486.09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第二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