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证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背书连续的涵义有多种界定,一些学者的研究认为,背书连续仅以形式上连续有效的背书存在为前提,至于实质上该背书是否有效,再所不问。但是,也有研究表明,不仅形式上,而且实质上也连续的背书,才能被认为是真正连续的有效背书。应当说,因为存在所谓的背书连续,所以各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是有效的。如果某一背书因为形式上的欠缺而无效,则按照票据文义性的理解,此时票据背书便不再具有连续性。因此,对各个背书只要求其形式上有效,而不要求其在实质上一定有效。例如,*取盗**票据的人伪造背书使其在形式上完备,那么也应认为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在依代理方式而背书的情况下,无论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权,都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所以,在判断是否存在背书连续上,应该仅依票据上的记载进行纯粹形式上的判断,而不能依据票据上表现不出来的事实进行判断。
背书连续性的认定规则
票据背书是否连续,一般来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1.各背书形式上均为有效。
所谓形式上有效的背书,是指背书应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必要形式,主要是针对背书人的签章而言。如背书人的签章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背书人根本就没有签章,则背书因形式不具备而无效。
2.背书的记载顺序具有连续性。
具有连续性,是指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后一背书的背书人。如在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B,被背书人为C;在第三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此时,D作为最后持票人,该票据的背书即属连续。但是,如果第一次背书中,背书人为A,被背书人为B,而在第二次背书中,背书人为C,被背书人为D,则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发生中断,背书即属不连续。
3.连续的背书须具有同一性。
所谓同一性,是指后一背书的背书人的表示与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的表示在形式上须属同一人。这种形式上的同一性,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定即可。如果他们实质上为同一人,但在票据上的表示不能认为系同一人时,应属欠缺背书的连续。如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记载为“甲公司”,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则记载为“甲股份有限公司”,尽管他们为同一公司,但这种表示上的不一致,依社会的一般观念不能认定是同一公司时,背书不连续。若依社会的一般观念能认定为同一公司时,背书则具有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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