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电信网络诈骗的猖獗,不得不说也有大量“实名不实人”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电话卡等工具的“功劳”,而提供这些工具的人却忽略了贪图蝇头小利的后果是法律的制裁。
近日,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对几起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嫌疑人提起公诉,富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已作出判决。
一、出售本人银行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等共3套出售给上家,非法获利人民币9千余元。经查证,被告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涉及诈骗总额为人民币280余万元,卡内流水合计人民币52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二、收购并出售他人银行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年年初,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办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尹某某要求办理的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联系多人办理,并承诺给予相应的好处费。经查证,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多张银行卡共涉及诈骗总额1040万元,卡内流水合计人民币649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
三、出售微信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虚构事实骗取大量微信号后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左右。经查证,其出售的120余个微信号中有6个微信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四、提供支付宝账户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款,再将所收款项直接转账或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出,并收取费用。后被告人胡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以及购买虚拟货币。经查证,被告人胡某某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总额为292万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支付结算金额为85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
五、办理对公账户帮助转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8月,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重庆注册A公司并办理对公账户后交由他人使用,从中获利1500元。经查证,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对公账户涉及诈骗总额为249.9万元,该账户流水总额为240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
ATTENTION

检察官提醒 :切勿将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对公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等买卖、租赁、出借给他人,更不要用自己的账户替他人转账、提现,你以为可以轻轻松松赚钱,然而天上哪会掉馅饼呢?一不留神你就沦为了犯罪的“帮凶”、沦为他人洗钱的“工具”,最终难逃法律制裁,悔之晚矣。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大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