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谁更能促进社会和谐)

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深入探讨则有助于我国法治文化建设有效开展。

道德与法治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分析

选题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背景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不论是在过去还是现在都有着巨大的影响,并且随着新时代的到来, 法治以及法治文化建设越来越被我国政府和人民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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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西方英语国家中,就法律和道德是相分离还是相结合的问题可以分为实证主义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这一著作是在与著名的实证主义法学派哈特的论战中诞生的。

在国内, 德治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统治中占据着主流的地位 ,各朝各代都有着不同形式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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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文化也同样注重依法治国,但是和我们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有所不同,封建时代的法治主要是依法治理,其根本目的是为统治者服务的,统治者的权威要凌驾于法律之上。

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则不然,法律权威要高于一切。

所以, 我们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势必要站在中国国情的立场上重新审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充分借鉴国内外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最终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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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题意义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深入研究,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大意义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需要先进的理论支持,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再度探究则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关键一步。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在法治理论的探讨中我们并没有懈怠并且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果,但是随着新时代的到来,法治国家的建设迎来了更大的挑战,对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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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相应的我们要对法治理论的相关研究要更加深入、更加透彻。

特别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研究这一环节,对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起着关键性作用。

因此,为了 更好、更快的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建设 ,对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的相关研究就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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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作者是朗·卢沃斯·富勒(1902-1978),他不仅是一名法理学家而且同样是一名法哲学家。

否定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论是富勒的观点,仅从这一点来看,富勒无疑属于自然法学流派。

但他不同于 将自然法认为是一种高高在上的法律 ,这是一种有限度的自然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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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对其派别的界定一般将其划入新自然法学派 ,也有学者认为他的思想属于程序自然法或世俗自然法。

富勒是二十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1926年从美国斯坦福大学毕业后,在1926年至1939年分别在俄勒冈大学、伊利诺伊大学和杜克大学担任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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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一直到1972年在哈佛大学担任法学院的教授。

在此期间,他还借接任了卡特的法理学讲座教授。

富勒一生执教四十余年, 对法理学研究颇为深刻 ,其著述更是繁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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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法律对自身的探寻》、《反占有》、《法理学问题》、《法律的剖析》和《法律的道德性》等著作。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是在同英国法理学家、牛津大学教授赫伯特·哈特的论战中的产物。

二者论战的起因源于“告密者案件” ,就“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的问题开始了长达半个世纪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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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战开始于1957年4月,哈特教授在美国哈佛大学开展了《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为主题的学术报告。

其主要观点是 为实证分析主义法学观点进行辩护 ,并对富勒所代表的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进行批评,从而正式拉开了这一场论战的序幕。

而后富勒又针对哈特的观点,发表了《实证主义和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对哈特教授的观点进行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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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哈特与富勒二人相继发表了各自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和《法律的道德性》,这两本著作就二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看法作出了系统性的陈述。

因此,根据二人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界定,国外文献研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 对富勒思想持反对意见的观点

富勒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认识固然新颖,但并不被所有学者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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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对于富勒思想的主要批评在于合法性原则并不是道德。

丹尼斯·劳埃德在《法理学》中,论述了富勒关于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律的内在道德。

并就八项合法性原则是否为道德原则进行了发难, 对合法性原则的违背可能会达不到相应目标 ,但并不能因此说此种行为是不公或不正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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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东尼·阿玛托的论文《朗·富勒与实体自然法》。

他认为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没有包含实体自然法学者所论及的理论观点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在一些关键要素上与实体自然法是相冲突的,并从这个视角出发对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理论展开了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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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兹在《法律权威》中,他认为存在着合法性原则,但法律有时可能表现出不稳定或晦涩难懂,这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对这些原则的违背。

从这一方面考虑,法律并不具有任何道德价值。

并且, 法治作为法律的内在优点是中立的,并不涉及任何道德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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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丁·戈尔丁在《法律哲学》中对富勒的思想进行了评析, “法律的道德性”的完全丧失也不能简单的导致一种坏的法律体系 ,而是会造成根本没有法律体系存在的结果。

戈尔丁并不完全赞同富勒的思想,他认为富勒在纳粹法律的地位论战中的观点显得有些不确定。

并且戈尔丁认为富勒过分夸大了愿望的道德,并非一切出色的活动都是道德的,因而也并非一切愿望都是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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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对富勒思想持赞同意见的观点

这一观点的国外学者主要反驳批评者的意见,从而肯定富勒关于“内在道德”的观点。

查尔斯·L·帕尔姆斯《朗·富勒的自然法哲学》中对富勒思想的研究主要分为两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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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富勒对实证主义的批评。

他认为富勒同格雷、霍姆斯和凯尔森等实证分析主义学者的主要分歧在于法律的事实和价值是否分离。

富勒一方面同情实证主义的部分做法,另一方面对其分离是与应该的行为给予了批评, 认为其实际上扼杀了法律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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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富勒自然法思想的阐述。

分别从理性与自然规律、正义与理性、人性的标准、好的法律以及对诸多问题的回答全面总结了富勒的自然法思想。

最终作者得出结论 富勒的自然法思想不再是像托马斯那样高高在上 ,而是一种较低级别的姿态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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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伯特·萨摩斯在《大师学术:富勒》介绍了富勒的*伦法**理思想。

全书分为十二个章节,除引言与结语外,内容包括法律的本质:目的性与价值承担、法律的道德性与不道德性、法律与非法律的区隔、自然法与理性的职能等方面。

罗伯特·萨默斯从 “程序性”理论、民事审判、一般性评价 三个方面重点介绍了“手段与目的”的理论,此外还介绍了富勒法律方法、合同法学与法律教育方面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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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默斯抓住了富勒法律思想中的 “目的性”、“道德性”、“价值承担”和“理性” 等核心概念。

