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提前还车和续租 (租车必须还到原地点吗)

2014年5月2日,第三人吴小小把其所有的RR丰田牌小轿车委托原告贵港市DAD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双方约定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出租期间所有收益由原告统一收取,原告每月15日左右将出租所得收益按75%付给吴小小。原告负责把车辆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同时对该客户资质审核把关等等。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董东东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吴小小所有的RR丰田牌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24日起租给被告使用,未约定使用期限。每天租金250元,被告办理手续时需一次性缴纳租车押金2000元等等。原告与被告董东东签订此合同书后,被告当天向原告缴纳租车押金2000元及支付1天的租金250元,原告把出租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管理使用。此后,被告董东东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交租金1500元、6月5日交租金1500元、6月13日交租金1000元、7月9日交租金5000元、8月4日交租金2000元、9月5日交租金4000元、9月12日交租金3000元,合计被告董东东共交租金(含押金)共2025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至2014年8月13日止,即81天,每天250元计,共20250元)。2014年8月14日起至今的租金被告董东东未付。原告及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不见后,第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贵港市港北区城北派出所报警,因为合同纠纷,该派出所不作出处理意见。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贵港市DAD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小小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董东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两份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后依约把车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出租,之后原告又把该车出租给被告,被告在租车期间仅支付部分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及归还出租的R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给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租金问题,按合同约定,每天租金250元,而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后的租金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80250元(250元/天×321天=80250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兴业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港市DAD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东东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二、被告董东东应返还出租的R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给原告贵港市DAD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董东东应支付RR号车的租金80250元给原告贵港市DADA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汽车后长期不还,也不付租金,所欠租金足以购买一辆新车,这是一笔“糊涂”的经济账。在现代生活,租车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但是如果代价之大的,则是买车划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