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的逻辑:刑事案件的证据分析与法律解释
第二章 *私走**的司法认定——余东公司*私走**案辩护意见
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行为时的法律”或者“新的法律”(即裁判时法),不仅包括刑法及其他所有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有关决定、解释等刑事性法律,而且包括此类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行政法规规章。在*私走**案件中,关税调整原则上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税率、应纳税品类的规定,直接影响出口贸易行为性质的认定。一旦取消关税,就意味着不存在构成*私走**犯罪的基础。因此,规定取消关税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私走**犯罪的罪与非罪具有决定意义,同样存在刑法溯及力问题,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案情]
2007年7月30日(第1票涉案*私走**货物)至2010年8月12日(第93票涉案*私走**货物),余东*土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东公司”)进出口部(2010年7月26日机构调整为国际贸易部)部长、被告人陈某某(单位部门负责人)个人决定并指使,进出口部出口操作员、被告人董某某(普通员工),制作真假两套合同、发票,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土稀**),偷逃(少缴)税款343万余元(单位*私走**数额)。
[辩护意见主文]
辩护人的总体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有关被告单位余东公司犯*私走**普通货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有关本案成立单位犯罪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单位余东公司无罪。
一、被告单位及其相关被告人涉案行为无论是“行为时”还是“裁判时”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一)我国对于*土稀**产品征收关税属于违规和违约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以及相关裁决,对*土稀**征收出口关税违*中反**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存在违规收税的情况,故被告单位余东公司涉案行为对应的所谓“偷*税逃**款”原本就属于不应当缴纳的税款。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一部分第11.3段的规定要求中国不得对附件6未列出的产品征收出口关税。但是,在中国征收出口关税的产品中,却存在着议定书附件6中并未列出的包括涉案*土稀**在内的80余种产品,而且中国按从价税率对*土稀**等各种产品计征的出口关税从5%到25%不等。
根据经过公证并提交给法庭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文件等证据,2012年6月,美国、欧盟、日本就中国*土稀**、钨、钼三种原材料出口管理措施,正式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起诉讼,提出中国对上述三品种采取出口关税等,违*中反**国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2014年3月,世界贸易组织初裁中国*土稀**等稀有金属涉案产品的出口关税等管理措施违规。2014年8月,世界贸易组织公布了美国、欧盟、日本诉中国*土稀**、钨、钼相关产品出口管理措施案上诉机构报告,维持专家组关于中国*土稀**等涉案产品的出口关税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的裁决。
(二)国内规定和国际条约规定有冲突时理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规定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相关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行为的发生时,我国国内的相关法规确实还规定要对*土稀**出口征收关税,也即当时国内相关法规的规定实际上与我们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是冲突的。对发生于此间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辩护人认为,根据《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我国在《中国入世议定书》已经作出了承诺,在这一议定书生效后,如果国内相关法规规定的内容与之相冲突的,理应首先适用该议定书的规定,即承认在本案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行为时已经对*土稀**出口实行免征关税。特别是在世界贸易组织裁决已经明确中国不得对*土稀**征收出口关税的情况下,*土稀**就是免征关税的货物。同时,辩护人也注意到了,《海关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显然,该条规定的是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等范围之外的临时减征、免征关税货物、物品,国务院具有决定权。《海关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并列规定了不同的减征、免征关税情形,完全不存在互为例外或者互相冲突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律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也是惯例。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中国入世议定书》已作承诺(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货物贸易协定等条约内容与海关税则就中国*土稀**出口关税问题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条约对*土稀**免征出口关税。
可见,对*土稀**产品征收出口关税本身就是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违规行为,这说明2007年7月30日(第1票涉案*私走**货物)至2010年8月12日(第93票涉案*私走**货物)期间,出口*土稀**原本就不应当缴纳税款,在不应当缴纳的情况下,当然也就没有少缴甚至偷逃的问题。所以余东公司也就不应当存在所谓的偷逃(少缴)税款343万余元而构成*私走**犯罪的问题。
(三)行政法规规章已经取消了*土稀**的出口关税
2015年4月,财政部发布的《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5〕3号)(以下简称:《调整关税通知》)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调整部分产品出口关税,具体取消了包括*土稀**在内产品的出口关税。