在对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中,罗伯特·萨摩斯对富勒的观点持肯定态度,他不仅批评了哈特的两种规则的划分,而且在富勒思想的基础之上对此问题作出了更深层次的论述。

蒂莫西·斯图斯坦德的论文《不能被遵守的法不是法:对朗·富勒法治八项要求的重新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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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过对合法性原则的逐个探讨分析,最终认为这些原则可以被归结为可遵守性原则。

如果制定出来的法律不能被遵守,那么法律就不再是法律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讨论不能只停留在本书的内容上,通过对富勒其他著作的研究才能更加完整的理解富勒的相关思想,有助于对其思想更深层次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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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此书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成果之一,对此书的讨论应延伸至对哈特与富勒论战以及哈特相关的论述、著作中去,这样才能避免对此书的研究流于表面。

最后,笔者主要论述的是 《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思想 ,所以会对*伦法**理学相关文献有所涉猎。

对于《法律的道德性》中法律与道德的思想研究的国内综述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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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富勒著作的译著

富勒生前著述颇多,但 对其思想讨论的国内论文多集中于《法律的道德性》 ,而对其他书目参考甚少。

这主要由于国内的富勒原著和中文译本相对较少,国内已知的富勒著作的译著有:

郑戈翻译的《法律的道德性》、韩世远翻译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何作翻译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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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富勒《法律的道德性》的相关文献

《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最具代表性的著作,其思想成果主要集中在这部著作当中,故对此书的研究必不可少。

对富勒思想的相关文献主要可以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对富勒关于法律的内在道德这一思想的延伸探究

代表文献有李雪蕾的《法律内在道德及其价值初探》、郑洁的《富勒法律内在道德理论研究》、张姝娟的《论富勒法律内在道德观的确立及价值》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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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结构大致相似,文章除了引言和结语外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富勒思想的相关背景,主要包括富勒思想的社会背景和理论背景。

社会背景通过对“哈特——富勒”论战的原因阐述,也就是对“告密者案件”进行介绍来阐释富勒思想形成的前因后果。

理论背景是 富勒通过对实证主义者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内在逻辑关系相关思想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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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是对法律内在道德的观念的阐述和特点进行分析,包括对法律内在道德的八项合法性原则的分析和比较。

最后一部分作者分析了法律内在道德的价值以及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的意义。

通过自然法的角度切入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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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李楠的《富勒的新自然法思想研究》。

首先,是对富勒所处社会环境的具体介绍。

其次,通过对实证主义者与坚持自然法者之间的争议引出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相关论述, 进而对法律的道德性的价值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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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文章不同的是,李楠 通过社会程序学切入去探讨富勒的新自然法的理论进路

从其他角度切入的有王淑荣的《富勒划定法律义务界限的法理学策略》、王方玉的《利他性道德行为的法律激励》等。

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文献有邹立军的《良好秩序观的的建构:朗·富勒法律理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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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共分五个部分来论述, 全篇围绕富勒“良好秩序理论”进行构建 ,就如何以及为什么要构建良好秩序这一问题展开。

第二部分则分别通过对良好秩序理论的一般性诉求的探究和富勒对手段和目的关系入手展开论述。

在第三部分,将富勒对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认识引入到良好秩序观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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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两部分则是通过对良好秩序在现代的意义的总结,进而探讨对我们法治现代化和法学事业的启示。

(三) 对哈特以及哈特——富勒论战的相关论文和译著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理论成果,所以为避免对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流于表面,必须将对富勒与哈特论战问题探讨的论文纳入研究之内。

富勒与哈特二人的论战 主要围绕合法性原则是否具有道德性这一问题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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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国内学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对这一问题的看法。

王志勇的《法律的“内在道德”的两个维度——再访富勒自然法思想中的一个核心概念》 从“形式维度”和“接受维度”出发

批评了哈特和拉兹等学者对富勒思想的误解,并且肯定了富勒合法性原则的道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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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富勒思想做出肯定的同时也指出了其中的一些问题,比如善法比恶法更具有逻辑亲和力并没有深入探讨。

张智从《论富勒“合法性”原则的道德性和制度化》从人的角度出发,以合法性原则是否是道德原则为线索,肯定了富勒的观点。

作者认为 人格正是区别于其他生物的内在价值,而理性正是人格的关键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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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原则是为公民提供的一层保障,充分相信他们的理性

并且对于哈特认为合法性原则是功效原则时,作者的答复是道德原则本身也蕴含着功效原则。

正是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得出合法性原则是道德原则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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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征珍在《富勒论法律的道德性》中从法律的渊源、目的和机构出发肯定了富勒的思想。

通过对富勒关于道德定义。

法律的内在道德等思想的介绍, 提出法律的渊源是道德而不是法律,并且法律的目的也具有道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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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命题成立。

(四) *伦法**理学的研究

对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中法律与道德关系研究势必要涉及到法学和伦理学两大学科,所以对*伦法**理学的研究也是必不可少的。

*伦法**理学作为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学科,其 基本问题是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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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法律的道德性》一书正是对这一问题开展的学术著作。

所以 通过对*伦法**理学的探究将有助于更全面、更系统的把握富勒的思想

国内对此研究现状尚存在些许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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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富勒思想的研究,不论从哪个角度研究者们都有相似雷同之处,对富勒提出的观点的更深层次原因没有做出更深、更透彻的讨论。

2. 就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思想的研究流于表面 ,真正对其中核心问题的回答进行深入探讨的论文占极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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