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合法性和效力 (非法侵占虚拟资产)

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合法性和效力

文|冯律议法

文章由冯律议法头条首发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乐趣和便利,与此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新的问题。就司法领域来说,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 财产犯罪的对象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虚拟化, 如何更加全面和及时的保护公私财产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面临的新课题。

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合法性和效力

本文以案例研究的方式,对目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进行分析、探讨。

案件讲述

2009年6月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向当地公安部门报警, 称其被电脑黑客攻击,其所运营的“热血传奇”网络游戏中出现大量极品“*器武**”及“装备”,数量已超出游戏设计时的预设值,使得该游戏数据库混乱, 涉案的游戏“*器武**”及“装备”在盛大公司网络平台中 总价值约495万余元。 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李某、杨某相继被缉拿归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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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担任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中心运维部副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对盛大网络公司的游戏服务器、游戏数据进行更新维护。2008年7月底,王某在与其网友李某聊天时称自己有办法“复制”热门网络游戏“热血传奇”中的*器武**、装备。由于当时该游戏中的*器武**、装备在游戏交易市场上大受欢迎,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不少*器武**装备的售价在千元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上万元,因此李某欣然同意与王某合作。

同年9月,李某按照两人的计划,预先在“热血传奇”游戏中 申请账号建立一个人物,然后将该人物的相关信息发送给王某 ,王某则利用盛大公司所赋予的游戏服务器数据管理权限进入游戏系统,并打开服务器6000端口, 通过增加、修改数据库Mir.DB文件中的数据,使李某创建的人物获得某些极品*器武**、装备或者提升该人物身上某些*器武**、装备的等级或属性 ,然后再由李某 通过专业的游戏装备交易网站或者线下交易的方式出售给其他游戏玩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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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被告人王某回湖南老家探亲时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杨某,杨某要求加入,并采用同样的手法与王某、李某共同实施上述行为,非法复制并销售游戏“*器武**”及“装备”。 截至案发时,三被告共计 非法获取人民币202万余元 ,其中王某非法获利122万余元,李某、杨某分别非法获利42万余元、38万余元。2009年8月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指控三被告侵犯著作权罪。

法律分析

一、关于本案中 “*器武**、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

首先,从本案的犯罪所得来看,王某、李某、杨某三人 通过非法手段复制获取了被害人公司“热血传奇”游戏中大量的“*器武**、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 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由三人通过现实的专业的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平台或者线下交易的方式销售了出去, 并获得了数额巨大的非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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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的 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非常巨大的市场价值的 ,王某等人的巨额收益证实了这一点。因此笔者认为 本案中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交易性,即交换价值 ,因此属于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 属于我国刑法所应到保护的财产范畴

其次,本案中“屠龙刀”等“*器武**、装备”是不能通过购买的方式直接从盛大网络公司处获得的,网络游戏玩家只能通过一系列的游戏操作,并符合“热血传奇”游戏的游戏条件时,玩家才有可能从盛大网络公司运营的“热血传奇”游戏中获取本案中所涉及的网络虚拟财产。

本案中王某是 利用职务的便利 ,将原本属于盛大网络公司的“热血传奇”中的大量装备非法复制到李某、杨某申请的游戏角色身上的,这些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并不是合法的, 其侵犯了盛大网络公司对被非法复制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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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案中“*器武**、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属于狭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 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当受到我国刑法的保护 ;同时本案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盛大网络公司, 王某等人的行为侵害了盛大网络公司的财产权

二、关于本案中非法复制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从本案来看,王某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通过利用盛大公司的电脑进入系统,修改数据库中的Mir.DB文件中的数据并进行复制的,而其之所以可以进入系统修改数据库数据进而复制是基于 自己是盛大网络公司负责数据更新的副经理这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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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复制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基于这一 职位便利进行的 。因此从犯罪主体上来讲王某属于公司的员工,从犯罪客体上来说王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从犯罪 主观方面来说王某具有犯罪的故意 ,同时 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

同时根据上文笔者关于吸收犯的论述,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吸收犯,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为原则, 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

三、关于本案中王某与李某、杨某共同犯罪的认定

从本案来看,虽然李某、杨某并不具有盛大公司员工的身份,但是从案件本身来说,李某、杨某知悉王某是通过非法复制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 这与一般非法获取方式有着很大的不同。

