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债务人如何抗辩追索权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

2021年1月27日,出票人松涛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7836161677),收票人为被告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松涛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7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该票据背书情况为: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兵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欣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成商贸有限公司→超然能源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27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显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被告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思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银行汇票对出票人追索权

超然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202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汇票系定日付款的汇票,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欣南公司认为原告与公司无真实交易的基础关系情况下,恶意取得汇票,依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也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二审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一人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欣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万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审予以支持。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银行汇票对出票人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思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思兰建筑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自己的财产,其应对思兰建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被告欣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思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超然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后,被告思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在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情况下,前后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成为票据债务人对抗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理由。本案中,原告超然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合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二被告主张原告超然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任何依据。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银行汇票对出票人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超然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超然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其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欣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思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思兰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的证据,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