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共 4665 字,预计阅读时间 18 分钟

股权激励收益是否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
裁判要点
判断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可以从激励股权的基础、对象、形式、股权利益实现条件等因素进行考察。 案涉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条件与Y的个人绩效考核挂钩。由此可见, 该限制性股票激励基于Y与O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O公司根据Y的职务、工作性质及业绩考核等综合因素予以发放,是对Y劳动力价值的体现。 Y获得案涉限制性股票是基于自身对O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经济利益,而非出于投资增值目的而出资购买。因此,案涉限制性股票收益应属Y应获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在授予劳动者限制性股票时并非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 由于劳动者在获得限制性股票时支付的对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在股票解禁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收益是可以以货币形式体现的,故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激励股权收益计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 对劳动者取得的激励股权收益对应的时间段进行区分,对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范围外的激励股权收益予以剔除。
基本案情
Y于2009年9月7日入职O公司,双方共签订四份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约定月基本工资2500元。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8300元(包括标准工资、预发绩效奖、行为绩效奖)+绩效奖(浮动)+效益奖(浮动)+提成(浮动)构成。
2017年6月14日,O公司与Y签订《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书》,约定:Y自2009年9月6日起在O公司服务,现担任厨配开发主任工程师一职,具有获授《激励计划》规定的限制性股票的资格;本次O公司授予Y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4675股,授予价格为每股55.18元,认股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57966.5元;Y所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安排及考核条件应严格按照《激励计划》及《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O公司具有《激励计划》的解释和执行权,并按《激励计划》规定对Y进行绩效考核,若Y未达到《激励计划》所确定的解除限售条件,O公司将按《激励计划》规定的原则,回购并注销其相应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Y应当按照《激励计划》固定限售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Y应严格按照O公司规定的期限及要求将认购限制性股票的资金交付于O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Y放弃认购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且本协议终止;Y因《激励计划》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税收法规交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等等。
2017年9月1日,Y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厨配主任工程师变更为厨配助理主任工程师,人员类别由C2变更为B5,调动理由为“岗位人员调整优化”。O公司为此出具《员工岗位调动确认》文书,Y在下方“员工签名确认(加按手印)”处签名、捺指印。
2020年5月14日,Y向其主管及部门领导陈某发送微信信息,询问其已发放的2020年4月工资少发的原因,陈某回复微信信息“上月开始你已经是属于待岗状态,按公司制度只给你发放基本工资”。Y继续发送微信信息询问对其停岗处理的理由,陈某回复微信信息“我们上月向上级提交的审批,已经通过并备案给人力资源部,后续由人力资源部对接跟进”“根据公司意见,认为你不适合当前岗位”。
2020年5月15日,Y以没有提供劳动条件、没有主动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书面形式向O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自次日起没有再回O公司上班。O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收到Y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2020年5月19日,O公司向Y发送短信,表示同意Y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但对Y提出的单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
Y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O公司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8300元、5月1日至5月15日的工资差额2091.7元(3135.56-1043.86=2091.7);2.O公司支付赔偿金506506元;3.O公司支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233.17元(22595.27元÷21.75×3天×200%=6233.17)。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O公司应向Y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O公司应按照Y在其处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月工资是指Y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Y于2020年5月离职,故该月工资的统计期限应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而且,此处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Y主张其获得的股权激励收入116900元应计入月工资范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因此,一审法院认同Y关于股权激励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劳动报酬范围的主张。但是,由于股权激励是长期性激励,其作为劳动报酬的获得体现在劳动者从作为上市公司的用人单位处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其外在表现形式并非货币,不属于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不应作为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因此不应纳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Y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Y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应为O公司在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向Y发放的货币工资、按月分摊的2019年年终奖和2020年4月应发工资8300元。经核算,Y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2594.86元/月〔(8423.81元+15696元+15346.7元+13814元+11269.71元+10816.88元+10838.37元+29205.06元+8600元+9477.78元+5350元+8300元+6000元÷12个月×8个月)÷12个月〕。O公司应向Y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38543.46元(12594.86元/月×11个月)。
二审法院观点
(一)案涉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劳动报酬的本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性和劳动对价性。股权激励作为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的手段之一,主要通过附条件的协议让渡给员工一定的股权或利益,以此激发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员工对企业的归属感和认同感。
判断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关键在于劳动者获得的股权激励是否具有劳动报酬的本质属性,即从属性和劳动对价性。具体而言, 可以从激励股权的基础、对象、形式、股权利益实现条件等因素进行考察 。对于建立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效果(如绩效)等因素有关,劳动者据此获得的激励股权涉及的财产性收益应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本案中,O公司确认案涉限制性股票的支付对象为主管级及以上干部、卓越AB类员工、技术骨干等。解除限售的条件根据公司该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所载的营业收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增长率及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等予以确定。换言之, 案涉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条件与Y的个人绩效考核挂钩。由此可见,该限制性股票激励基于Y与O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O公司根据Y的职务、工作性质及业绩考核等综合因素予以发放,是对Y劳动力价值的体现。Y获得案涉限制性股票是基于自身对O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经济利益,而非出于投资增值目的而出资购买。因此,案涉限制性股票收益应属Y应获劳动报酬。
(二)案涉激励股权收益是否应计入Y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本院前述分析,限制性股票收益从性质上属于用人单位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经济*福性**利的劳动报酬。虽然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在授予劳动者限制性股票时并非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但由于劳动者在获得限制性股票时支付的对价低于股票市场价格,在股票解禁时,必然会为劳动者带来差价的收益,这部分收益是可以以货币形式体现的,故应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本案中,Y获得的限制性股票虽不具有货币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在其符合条件出售时获得收入可以表现为货币形式,且事实上Y也因此限制性股票收入1169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限制性股票收益不属于劳动者的货币性收入,不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有失偏颇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案涉激励股权收益应全部还是部分计入Y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
股权激励属于用人单位的一项长期性激励措施,其对应的期间为劳动者获得激励股权之日至其权益实现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 在将激励股权收益计入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劳动者取得的激励股权收益对应的时间段进行区分,对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范围外的激励股权收益予以剔除。
本案中,Y于2020年5月离职,故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的统计范围应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Y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案涉限制性股票,2019年7月29日股票解禁获得相应收入116900元,故案涉限制性股票收入的116900元对应的应为Y购入限制性股票至股票解禁期间,即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29日。综上,Y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应为O公司在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向Y发放的货币工资、按月分摊的2019年年终奖、按月份分摊的限制性股票收入(116900元)和2020年4月应发工资8300元。经核算,Y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3763.86元/月〔(8423.81元+15696元+15346.7元+13814元+11269.71元+10816.88元+10838.37元+29205.06元+8600元+9477.78元+5350元+8300元+6000元÷12个月×8个月+116900元÷25个月×3个月)÷12个月〕。O公司应向Y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51402.46元(13763.86元/月×11个月)。
案号:(2021)粤**民终13145、131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