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私走**国家禁止出口的*物文**、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私走**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私走***器武**、*药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私走**以压缩气体等非*药火**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私走**气枪*弹铅**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弹子**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私走**的*器武**、*药弹**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私走**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榴弹手**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私走**以*药火**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药火**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私走**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药弹**,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私走**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榴弹手**或者枪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私走**的*器武**、*药弹**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私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枪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私走**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药弹**,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私走**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药弹**,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私走**具有巨大*伤杀**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私走**的*器武**、*药弹**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私走**其他*器武**、*药弹**,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器武**、*药弹**”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私走**枪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走***器武**罪定罪处罚。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枪支散件计。
第四条 *私走**各种*药弹**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走***药弹**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私走**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药弹**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私走**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私走**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仿真枪、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私走**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走***器武**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条 *私走**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私走**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枚)的;
(二)*私走**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私走**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私走**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私走**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私走**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伪造的境外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私走**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物文**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私走**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物文**不满三件,或者三级*物文**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私走**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物文**不满三件,且具有造成*物文**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私走**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物文**一件以上,或者二级*物文**三件以上,或者三级*物文**九件以上的;
(二)*私走**国家禁止出口的*物文**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造成*物文**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第九条 *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私走**珍贵动物制品数额不满二十万元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私走**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私走**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私走**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私走**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的珍贵动物的,参照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数量标准执行。
*私走**本解释附表中未规定珍贵动物的制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林濒发〔2012〕239号)的有关规定核定价值。
第十一条 *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私走**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私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私走**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私走**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私走**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私走**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私走**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本解释规定的“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私走**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私走***物文**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私走**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私走**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二)*私走**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三)*私走**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副(册)的;
(四)*私走**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不满一千张的;
(五)*私走**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私走**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走**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五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四条 *私走**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私走**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
(二)*私走**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
(三)*私走**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四)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私走**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
*私走**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具体种类,参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私走**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私走**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的;
(三)为实施*私走**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私走**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内曾因*私走**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私走**”中的“一年内”,以因*私走**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私走**”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私走**行为,包括*私走**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又*私走**”行为仅指*私走**普通货物、物品。
第十八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应缴税额以*私走**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多次*私走**的,以每次*私走**行为实施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计算;*私走**行为实施时间不能确定的,以案发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计算。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多次*私走**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第二十条 直接向*私走**人非法收购*私走**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国卖**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国卖**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私走**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二十一条 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私走**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私走**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私走**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十三条 实施*私走**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
(二)以虚假申报方式*私走**,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
(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私走**,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第二十四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私走**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私走**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私走**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私走**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概念
*私走**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具体可分解为*私走**珍贵动物罪、*私走**珍贵动物制品罪。*私走**其中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既*私走**了珍贵动物、又*私走**了珍贵动物制品,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私走**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量刑标准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私走**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私走**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私走**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私走**活动,或者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无法追回等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