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单是被保人签字吗 (投保单没盖章无证驾驶拒赔)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的,即使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酒驾且逃逸的,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夏某鹏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夏某林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刘某某、王某梅、周某德、周某同与夏某鹏、夏某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酒驾且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442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638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夏某鹏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夏某林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某林

再审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王某梅、周某德、周某同、夏某鹏、夏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夏某鹏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4.78mg/100ml,应当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豫K3××**车驾驶人夏某鹏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肇事逃逸,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庭审调查也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投*过保**程中已经尽到保险法上的提示说明义务,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认定涉案免责条款不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违反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 本案审查重点为:关于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夏某鹏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情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主张免责,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原审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夏某林的名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据此,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提出的事实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已对夏某鹏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78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的事实作出认定,不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亦不影响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责任承担。综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联案例 |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陈某某等与汪某产、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蔡某云、蔡某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195号

二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民终2984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申1319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的条款,保险人仍需履行提示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就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浙商财保湖北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但上述材料中均未有宿州市路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浙商财保湖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案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审判令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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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 | 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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