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权属于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
二、基本案情
1、诉讼主体及案由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曹某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云南下关xx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2、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4日,曹某某注册取得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糖;咖啡;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糕点;调味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淀粉产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下关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4年9月7日通过注册取得第6209882号、12201774号注册商标,该两项商标分别为文字“松鹤延年”+圆形+鹤的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和“下关xx”文字商标,该两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包括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
2014年(农历马年),被告在其生产的金印系列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甲午金戈铁马铁饼”字样,字体为简体字,其中“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在“金戈铁马”四字旁边还配有一匹呈现奔跑状态马的图案。同时,被告在其生产的上述茶饼的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松鹤延年”注册商标和“下关xx”字样,并在内、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下关xx公司名称。2015年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甲午·金戈铁马·铁饼”侵犯了原告的“金戈铁马”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金戈铁马”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在昆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的真实性,但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系被告生产,并认可在昆明有销售。
另查明,被告下关xx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3月14日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茶叶生产销售。原告曹某某系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主要从事茶叶、农副土特产品等销售。2009年8月16日,曹某某与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曹某某许可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茶叶上使用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景迈古树茶、景迈xx等多款产品上使用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
三、一审裁判观点
本案被告使用“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并配以一匹呈现奔跑状态马的图案,同时在被控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松鹤延年”注册商标和“下关xx”字样,因此,被告的使用仅是作为商品装潢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审查,原告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蜂蜜、糖、咖啡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茶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同时,将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而被告使用的“金戈铁马”字样为简体中文,且并未使用树叶的图案,故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志不相同。但两者构成要素中存在一定相似要素,被告虽然主张其对“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整体使用,但经审查“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而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且原告虽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该文字“金戈铁马”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元素中更为显著,而被告突出使用“金戈铁马”四字,虽然字体不一样,但读音和字意是相同的,故而两者构成近似。
然而视觉效果上存在相似要素,并不必然导致侵权成立,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的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本院认为,在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时,除了考虑近似因素之外,还应当根据主张权利的商标和被诉侵权的标志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早于2009年6月14日就已经注册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而被告的“松鹤延年”和“下关xx”商标,分别注册于2010年、2014年,均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其次,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许可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而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系2014年,也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再次,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多款茶叶上使用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并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金戈铁马”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导。综上,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且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侵犯了原告的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二审裁判观点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所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既不相似,也不相同,更不会误导公众,下关xx公司在其“金戈铁马”系列茶饼的包装装潢上使用“金戈铁马”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犯曹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关于二者构成相似并误导公众,并据此作出下关xx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由于下关xx公司对曹某某不构成侵权,因此曹某某基于该侵权指控而要求下关xx公司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再审裁判观点
本案中曹某某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蜂蜜、糖、咖啡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茶类,与曹某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同时,将下关xx公司使用的标志与曹某某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曹某某的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而下关xx公司使用的“金戈铁马”字样为简体中文,且并未使用树叶的图案,故曹某某注册商标与下关xx公司使用的标志不相同。但两者构成要素中存在一定相似要素,下关xx公司虽然主张其对“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整体使用,但经审查,“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而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曹某某的注册商标虽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该文字“金戈铁马”在曹某某注册商标构成元素中更为显著,而下关xx公司突出使用“金戈铁马”四字,虽然字体不一样,但读音和字意是相同的,故而两者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种茶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二审法院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所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既不相似,也不相同,更不会误导公众”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下关xx公司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曹某某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曹某某对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曹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下关xx公司未经曹某某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曹某某的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该行为侵犯了曹某某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曹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71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21 015.91元,由云南下关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规索引
Regulatory index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