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攀附影视剧已有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裁判规则

1.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进行宣传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星辉海外有限公司诉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电影及其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使用该电影作品名称,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20)粤73民终2289号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2-11-17

2.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电视剧名称作为产品名称,不当攀附该电视剧名称的知名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剧酷公司诉佳和美首饰厂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电视剧名称具有较强的独特性和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名称建立与涉案电视剧的关联关系,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经营者未经授权,将涉案电视剧名称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中,不当攀附该名称的知名度,违反诚信原则、获取不当竞争优势、损害他人竞争利益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20日第3版

3.被诉侵权人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电视剧名称作为自己的电影名称并进行宣传发行,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腾讯影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合瑞影业文化有限公司、汪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电视剧及其名称具有较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被诉侵权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电视剧名称作为自己的电影名称并进行宣传发行,主观上具有攀附该电视剧已有商誉的意图,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权利人的竞争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8月7日第3版

4.在后影视作品未经许可,使用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近似的名称,有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永旭良辰公司诉泽西年代公司、星河联盟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案例要旨】对于两部或两个系列的影视作品,在名称相近似、类型相同、已有在先影视作品公映并取得了一定票房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影视作品的经营者不恰当地利用两者的这种相似性,在宣传营销中采取种种行为有意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将两者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属不公平地利用在先影视作品已开拓的市场成果,增加自己的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365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实务与案例评析》,冯晓青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5.被诉侵权人未经授权,在游戏中使用与知名影片相近似的名称,刻意攀附知名影片已有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海游爱之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影片及其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诉侵权人未经授权,使用与涉案知名影片相近似的名称作为自己的游戏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游戏与涉案知名电影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该游戏内容系改编自涉案知名影片内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属于利用了他人的竞争优势刻意攀附涉案知名影片的商誉,构成“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号:(2019)沪73民终91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7-01

6.涉案电视剧名称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经营者未将该名称作为其经营的与电视剧相同、类似的商品名称或其他商业标识使用,不具有指称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意义,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要旨】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包括如下要件:1.原告主张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主张的商品名称具有识别性;2.被诉侵权的商品名称是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业标识使用;3.被诉侵权的商品名称与原告主张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4.一般情况下,使用被诉侵权的名称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但如果在非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足以引起市场混淆的,也可以不要求商品相同、类似;5.足以造成购买者引起商品来源上的混淆,或者误认为提供两种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存在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等特定联系。

案号:(2017)京0105民初100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1-15

法信 ·司法观点

影视节目名称利用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特殊性

影视节目是精神生活领域的产物,较之于物质生活领域的商品,其名称利用行为存在特殊之处,这必然影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首先,影视节目名称利用中的再创新。从实践情况看,在物质生活领域,“求同”(即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的利用行为属于常态,这几乎不涉及再创新。例如“小肥羊”在获得商标注册之前,以之命名的火锅店遍布全国各地。就影视节目名称而言,在同类题材的影视节目上直接使用相同名称的情况基本不存在(名称具有通用性或翻拍除外)。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同类节目之间“借鉴”名称中的某些元素或者命名模式,例如《人囧》与《泰囧》;不同类节目之间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例如,综艺节目《私人订制》与同名电影。无论是上述哪种情况,在后影视节目通常都涉及再创新,其中蕴含的价值很可能超出一个近似名称对公众的影响。

其次,利用方式的多样性。就影视节目名称的利用而言,既有用于影视节目的,也有用于其他商品的,还有用于注册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目的的,这使得影视节目名称的近似及混淆的判断更加复杂。

再次,利用主体的非竞争性。对物质生活领域的商品名称进行利用的,通常是竞争者所为;然而,利用影视节目名称的行为人却多与影视节目的制片者没有竞争关系,即使利用发生在影视作品之间,由于影视作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只要不在相同档期上映,也难言存在直接竞争。

复次,混淆及损害的不确定性。物质生活领域的仿冒行为由于通常发生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之间,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自然会损害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利用影视节目名称的情况却可能相反:当利用行为发生在不同类型的影视节目之间,消费者不大可能混淆;如果是对影视节目名称进行其他形式的商业利用,例如将《超级女声》用于卫生巾,也不一定引起混淆;至于利用行为发生在同类影视节目之间的,因为消费者在选择影视节目的时候,通常不会仅看名称,还会结合导演、演员等信息综合判断,能否混淆需要具体分析。同样,该领域的损害也难以认定以及量化:对权利人而言,影视节目卷入侵权纠纷通常不会影响其收视率,反而可能带来收视率的增加,这便意味着额外获利;对消费者而言,观看影视节目大多是基于一种娱乐的心态,即使基于误认观看了一部影片,与买到仿冒商品的损害也不能相提并论。

(摘自张丹丹:《影视节目名称的法律保护路径探析》,载《当代法学》2015 年第 1期。)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