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有义务告知征信问题吗 (银行向监管机构报送个人征信)

2009年1月18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李×3签订《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时间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12月18日;同日,原告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自愿为借款人李×3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款贷**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3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相关还款责任信息汇总为个人担保责任,担保金额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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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1现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保证责任免除及信用社消除不良信用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诉求,不良信息系对原告不良行为的客观记载和评价,不受是否已过保证期限等因素的影响。只要不良信息主体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行为一直持续存在时,其无权要求删除不良信息。另被告仅是不良信息的提供者,其本身无删除不良信息的权限,故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1的保证责任免除;二、驳回原告李×1的其他诉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信用社应否消除上诉人李×1的不良征信?因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未依法主张权益的,在该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主债务依然存在,但是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保证责任本身的消灭,而不是像诉讼时效那样仅仅导致保证人抗辩权的产生。本案中信用社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李×1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李×1的保证责任则已免除,李×1的保证责任消灭。即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李×1无需对信用社的案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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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情况下,未能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李×1保证责任消灭的信息,对保证人的信用评价产生影响和不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不良记录保存超过5年后,应当予以删除。因此,信用社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消除李×1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该数据库的信息是由商业银行通过数据上报用户向人民银行报送的,相关信息报送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由商业银行制定并报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信用社应当负有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正确数据的义务,对信用社不是删除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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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消除李×1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信用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