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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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61215

2016年12月1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修订后的《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中国结算发字〔2016〕174号),于2017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 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的安全与结算资金划拨效率,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A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派息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等与公司行为有关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跨境资金结算、期权资金结算等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15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00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3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指定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为满足证券资金结算系统的流动性需要,根据本公司申请,向本公司提供相应的授信额度安排;

(七)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八)与三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开展两年以上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且近两年月平均交易结算资金存放规模占市场所有交易结算资金存放规模的比例不低于1.5‰;

(九)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申请期权资金结算业务资格、港股通跨境资金 结算业务资格等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公司针对具体业务资格要求制定的其他条件,具体准入条件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五)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六)向本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安排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

(八)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九)与三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两年以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

(十)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本公司将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核准其结算银行资格及其具体业务范围的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核准申请人结算银行资格的,本公司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公告。

第七条根据保障结算资金安全、结算资金划拨效率等需要,本公司有权自主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结算银行资格申请的决定。

第八条结算银行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表是结算银行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结算银行北京、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本公司进行联系。

结算银行应将结算银行代表和北京、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本公司备案,其中北京、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本公司北京、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结算银行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报备。

第九条结算银行在从事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前,必须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与本公司签订协议。

第三章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要求及管理

第十条本公司发布或修订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时,将通过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结算银行须遵守本公司发布或修订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无法遵守的,可以在业务规则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有关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结算银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指定的机构报备。

第十二条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向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支付利息。存款利率的调整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十三条结算银行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本公司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一)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通过数据交换系统或书面传真将收款信息通知本公司。

(二)有款项划入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的,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入账款项进行合规性检查。如未通过检查,结算银行将该笔付款予以原路退回,并按约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条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结算银行应按照本公司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于通过电子划款指令正常办理的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确保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实时将资金汇划至本公司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二)对于通过书面划款指令或其他异常情况下办理的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原则上结算银行应确保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资金汇划至本公司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三)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确保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以确保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四)本公司在同一结算银行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账。

第十六条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和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

第十七条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一)每日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结束后进行对账,并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及时对账;

(二)在营业时间内,本公司可随时查询在结算银行的资金结算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结算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三)在业务发生后的次一工作日上午十时前,结算银行应按照本公司要求将相关业务凭证送到本公司;

(四)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资金结算账户的对账单;

(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本公司可与结算银行协商,以合规方式取得电子数据代替进账单、收付款明细清单、收付款汇总单等纸质凭证进行账务核对工作,届时账务核对方式以双方约定为准。

第十八条结算银行应确保本公司对资金结算账户资金的安全、及时、准确划拨,并应对证券结算资金动态作研究分析,做好相应资金头寸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结算银行应定期组织业务和技术人员培训,确保业务和技术人员熟练掌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流程及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规则、要求。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和技术培训,结算银行应积极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要求建立和维护满足结算资金相关业务要求的数据交换系统、备份系统及其他辅助技术设备。数据交换系统的网络通讯应使用专用线路。

第二十一条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应采用基于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认证的网络安全系统。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承认在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中加密和数字签名的信息是真实有效且不可否认的。

结算银行应对数据交换系统的密钥严格管理,定期更新,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除有特别规定外,数据交换系统产生的相关业务凭证即为会计凭证,本公司及结算银行双方不再提供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应安排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各自的数据交换系统,保障证券结算资金的汇路畅通和数据交换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结算银行应对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

结算银行应定期将备份数据复制到可长期保存的存储介质上,作为重要凭证保存二十年,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历史数据的查询和纸质凭证。

第二节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一方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行动进行补救。

第二十六条一旦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发现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管理的数据交换系统部分进行检查并配合对方进行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如有必要,立即启动采取传真方式或专人跑单等应急处理措施,确保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结算银行的资金实时汇划系统一旦出现故障,结算银行应及时启动有效的应急补救措施,确保资金汇划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在处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过程中,如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不能进行或迟延进行,结算银行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起一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 常规管理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结算银行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其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结算银行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服务情况、技术支持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操作失误及技术故障情况等。

第三十条本公司对结算银行是否继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结算银行资格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本公司对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时效性、安全性与准确性。考评方式可以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结算银行是否持续符合资格条件,包括:其资本 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总资产、净资产及盈利状况,分支机构情况,资金汇划系统的安全性及效率,机构及人员安排,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授信情况,开展客户交易 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情况等;

(二)结算银行遵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况,包括:资金划拨、验资、账务核对、头寸调拨等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本公司各类书面文件的反馈速度及质量情况,发生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风险事故的次数,应急处理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等;

(三)其他情况,包括:结算参与人对于结算银行的评价,配合本公司进行调研、检查、考评的积极程度、配合本公司新业务开展系统开发及测试情况等。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评结束后,本公司将考评结果通知该结算银行。

本公司在安排各个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以及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时,可参考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对其采取风险防范及自律管理措施:

(一)违反与本公司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协议或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任何规定;

(二)因违反相关协议或规定,导致结算参与人发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事故;

(三)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

(四)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

(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

(六)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的要求;

(七)不配合本公司对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八)结算参与人普遍反映结算银行服务质量不高;

(九)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十)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结算银行出现上条规定的情况的,本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采取下列风险防范和自律管理措施: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结算银行代表和业务、技术负责人进行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不接受本公司新增的结算参与人选择该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同时建议现有的结算参与人选择其他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 定收款账户;

(七)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验资专户开展验资业务;

(八)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网下发行专户开展网下发行资金结算业务;

(九)暂不授予该行新的结算业务资格;

(十)暂停该结算银行的全部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十一)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二)本公司依法合规有权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本公司认为结算银行整改有效、重新具备正常开展结算业务能力的,将停止采取上条规定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其恢复正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一)申请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二)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

(四)不再满足结算银行资格条件;

(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

(六)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

(七)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当本公司决定终止商业银行的结算银行资格时,本公司将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该商业银行发出终止通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告。

结算银行资格终止不影响该商业银行与本公司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本公司有权依法与该商业银行了结相关业务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对在与本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接触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结算账户、结算资金等方面的信息,除依法向有权机关披露外,结算银行均应严守秘密,确保其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关的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结算银行是指取得本公司授予的可办理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为本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是指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并受本公司委托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款、付款、划拨、存放等业务。

(三)数据交换系统是指能够满足本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要求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对于申请从事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所托管QFII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具体条件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对于申请从事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资金结算业务的银行,具体条件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

1.结算银行资格申请表

2.授权书

3.公司声明

注1:本文封面照片为满洲里之夜,取自刘映洲朋友圈,特别感谢!

注2:本文将归档在本公众号的“学习金融-子业务二-结算业务”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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