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股票分割案例 (股票期权可以分割吗)

近年来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越来越普遍,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对股票期权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层面出现分制困境。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制之司法争议主要体现在法院对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不一、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同、离婚财产分割方式不一等方面。基于此,文章将股票期权分为婚前取得婚内行权、婚前取得婚外行权、婚内取得婚内行权和婚内取得婚外行权的四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具体分制方式,以期从实证角度完善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立法构建。

婚内股票期权的分割,离婚股票分割案例

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的相关法律概念及比较考察

(一)股票期权之界定与属性辨析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基于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员工在一定期限后以一定的价格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上市公司与员工签订股票期权授予协议,当待权期届满,员工可以选择行权,即以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股票,也可以放弃行权。员工需以在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积累或者业绩作为行权的对价。

因而,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在授予日至待权期届满前,股票期权为期待权。在待权期满日后,股票期权因为具备确定价值,为既得权。

股票期权的人身属性是股票期权是公司基于员工在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积累与业绩表现,激励员工在未来的工作中继续取得良好业绩的方式,进而 将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结合在一起

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者偿还债务。股票期权的财产属性是公司授予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价格购买公司一定数量价格股票的权利,其实质是员工在行权日,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即低于行权时市场股票的价格买入公司股票从而获得其中差额的收益。税法中亦对股票期权收益进行了征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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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比较法

考察我国婚姻法和公司法对于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没有做具体规定,股票期权本身来源于国外,最早起源于美国,其具有较多种类的股票期权,完整的监管制度和税收体系,以及较多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的案例,可以总结出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和具体分制方式。

其次,德国作为提出期待权理论最早的国家,对于期待权亦有很多的学说,其民法典中也规定了期待权这种权利在离婚时的财产性质认定以及分割方法。最后,韩国民法典中亦有规定具有不确定性价值的财产在离婚时的性质认定以及其分割方法。所以将这三个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述,为我国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提供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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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股票期权及监管制度

股票期权最先起源于美国,在大多数洲,即使股票期权在离婚时未到行权日,也将其作为一项婚姻财产进行分割,采取的是“时间原则”分割年金福利的方法。美国具有多种股票期权和完善的监管制度。

在分割时,需要结合考量配偶方对获得婚姻财产所作的贡献 包括家庭劳务的付出和生活上的支持 。当财产分配时配偶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双方获得现在家庭居所的权利。以及因配偶一方因承担子女抚养义务被允许在现有居所中合理地居住一段时间的权利。在股票期权制度普及发达的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已经有涉及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的多个案例,因此,美国法院在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以及对婚姻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分割方法上,有了较大的统一。其中,时间法则以及公平分割方法值得我国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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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国物权的期待及指望权

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离婚配偶双方之间,发生供给的均衡,供给包括养老金、退休金和从业能力减弱者的定期金等,但以上述种类的期待权或指望权已设立或保持为限。

从结婚所在月的月初到离婚申请的诉讼系属发生前的月份终了的期间,视为关于供给均衡的规定的意义上的婚姻存续期间“德国虽然在股票期权制度方面普及程度不高但是其民法典中,关于期待权排他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而不适用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这一点,具有借鉴意义。

3. 韩国期待权财产的性质认定

韩国民法典规定,财产分割请求权的财产分割对象包括退职金和年金。在离婚时,夫妻一方的退职金,离婚时已领取的和离婚时未领取的退职金都可以成为分割的对象。通常将退职金视为未支付的工资而且为有偿取得。

因此, 退职金也应看作是共同财产 。分割的是在退职前离婚时与其配偶工作的年数相应的退职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一方的劳动而将来可能取得年金也成为分割的对象。虽然年金的评价与分配具有不确定性。

韩国将养老金、退休金等为期待权的财产,在离婚时不以夫妻财产制为约束,而是以婚姻存续期间作为考虑因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啊。可见期待权财产的性质认定对其分割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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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与《公司法》对股票期权界定及分割之立法缺失与争议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缺失与争议首先,股票期权为一种财产权利,当其行权时才会产生财产收益即股票,授权日至行权前,股票期权为期待权,不具有确定财产价值,只有待权期满,股票期权才为既得权。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能够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实有财产和权益,对在离婚时未行权情形下的股票期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作规定响。而股票期权分割的纠纷多以离婚时未到行权期的情形出现,导致法院对于未到行权期的股票期权采取不予分割,另行起诉的方式。

其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对股票期权的性质作出规定,对于婚内可行权取得股票期权收益的性质认定可以按照其规定。股票期权的收益,虽然是按照法律关系即可定期获得的收益,但是其具有风险性即在行权期到达时,若公司股价跌至约定价格以下,夫妻一方只能放弃行权才能不受损失:其次股票期权本身作为期待权,在一定期限内,夫妻一方可以选择行权与否,具有主观性,且其收益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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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法》的立法缺失与争议一方面,公司法中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只能转让四分之一股份以及离职后半年内不能转让股份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难以确定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公司法需要对上述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放宽,使法院确定股票期权的分割方式。

另一方面,公司法需要对《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约定进行限制,在不违反婚姻自由的情况下,允许公司与员工进行相关一致行动的约定,对离婚诉讼做出相应对策,限制股票期权分割,从而稳固公司股本结构,维护期权持有人的股票期权。

二、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立法构建

(一)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票期权之性质界定

公司授予员工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为了激励员工的工作效率,留住骨干技术人员。员工以在公司劳动时间的积累和业绩情况为条件,在待权期满后,行权获得收益。股票期权的实质是以低于市场股票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而获取其中差额的收益,属于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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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对股票期权的共有不是对权利所有内容的共有,而是对股票期权的财产权共有。在分割时,根据时间原则,应当以婚姻关系存续年限在待权期中的比例,确认属于婚姻财产的份额。

(二)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的具体规则之设想

我国婚姻法对股票期权的性质未作出明确规定,以实有财产和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股票期权的取得和行权的过程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合,这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上,对 股票期权是否可以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困难

婚姻法在确定股票期权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下,需要公司法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与实际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制进行衔接"。对于公司章程和《一致行动人协议》,需要以不违反离婚自由的前提下,达到稳固公司股本结构和不影响期权持有人的公司地位和股票期权的持有状况,以及配偶方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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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语

近年来,我国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越来越普遍,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对股票期权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层面出现分制困境。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割之司法争议主要体现在法院对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不一、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同离婚财产分制方式不一等方面。基于此,本文提出了对不同情形下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分制之具体规则的设想,以期为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提供理论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