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违法出逃出资能否追加股东 (公司亏损如何让股东们追加出资)

民事执行中,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屡见不鲜。将抽逃出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是解决此类执行案件的突破口。虽然司法解释作了相关规定,但其规范抽象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申请执行人无从下手,被执行公司的验资报告成为股东的护身符。笔者结合自身经验,经过细化梳理,帮大家理清头绪。

一、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何依据

1.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什么是执行程序中的抽逃出资?

2.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解释规定不仅适用于涉公司纠纷的诉讼中,也可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进而判断股东的哪些行为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当然,要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还有一个条件必不可少,大家有没有发现?

3.什么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个前提条件,即“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终本裁定是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主要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8条追加当事人异议案件的受理规定:“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部门作出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或者财产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据此,除了法院的终本裁定外,执行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也可以作为认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证据。如果以执行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作为证据,可以在案件尚未终本的时候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避免陷入执行程序终本之后追加申请被驳回,案件又难以恢复执行的僵局。

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实践路径

“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仅要谙熟上述法律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准备、启动、操作和落地,如何一步步地把抽逃出资的股东变为被执行人。

1.调取被执行公司的工商详档。

执业律师持律所介绍信,前往被执行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公司工商详档。通过查阅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获取被执行公司的验资账户。

2.调取被执行公司的账户流水。

起草律师调查令申请书,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法院的调查令,前往银行调取被执行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作为举证股东抽逃出资的主要证据。

3.起草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

以被执行公司的基本情况、股东出资情况、相关银行账户流水作为股东抽逃出资证据,起草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向法院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4.在执行程序中启动追加。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力义务的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往往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执行程序中,如果执行法官采取书面审查,往往不予认定股东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而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指引》第3条公开听证原则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书面审查。”据此,陕西省高院明确了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公开听证的原则,代理律师应该和执行法官积极沟通,说服法官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而让追加请求获得执行法官的支持,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把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留给股东。

5.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启动追加。

如果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申请执行人应当在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的15日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会对追加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如何举证就成了追加成功与否的关键。

6.如何举证。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哪些证据,才能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申请执行人系公司的外部人员,而股东抽逃出资隐蔽性较高,导致申请执行人举证难度大。因此,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即可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进而把举证责任转移给股东。

笔者经过认真检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找到了(2022)最高法民申504号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90号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55号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690号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633号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800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32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492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4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29 号民事裁定书。通过总结以上最高法院权威的生效裁判得出,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交的初步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资料、股东出资情况、公司银行账户流水。申请执行人提供以上证据,举证股东将注册资金转给股东或者关联方,即已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股东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流动的明确性、合法性、合理性,将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经过笔者的一番梳理,相信你会发现,公司的验资报告不是股东的护身符,你原以为的铜墙铁壁,往往只是轻轻一戳即破的窗户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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