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近年来,触电导致人身损害的事故频繁发生,相关纠纷不断,涉及的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其中,同一损害结果由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害事故尤为突出。
由于此类事故的成因复杂,并且责任标准规定不明确,不仅给公共安全、社会、家庭和事故各方带来较大影响,而且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也成为法院公正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一、案情介绍及裁判结果
2008年5月2日晚大约9点,在某供电公司,位于xx区xx啤酒厂厂区内,一根6KV高压电线突然发生脱落并引发火灾。
这一事件导致正在院内的A某在救火时被高压线击中,不幸身亡。同时,脱落的高压线还击穿了银环化学制剂厂的40吨盐酸储罐,导致18吨盐酸泄漏以及其他财产损失。

根据一审法院审理后的认定,发生脱落导致A某触电死亡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被确认为B某。这一认定基于B某自己提供的证据,包括与某供电公司订立的《高压电供用合同》、与C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春检通知等。这些文件证实了高压线路的产权人是B某,没有任何争议。

至于B某辩称合同已到期,并且某供电公司在应该由自己所有的线路上进行T接线路,并向公司技校服务公司供电,侵犯了自己的权益等,这些辩称在法律上没有依据。

即使某供电公司在B某拥有产权的线路上进行了T接线路并向公司技校服务公司供电,但没有证据证实这次电线脱落与该T接线路有因果关系,并且接线行为也不能否定B某对高压线的产权所有权。
事实上,B某与C公司就这条线路和变电器进行了约定,明确宣告了自己的产权。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免责事由。

死者A某在这起事故中不存在故意触电情况,也没有风灾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因素,也没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或破坏电力设施等犯罪行为。
被告方辩称风灾的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高压线脱落是由风力引起),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可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产权人B某应为A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某供电公司基于在B某产权线路上另架线路,相关方约定依据不充分,当庭表示愿意承担30%内的部分补偿,本院予以准许,故由某供电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B某补偿70%。C公司非高压线产权人,故不承担责任。

根据某供电公司在B某产权线路上另架线路的情况以及相关方的约定,法院认为相关依据不充分。因此,某供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金额为原告经济损失的30%。法院对此表示同意。

根据以上裁决,某供电公司将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补偿责任,而B某将承担剩余的70%责任。至于C公司,由于其不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判决被告B某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23836.2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02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95。97元、丧葬费10493.5元)中的70%即1566853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电力公司承担三原告经济损失223836.27元的30%即67150.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焦点分析
1.确定案件中高压电线的产权人
根据对以上案情的了解,A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一根脱落的高压线。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应当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然而,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引发的事故的法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将承担电力设施引发的事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造成A某死亡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是需要确定的。

确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一般应依据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来确定。在供电企业与用电单位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产权的分界点,例如某一处的T节点,并明确约定由谁来进行维护管理。

因此,可以通过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来确定导致事故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并据此追究产权人的相应责任。在少数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用电单位可能只约定了某电力设施由特定的用电单位管理使用,但并未明确约定产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推定管理使用电力设施的用电单位为责任人。换言之,管理使用电力设施的用电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推定是基于责任利益相一致原则的理论基础。

根据B某向法庭提供的信息,他与某供电公司订立的《高压电供用合同》明确约定,案件中涉及的高压电线的产权人是B某。尽管用电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B某仍继续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线路,即继续履行与某供电公司的协议。

此外,在变更用电申请表上,用电人被变更为C公司,但是C公司并未与某供电公司签订任何相关的用电协议。同时,在B某与C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C公司使用的变压器的实际产权人是B某。基于以上情况,可以得出结论,该线路的产权人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B某。

2.本案中存在免责事由的可能性分析
被告人B某的辩称,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之一是不可抗力。

根据该规定,如果事故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B某还提到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大风引起的高压电线脱落。她认为大风是一种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对于这种情况,应确定为不可抗力,因此她主张存在免责事由。

在讨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追究时,常见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您提供的信息,低压电情况下适用过错归责原则,需要证明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有过错才能追究责任。
然而,对于高压电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被视为无过错责任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此,B某主张自己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不存在过错责任。

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法院将审查和评估B某所提供的关于大风的证据,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证据,以判断大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并与高压电线脱落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存在不可抗力,并认定大风是引起事故的不可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那么B某可能会主张免除责任。

被告人B某辩称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可以免除责任的免责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继续或放任的行为,例如利用触电方式进行自伤、自残。
受害人本身的行为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直接或间接影响电力设施,或者对电力设施进行不法侵害,此时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

受害人明知或有可能预见到自身的行为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却自以为可以避免或采取无视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损害发生。根据这些规定,如果法院确认受害人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被告人B某可以主张免除责任。
在2008年5月2日晚9点左右,xx区xx啤酒厂厂区内的6千伏高压电线发生了突然的脱落,并引发了一场火灾。A某当时在院内发现了火灾危险,并携带着消防器材前往事发地点以防止化学品储存罐发生爆炸。

然而,他突然被断裂的高压电线击中身亡。在本案中,A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四、结语
本文以一宗真实案例为基础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该法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确定责任承担提供了有力指导,有效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尽管《侵权责任法》已有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仍面临诸多挑战。法官的判决难以令各方当事人完全信服和满意。因此,在努力预防类似悲剧发生的同时,需要不断探索和寻求更好的救济途径和解决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