一般非法获取的方式 是先将网络游戏木马程序通过网络安装到网络游戏用户的电脑中,并通过木马程序获取游戏用户的用户口令和密码,从而控制游戏用户的游戏人物,在游戏操作中将网络虚拟财产(装备、*器武**)等转移给另外一个网络游戏用户从而获取利益,或者直接将获取到的网络游戏用户的用户口令和密码直接卖给其他的游戏玩家从而获取利益。

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定性,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合法性和效力

在本案中李某、杨某在获取网络虚拟财产前,必须要在游戏中预先创建一个角色,然后将该游戏角色的相关信息发送给王某,王某再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将该游戏角色的部分数据进行修改,从而获得网络虚拟财产,最后交由李某、杨某将网络游戏人物身上的*器武**、装备交易出去。 因此本案中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方法于一般的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方式有着明显的区别。

由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李某和杨某对于本案中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特殊性的了解,认定 李某、杨某对王某特殊身份的明知 。 同时在该案中李某、杨某根据王某的要求提前创建游戏角色的行为 属于犯罪预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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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身份犯说的理论,无身份者在对有身份者的身份有所认识的基础上,有身份者利用自己的身份所带来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有身份者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 李某、杨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四、关于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本案中 王某三人非法获取了大量的游戏装备和*器武**等网络虚拟财产, 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等方式进行实际交易, 共获得了人民币202万元 ,但是给盛大网络公司造成的 损失高达495万余元, 那么本案中这两组数据是如何得到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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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案中所涉及的游戏程序代码“208”的屠龙刀来讲,当时“热血传奇”开网络游戏之先河,首次将“屠龙”这种传说中的神器设定带入网络游戏,由于“屠龙刀”仅能通过游戏打怪掉落不能通过官方网站购买,且掉落率相当低。因此作为当时网络游戏中的第一“神器”其不仅仅是游戏中的战斗利器,同时也被当时游戏玩家认为是身份的象征,被玩家所追捧。

当时游戏玩家曾喊出10万人民币的售价购买屠龙刀,且有价无市。后来随着“热血传奇”游戏的不断发展,“热血传奇”游戏中的“屠龙刀”数量有所增加,但是数量仍然比较稀少。2008年期间“热血传奇”中的“屠龙刀”在第三方交易平台, 平均每把售价在8000元到1万元人民币之间,线下交易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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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犯罪行为人王某作为被害公司的员工 ,其对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交易途径、方式以及价格都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在本案中王某在销售这些非法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时参照网络交易市场的价格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将非法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销售给游戏玩家,并取得202万余元的非法收入。

与此同时,王某等三人盗卖“屠龙刀”等高级装备、*器武**的行为,造成了部分网络游戏玩家并不以打怪升级掉落装备这一方式获得装备,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游戏用户在线时间和人数的下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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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屠龙刀为例,在“热血传奇”游戏中,如要获取屠龙刀游戏玩家需达到34级以上的等级标准,同时玩家需要触龙神、暗之触龙神、金刚石以及几种矿石并去苍月*器武**店合成,而触龙神、暗之触龙神的获得几率仅为千分之几,因此如果要获得一把屠龙刀仅等级一项就得需要4个月左右,而每个月的游戏花费为1000元人民币。

考虑到屠龙刀合成物品的掉落几率,在游戏中如想要通过打怪掉落合成一把屠龙刀的话,需要七个月到一年的时间,即获得成本在7000元至12000元之间。同时, 由于王某盗卖的行为使得买家节省了大量的游戏时间,从而影响了盛大网络公司客户端和官方网站的访问量,而访问量是网络广告收益的一个重要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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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害人认为,本案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不仅仅是公司可以在用户获得涉案网络虚拟财产的过程中所能得到的直接收益,即点卡收益等,同时还包括获取该网络虚拟财产公司所能获取的访问量收益等间接收益, 据此被害人盛大公司称其因王某等人的*取盗**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高达495万余元。

就本案来讲,由于网络游戏运营商并不出售“屠龙刀”等高端装备和*器武**,因此本案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实际价值只能通过方法二、方法三中的方法来确定。笔者认为网络用户的离线交易特别是类似“热血传奇”这种比较成熟的网络游戏的交易平台来说, 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比较成熟和稳定,参照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市场的价格有一定的可取性和科学性。

本案中的 王某作为网络游戏运用上的员工,其具备相当专业的知识,在网络游戏行业中属于专业人士, 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市场价值是有着清晰的认知的,同时其并没有因为自己无成本的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而完全脱离市场的价格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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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以 王某等三人202万元的非法收入作为犯罪数额较为科学 ,同时就本案来讲,如果在盛大网络公司能提供其损失证明的情况下,应将盛大网络公司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