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1日,屠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滨西公司诉至上林区法院。经该院(2017)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滨西公司应向屠某某支付货款314000元及利息(以3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10元、公告费600元。因滨西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义务,屠某某遂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上林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滨西公司依旧未履行付款义务,上林区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执2477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滨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2017)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的该次执行程序,并于同年3月18日向屠某某送达该裁定书。

滨西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经上林区行政审批局核准登记设立,股东为王某、华某某、唐某,注册资本3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王某认缴600万元,实缴285万元,华某某认缴350万元,实缴15万元,唐某认缴50万元,实缴0元,3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4年3月28日。2019年6月27日,滨西公司被上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告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华某某、唐某分别在未出资的315万元、335万元、50万元范围内对上林区法院(2017)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滨西公司对屠某某所负的314000元货款及利息(以3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1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6010元及公告费600元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华某某、唐某是否已经履行对滨西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二、本案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且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华某某为证明滨西公司各股东已经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提供了股东出资证明书、部分购房发票、(2015)第0651号执行结案报告、无锡房地产信息公众发布平台截图、商品房信息发布平台截图、滨西公司2014年及2015年企业报告等,用以证明滨西公司各股东已于2015年1月通过现金及承兑方式完成全部出资义务,滨西公司收到出资款后直接用于支付位于××路××余万元的房产购房款,上述房产均备案登记在滨西公司名下,目前已被执行14套,尚余12套价值约600余万元。屠某某则认为股东出资证明书系滨西公司单方出具,滨西公司各股东未能提供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证据,无法认定各股东已经实缴出资,且相应房产目前仅是办理网签备案,也未过户登记至滨西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应该按期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根据滨西公司的章程显示,王某、华某某、唐某作为滨西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现3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将出资实际汇入滨西公司账户,也未能提供验资报告等其他证据证明3人系通过现金或承兑方式实缴对滨西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王某、华某某主张的滨西公司购买的26套房产的购房款实际系股东出资的辩解,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王某、华某某系在履行对滨西公司的出资义务后由滨西公司将出资款用于购买不动产,若王某、华某某确实代滨西公司支付相应购房款,应认定为该2人与滨西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2人另行向滨西公司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由此,当债务人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屠某某对滨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债权经过强制执行后依旧未能获偿,此时滨西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虽滨西公司称已向上林区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但截至一审审结之日上林区法院尚未受理该破产申请,因此滨西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情形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债权人屠新玲可要求滨西公司股东王某、华某某、唐某在各自315万元、335万元、50万元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滨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屠某某要求滨西公司各股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要对其他股东未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滨西公司3股东对滨西公司的出资义务系认缴,因此不符合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适用情形。故王某、华某某、唐俊虽系滨西公司发起人股东,但无需对其他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的出资义务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华某某关于滨西公司名下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辩解,仅提供了2019年无锡房地产信息公众发布平台的截图信息,此外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而屠某某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已经载明执行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华消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2人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2人提出的滨西公司已经自行清算,债权人应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且无权要求滨西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本案系出资纠纷,债权人系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形下要求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系侵权之诉,故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在本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债权并未经过诉讼时效。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注册资本的期限利益应予以合理保护,仅在符合法定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才加速到期。因此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股东出资具备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在上林区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的确认滨西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的(2018)执2477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滨西公司股东对滨西公司的出资才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从现有证据看,(2018)执247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3月18日送达屠某某,而屠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2年3月9日,故本案债权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滨西公司股东王某、华某某、唐某对滨西公司的认缴出资已经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屠某某有权要求上述股东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王某、华某某、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各自未出资的315万元、335万元、50万元范围内对(2017)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滨西公司应向屠某某支付货款314000元及利息(以3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31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6010元及公告费600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华某某和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华某某、王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二审不予采纳。
第二,滨西公司章程载明王某、华某某、唐某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但王某、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将出资实际汇入滨西公司账户,也未能提供验资报告等其他证据证明系通过现金或承兑方式实缴对滨西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王某一审中称股东直接把承兑汇票通过背书方式给了开发商,即使该陈述属实,该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相关规定,且无法证明王某、华某某系在履行对滨西公司的出资义务。若王某、华某某存在代滨西公司支付相应购房款,亦系该2人与滨西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王某、华某某履行出资义务无涉。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华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三,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屠某某对滨西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该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以未发现滨西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此时滨西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滨西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王某、华某某称滨西公司先后向上林区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执转破申请,但截至二审审结,王某、华某某未能提供上林区法院受理该破产申请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滨西公司股东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情形,故屠某某依法有权要求滨西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滨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某、华某某作为滨西公司的现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滨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华某某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屠某某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