可见,《调整关税通知》实际上纠正了原来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违*中反**国加入世贸组织时不征收出口*土稀**关税承诺的错误。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单位的涉案行为发生后且在审判前,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颁布了《调整关税通知》规定从2015年5月1日起在*土稀**出口环节取消关税,故被告单位的涉案行为按裁判时法不构成*私走**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有关溯及力问题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法。
*私走**犯罪是行政犯,根据二次违法性判断规则,应当以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为前提,然后再是违反刑法相关规定,构成相应的*私走**犯罪。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行为时的法律”或者“新的法律”(即裁判时法),不仅包括刑法及其他所有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有关决定、解释等刑事性法律,而且包括此类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税率、应纳税品类的规定,直接影响出口贸易行为性质的认定。一旦取消关税,就意味着不存在构成*私走**犯罪的基础。因此,规定取消关税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私走**犯罪的罪与非罪具有决定意义,同样存在刑法溯及力问题,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当新的行政法规、规章取消相应商品出口关税,导致相关行为不成立*私走**犯罪的,应当适用新的行政法规、规章。
辩护人注意到,海关总署曾颁布《关于转发办理*私走**案件期间发生税率调整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有关文件的通知》(署缉发〔2004〕292号)(以下简称《海关总署通知》),该通知规定,在办理*私走**案件期间发生税率调整不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案发后,国家关税税率、税种发生的变更,不影响对该行为人的*私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但是,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不适用《海关总署通知》的规定。正如前述,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并非“税率调整”的问题,而是行为时违规或者违背承诺征收关税,并在审判时已经纠正错误并取消关税的情况下,原来通过一定手段减少缴纳关税的行为是否仍然构成犯罪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本案内容与《海关总署通知》规定内容(或者一般*私走**案件)不同的是:
其一,本案涉及的是“取消关税”而非“税率调整”,简单地说,本案涉及的是行为性质的“质”的问题,而《海关总署通知》涉及的是*私走**行为的“量”的问题。
其二,本案涉案行为在发生时实际上(或实质上)就没有*私走**问题存在,即本案涉案行为时就不存在缴纳关税的问题,相关征收关税的规定是错误的;而《海关总署通知》规定内容的前提是行为时本身就属于*私走**性质,即在行为当时我国行政法律有关收取关税的规定不存在错误。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不应该缴纳关税时采用了低报价格减少缴纳关税的方法,对这种行为是否还应该进行惩罚,甚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呢?辩护人认为,答案应该是不言而喻的。从“刑事看实质”的角度分析,本案被告单位及其相关被告人的行为非但不应受到惩罚甚至构成犯罪,而且严格意义上说,通过低报减少缴纳的关税还应该退还。
其三,本案涉案行为在裁判时,由于国家对以前错误征收关税进行了纠正(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已经颁发了《调整关税通知》,且明确应取消*土稀**出口关税),即对行为时相关错误征收关税的规定进行了纠正,因而相关行为在裁判时已经不可能被认定为*私走**行为;而《海关总署通知》规定内容则是涉及“办理*私走**案件期间发生的税率调整”的情况,也即相关行为在裁判时仍然属于*私走**性质。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时客观上存在错误征收关税的情况,而在裁判时实际上不可能存在*私走**问题,我们也理应遵循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取消*土稀**出口关税的行政法规规章为基础,重新评价本案被告单位及其相关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即本案被告单位及其相关被告人的行为不应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
由此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即本案涉案内容与《海关总署通知》规定的内容属于不同性质的问题。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不能适用《海关总署通知》的规定,而当然可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综上,在违反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违规收取*土稀**出口关税后又颁布行政法规规章取消关税的情况下,被告单位余东公司涉案行为时本就不应当缴纳违背中国入世承诺的*土稀**出口关税,也不应当与相关世贸组织的裁定内容相悖,特别是本案审判时国家实际上也已经取消*土稀**出口关税,故本案被告单位余东公司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二、本案被告单位不具有单位*私走**故意,也没有授权、指使或放任单位部门职工实施相关*私走**行为,不能构成单位*私走**普通货物罪。
本案卷宗材料中,公诉机关提交了8组证据,其中并没有任何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余东公司具有单位*私走**故意,也即本案中不存在余东公司基于单位整体意志,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相反,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何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余东公司提供的《任职证明》、余东公司《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海关核定证明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告单位余东公司没有基于单位*私走**故意而实施单位*私走**犯罪行为。
