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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1世纪以来,我国的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接连不断发生。如早期的“游龙”案,“蓝色风暴”案,以及最近的 “新百伦”天价赔偿案 等。
商标的反向混淆侵权也随之得到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普遍关注。

商标的反向混淆作为我国一种 新型的 商标混淆行为,不仅是对我国传统商标理论的巨大挑战, 也同时颠覆了商标侵权的实践。
案情简介
2015年,周某诉新百*公伦**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经广东省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后最终落幕。在本案中,1994年8月,原告周某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第865609号“百伦”商标,两年后该商标被批准注册,并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2004年6月,原告周某再次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新百伦”商标。
2007年8月,“新百伦”商标予以初审公告,在3个月的异议期内,本案被告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 向商标局提出对“新百伦”商标的异议申请 、
并以“新百伦”三字抄袭模仿其“NEW BALANCE”商标,且构成实质近似为由, 请求商标局驳回周某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1年7月28日,商标局裁定该异议不成立,周某最终获得了“新百伦”商标,并核准注册使用在鞋,靴,拖鞋”等商品上。同时,周某设立鞋类工厂, 并使用了“百伦”和“新百伦”商标。
2012年,周某准备在天猫旗舰店开设店铺,并提供了关于“百伦”、“新百伦”
商标的注册证。天猫认为,“新百伦”品牌已在其平台上销售, 以避免混淆为由, 拒绝了周某的请求。

2013年7月,周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新百*公伦**司明知“新百伦”商标已被商标局批准注册, 仍未经其同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和宣传“新百伦”标识。
在线上的网络经营店中以“NEW BALANCE 新百伦”作为标识,在线下的实体店中将“新百伦”作为鞋类购物小票的标识。
上述行为导致相关消费者错误的认为“新百伦”标识归被告新百*公伦**司所有,割裂了原告与“新百伦”商标的相互对应关系, 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新百*公伦**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进一步建立和扩大“百伦”及“新百伦”两个商标的商业价值空间,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损失了巨大的经济财富。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百*公伦**司立即 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其损失9800万元 及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周某是否对引证商标享有 合法 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争议焦点二:新百*公伦**司对系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 商标性使用 ”

争议焦点三:新百*公伦**司对系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 商标反向混淆侵权
争议焦点四:本案对 反向混淆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是否合理
以案释法
周某是否对引证商标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周某在申请注册“百伦”、“新百伦”商标之前,“百伦”或“新百伦”并非固定搭配也不是常用词汇,固有显著性较强,属于臆造性词汇。
此外,两个引证商标所包含的词语并不属于 《商标法》第10条禁止使用的八种情况, 在本案中,原告周某诉称新百*公伦**司不享有对“新百伦”三字的在先企业名称权、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及其它在先权利。

被告新百*公伦**司辩称:首先其对“新百伦”三字享有合法在先企业名称权,且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新百伦”三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经过新百*公伦**司的长期使用,已在中国大陆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例如各大媒体的报道。
其次, 周某恶意抢注与“NEW BALANCE”商标近似的“百伦”、“新百伦”商标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诉讼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最后,新百*公伦**司对“新百伦”享有未注册商标先用权和在先商标权。

新百*公伦**司对系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本质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商标的识别功能需要通过“商标性使用”来实现,非商标性使用不会产生任何识别功能。
因此,在后商标使用人对系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对判断反向混淆侵权的成立及侵权责任的承担具有重大意义。

在使用方式上,被告新百*公伦**司在天猫、京东等第三方电商平台上销售其鞋类商品时使用了“新百伦”三字作为产品的文字介绍,并设立了“新百伦”官方旗舰店,被告的分公司也同时将“新百伦”字样使用在鞋类的购物小票上, 以此作为消费者的购物凭证等 。
此外,从原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无论是产品的视频广告、宣传手册或是各大媒体的报道等,都可以完全看出被告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踪迹。
上述所有行为足以证明, 被告新百*公伦**司将“新百伦”标识投入实际的商业经营活动中。

原告周某诉称新百*公伦**司对系争标识的使用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主观上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意图,应构成“商标性使用”。
如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上, 新百*公伦**司在其宣传鞋类产品的图片下方直接标注了“新百伦NEW BALANCE”新品男鞋。
被告新百*公伦**司辩称其并没有将“新百伦”标识使用在鞋类商品上或鞋类的商品包装上。

在广告宣传中,其使用的形式为“NB NEW BALANCE 新百伦”等中英组合商标。商标的作用为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新百*公伦**司在广告宣传中对“新百伦”商标的使用为其企业名称的使用, 该种使用并没有对产品来源起到任何识别作用。
因此,新百*公伦**司对“新百伦”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新百*公伦**司对系争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反向混淆侵权
原告周某诉称新百*公伦**司对系争标识的使用会导致相关 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

周某对“百伦”、和“新百伦”商标享有合法在先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因此带“百伦”、“新百伦”标识的“鞋”类商品本应指向周某, 而大量证据却将鞋类商品指向了被告新百*公伦**司 。
因此, 新百*公伦**司对系争标识的使用是对原告合法商标专有权的侵犯。
被告新百*公伦**司辩称其所使用的系争标识与周某的“百伦”、“新百伦”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

引证商标与系争标识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和销售目标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完全可以将引证商标和系争标识进行准确识别, 两者共同使用并不会产生混淆。
因此, 其对系争标识的使用并没有侵犯周某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本案对反向混淆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对两个引证商标享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新百*公伦**司对系争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双方的涉案标识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具有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百伦”、“新百伦”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赔偿数额上,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新百*公伦**司只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新百伦”字样,因此判决被告新百*公伦**司停止使用“新百伦”标识,并按照被告所获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五十赔偿原告损失。
二审法院同样认为被告新百*公伦**司构成商标侵权, 但在赔偿问题上进行了改判。
关于赔偿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消费者选购被告新百*公伦**司的鞋类商品是出于被告的“N”、“NB”、“NEW BALANCE” 商标蕴含的优良商品质量和新百*公伦**司的市场知名度等。

因此,被告获得的全部利润并非仅仅包含“百伦”和“新百伦”商标的价值。
新百*公伦**司因其自身商品固有的价值及其商标所承载的商誉获得的利润,原告无权索赔。
法院最终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求, 判令被告新百*公伦**司赔偿原告共计5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周某诉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本案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
由于 损失无法证明 ,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
得的利润应根据原告的要求适用。

由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重在对商标的考虑,即品牌,其它因素仅仅是对品牌的铺垫, 品牌才是实现利润的最终的手段。
此外,中国消费者的呼叫习惯决定了“新百伦”文字在整个系争标识的发音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因此,新百*公伦**司应由其全部利润进行赔偿, 被告新百*公伦**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新百*公伦**司的净利润是基于众多因素的贡献,并非仅仅依靠商标,或是“新百伦”三个字就能够得到的。

新百*公伦**司创造的利润还包括新百*公伦**司对商品独特的设计,新颖的款式,对产品大量的宣传及独特的营销渠道等。
因此, 一审法院以新百*公伦**司获得的全部利润为基础进行赔偿明显有悖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