(一)本案被告单位不具有单位*私走**普通货物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单位余东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以及其他公司有关部门对低报价格出口*土稀**毫不知情,不存在单位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这样做的情况,故被告单位余东公司不具有*私走**普通货物的故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郭某证言、余东公司《营业执照》、从G市工商局调取的余东公司信息资料等书证、证言证明:郭某系余东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进出口部(国际贸易部)部长陈某某决定并指使员工董某某低报价格出口*土稀**的情况完全不知情,直至S市海关缉私局来公司调查时才知悉相关情况。本案中不存在单位领导“指使”、“纵容”或者“放任”相关部门的相关人员为单位从事*私走**活动。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①余东公司财务部部长何某某直至2014年9月缉私局来公司调查才知道国际贸易部部长陈某某等伪报价格出口*土稀**的情况;②2009年底财务部门会计反映公司在出口销售上的往来款有异常,何某某要求进出口部和财务部核对账目,但没有收到后续反馈信息;③因为没有反馈异常信息,刘某某也就没有向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也就没有向郭某汇报。
(3)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余东公司财务总监侯某某了解公司外汇核销有一段时期不正常,由于后期又正常了,之后就没有过问。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①陈某某决定并指使董某某低报价格出口*土稀**;②公司负责人郭某以及其他部门人员均不知情;③关于2010年年初财务部部长何某某以及2010年年中公司负责人郭某是否从陈某某处得知低报价格问题,陈某某的供述与何某某、郭某、侯某某等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低报价格出口*土稀**的行为,系陈某某决定,董某某负责执行。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辩护人认为,至少可以证明以下几点:
其一,本案*私走**行为发生前、发生中,单位领导及其他相关部门都实际不知情。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郭某、何某某、侯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完全相互印证——余东公司负责人郭某、财务部部长何某某、财务总监侯某某等根本不知道涉案货物伪报价格出口的情况;伪报价格出口*土稀**是由进出口部(国际贸易部)部长陈某某一人决定、进出口操作是由董某某具体执行的。
其二,本案*私走**行为发生后,单位仍然不知情,只是发现有账面无法轧平的情况,并向相关部门人员提出核账要求,这进一步证明了单位领导和相关部门都是不知情的。如果知情的,就不可能会提出核账要求。
关于2010年年中陈某某有无向郭某汇报、2010年年初有无与何某某沟通过其私自伪报价格出口*土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郭某、何某某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记得向郭某汇报、和何某某沟通过。但是,郭某、何某某两人的证人证言一致说没有,两人均是被海关缉私局调查之后才知悉陈某某私自决定伪报价格出口*土稀**的情况,之前从未知悉。
同时,何某某、侯某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出口销售中的往来款异常(多余外汇无法核销)发生过,但之后外汇核销又正常化了,这些事务也均未向郭某汇报。
郭某、何某某、侯某某等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余东公司及其负责人自始至终对低报价格出口一事并不知情,直到S市海关缉私局来公司调查后才知悉。所以,相对被告人陈某某一人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供述,应当采信郭某、何某某、侯某某等证人证言,即低报价格出口*土稀**系进出口部陈某某一人决定并指使董某某操作,闵西公司、主管领导、财务部门等自始至终完全不知情。
辩护人认为,其实郭某、何某某、侯某某是何时真正知情的,已经不是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即使按照陈某某的说法,这些人也是在事后发现外汇账面无法轧平时,此时所谓低报价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这些都足以证明本案被告单位闵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某显然没有指示或者放任被告人陈某某伪报价格出口*土稀**,也没有在事后追认、默认,更不存在被告单位闵西公司管理层集体研究决定伪报价格出口*土稀**。本案中,被告单位对于原进出口部部长、被告人陈某某个人决定低报价格出口毫不知情,相关证据明确证明被告单位闵西公司不具有*私走**普通货物的故意。
(二)本案被告单位没有授权、指使或者纵容单位部门员工实施相关*私走**行为
从现有材料反映,由于本案被告单位的领导对于相关部门人员实施的低报申报出口行为完全不知情,因而也就不可能存在指使或者纵容部门员工实施相关的*私走**行为。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告单位余东公司对于进出口部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授权主要包括外商合同洽谈与签订、发票、合同等商业单证制作、报关等,这些授权内容均为合法的公司业务,并不包括低价申报出口,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单位授权员工实施*私走**普通货物的事实。因而实际上也不存在授权单位部门员工实施相关*私走**行为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余东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余东公司对被告人陈某某进出口部部长、国际贸易部部长的授权范围及其内容均为合法的进出口相关业务。
(2)余东公司出具的关于董某某的《任职证明》证明:董某某系余东公司进出口部(后改为国际贸易部)普通员工,公司授权其的工作职责均为合法内容。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①余东公司对进出口部及其负责人陈某某的原授权范围:出口销售洽谈、合同签订、商业单证制作、报关等;②货值金额300万美元以下的合同由陈某某确认并签订;③进出口部拆分为国际贸易部与销售服务部,陈某某担任国际贸易部部长后,公司对其授权范围去除了商业单证制作、报关等内容。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①余东公司对陈锦尚的授权范围并不包括允许其低报价格出口;②陈某某个人决定超越授权实施非法行为。
(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余东公司对陈某某、董某某的授权均为合法内容。
(6)《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涉案*私走**货物共计93票,每票货物的货值金额均低于300万美元。陈某某滥用公司对其的合法授权从事非法行为;涉案货物的货值金额均未达到公司负责人郭某亲自管理的标准,再次证明公司负责人并不知情。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本案被告单位余东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低报价格出口*土稀**。同时,在单位分拆进出口部(2015年7月26日)、陈某某不再履行商业单证制作与报关等职权之后,余东公司便再没有发生低报价格出口*土稀**的情况(除了第93票即最后一票涉案货物,发生在2010年8月12日,机构调整过渡期)。这就说明伪报价格申报出口*土稀**的行为都是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公司授权情况下的擅自决定实施的行为,公司本身不存在授权一个部门以及部门负责人低报价格出口*土稀**的问题。闵西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出现低报价格出口*土稀**,完全是陈某某的个人因素,剔除了该个人因素之后,公司出口业务完全合规。
(三)单位部门员工擅自决定不能代表单位整体意志
由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本案所谓为了公司少缴税款而低报价格出口*土稀**,完全是出自被告人陈某某个人的动机。辩护人认为,部门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由于没有得到单位讨论、领导认可,当然就不可能算作或代表单位整体意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低报价格出口*土稀**为公司少缴税款完全是陈某某个人意志;余东公司不存在因员工帮助偷*税逃**款而给付好处的情况。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公司没有授权陈某某偷*税逃**款,公司也不会因此给予奖励。
可见,尽管低报价格出口*土稀**少缴的税款这一非法利益确实最终留存在公司,但这只是在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个人意志与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余东公司本身主观上没有追求这个非法利益,客观上在公司内部完全不存在对低报价格少缴税收的员工进行奖励。低报价格出口货物为单位获取少缴税款利益,完全是员工个人的意志,不是单位整体意志。
被告人陈某某、董某某的供述,涉案93票货物对应的报关单证与真实的商业单证,被告人董某某根据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制作的《出口货物差额表》《海关核定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均证明,低报价格申报出口*土稀**的行为完全是由被告人陈某某一人决定,被告人董某某一人具体按照陈某某的要求操作,闵西公司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均没有实施过任何配合、协助行为。
(四)综合余东公司长期以来的经营情况与纳税规模,余东公司不可能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的目的而故意实施*私走**行为,余东公司主观上没有也不可能要获取少缴税款的非法利益
相对于余东公司长期以来合法出口、遵守海关监管、合法上交巨额税金,起诉书指控的偷逃应纳税额微乎其微。以起诉书指控的偷*税逃**款同期的2008年纳税情况为例——2008年余东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2.77亿元,上缴税金1.69亿元。起诉书指控2007年7月至2010年8月三年时间偷逃343万余元,平均每年仅114万余元。对于一个同期一年就上缴税金1.69亿元的单位而言,不可能基于获取蝇头小利的目的,通过价格瞒骗的手段申报出口货物偷*税逃**款。
所以,从余东公司合法纳税与涉案货物偷*税逃**款之间极其悬殊的事实分析,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余东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法*私走**出口*土稀**产品93票,货值金额13303万元,偷逃应纳税额343万余元,实际上是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国际贸易部部长期间个人私自实施违法行为的孤立事件,不是单位整体意志下的系统行为。
三、本案被告单位中的部门成员为单位利益,擅自决定实施低价申报出口利益归单位的行为,不应当构成单位*私走**普通货物罪;即使一定要认定为单位*私走**普通货物罪,恳请法院不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单位余东公司没有集体研究决定,也不存在公司负责人决定、同意,也没有授权公司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实施低报价格出口*土稀**的行为,不符合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单位*私走**犯罪的构成,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单位*私走**普通货物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办理*私走**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关于单位*私走**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私走**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私走**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由上述规定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私走**犯罪”而言,并不是说,相关虚假的单证上有单位的盖章等,就直接属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私走**犯罪”。司法解释明确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私走**犯罪”作出了解释,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可见,对于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没有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对单位整体而言,就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擅自决定实施相关低价申报出口的行为时,确实是为了单位利益,且本人并未从中获取收益,最终的利益全部归单位所有。本案即使最终定性为单位*私走**普通货物罪认定,恳请法院不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而仅对本案中的相关自然人主体,按照单位*私走**犯罪的标准追究相应人员的责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可见,以单位犯罪定性,但不追究单位犯罪主体刑事责任,按照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司法解释依据。考虑到本案中确实不存在单位意志,恳请法院不将被告单位闵西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单位在出口*土稀**业务中本来就不应该缴纳关税,也即相关低价申报行为无论在行为时还是裁判时均不能认定为犯罪,因而本案被告单位及其被告人均不能构成*私走**普通货物罪。更由于本案被告单位余东公司没有低报价格出口*土稀**的故意,也没有基于单位的整体意志授权、指使或者纵容被告人陈某某等实施*私走**行为,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从海关缉私部门知悉单位部门员工实施的相关行为后及时缴纳暂扣款1500万元(起诉书指控的偷*税逃**款343万元)积极弥补国家税收损失。恳请法院判处被告单位闵西公司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