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账号管理规定 (网络主播账号归属问题)

今天还是再看一下小翔哥账号归属纠纷的二审判决,明天再继续AIGC系列。

昨天写到创客公司起诉时要求把诉争账号注册的手机号和密码都变更成公司指定的手机号和密码(序号12、32除外),包括并非以张某名义注册的账号;张某要求确认账号使用权均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最后支持了张某,判定合同解除后账号由张某继续使用。

MCN上诉意见

创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继续履行《IP孵化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改判账号使用权归MCN,理由主要是《IP孵化合作协议》约定涉案账号的权属归创客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涉案账号基本事实、背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账号判归张某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 创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了协议的合法有效,亦认定张某将涉案账号的相关权利让渡给了创客公司,但却认为因合同解除,创客公司应返还相关权利,这项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创客公司在二审时提出,诉争账号根据注册时间和属性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根据协议约定,均应归属于创客公司,与双方是否解除协议无关。

1)《IP孵化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上已经列明的账号,此类账号应归属创客公司。

依据:《IP孵化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本协议项下网络账号权属和出品方自始至终为甲方(创客公司)。”《IP孵化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对于甲方拥有所有权和运营权的微博账号、秒拍账号…。”

2)张某在签订《IP孵化合作协议》时未披露的个人账号,此类账号应归属创客公司。

依据:《IP孵化合作协议》鉴于第三部分:“乙方个人账号指的是其不具有盈利性质的账号,…乙方个人账号不得发表与网络账号有关的任何内容,不得利用网络账号推广其个人账号…”。因张某在签订《IP孵化合作协议》时未披露的个人账号均已发表与网络账号有关的内容,张某并利用其网络账号倒粉至其个人账号,故其个人账号已转变为商务账号。“乙方应在甲方书面要求之日起3日内配合甲方将该等未披露账号转让至甲方名下。”

3)张某在签署《IP孵化合作协议》以后注册的账号,此类账号应归属创客公司。

依据:《IP孵化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6:“未经过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注册新的任何网络账号(无论是否是商业账号还是个人账号)。”《IP孵化合作协议》第一条第1款:“本协议项下网络账号权属和出品方自始至终为甲方。”

也就是说,对于账号归属问题,创客公司认为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已经足以认定创客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中所列账号归公司所有。即使法院认为账号的注册主体和内容创作情况与账号归属有关,也应当在充分查明相关事实,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作出和《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判决。创客公司上诉时请求二审法院调取该等账号注册情况,纠正一审判决。

主播意见

张某不同意创客公司的主张,对于账号归属问题辩称如下:

  • 合同并没有约束张某注册或使用其他账号,《IP孵化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针对网络账号而不是张某本人进行IP孵化合作——“网络账号”在合同中的定义是:“在微博体系网络账号(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新浪、秒拍、一直播)等,微信平台公众号或者在其他具有网络平台上注册的所有账号”。
  • 合同限制约束的是张某签约后能否注册新的“网络账号”,即《IP孵化合作协议》第一页最后一段规定“……乙方不得注册任何与网络账号相同或相似的商务账号”,第二页第一段进一步明确网络账号为“微博账号:……”等五个账号,账号均为“XXX”。
  • 创客主张的账号与“XXX”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更不是张某注册,因此哔哩哔哩及抖音平台的账号均不属于案涉网络账号,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所谓张某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开设新账号和导粉的行为。

张某在二审时还强调账号本身就是属于张某本人注册和使用,创客公司没有权利主张账号使用权。具体来说:

  • 双方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整个合同排除了张某所有的权利和义务,连基本的关于张某要求创客公司提供广告收入明细的权利都没有,合同的违约条款中几乎全部是张某的违约约定,关于创客公司的违约亦不具有量化和可考核性,整体合同排除了张某的重要权益,加重了张某的义务,免除了创客公司的主要义务。
  • 账号归属条款本身就是格式条款,也没有向张某释明,所以该条款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
  • 根据各个平台的规则(一审张某已经提交),所有的账号所有权均是归属平台所有,而注册用户仅有使用权。双方合同中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属于创客公司,但对于网络账号所有权,张某也没有完全的处置权,该条款本身就是无效的约定。
  • 按《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要求网络账号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才可注册。
  • 案涉网络账号包括网名和肖像:

1)案涉网名“XXX”属于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网名,应当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2)案涉网络账号所使用的肖像权也属于张某本人;

3)这些权利都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人格权权利,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 即使是将案涉网络账号视为对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的许可使用,也应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即,对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更何况,案涉合同未就网名和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有过任何约定,更未对具体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张某作为权利人可随时解除许可。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因案涉《IP孵化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已届满,张某亦表示关于合同解除问题不再主张,故二审法院对于张某要求解除案涉《IP孵化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请求,以及创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协议的请求均不再支持。

关于诉争账号的归属问题,二审法院首先明确涉案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所有,当事双方诉求实际上是要求确认谁有权以账号用户身份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

  • 平台用户服务协议通常约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经营者,注册用户仅拥有账号的使用权。

然后指出,账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对于账号的使用权归属问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双方协议约定、账号注册使用情况、平台规则等因素予以判断,而非仅以双方协议约定为准。

具体到本案,法院审查思路如下:

  • 首先,案涉《IP孵化合作协议》虽约定了创客公司拥有该协议项下合作成果的全部无形资产及衍生权利,但并未对协议解除或终止时账号的归属权问题予以明确约定。
  • 其次,就案涉账号的注册使用而言,创客公司明确表示案涉账号均非其注册,系由张某注册;张某认可其中部分账号系由其本人实名注册。因创客公司与张某签订涉案协议,故张某基于合作协议安排将相关权利让渡给创客公司。应该看到,网络直播经济具有自身的特点,创客公司通过对网络账号的运营、投入,可积累大量粉丝、实现流量变现,并与主播共享收益,这是网络账号最核心的财产价值。因此,创客公司基于其投入对账号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结合双方关于创作过程的陈述可知,相关账号的内容创作亦高度依赖于主播,账号所产生的经济价值与主播本人的创作、形象和用户喜爱密不可分,故创客公司并非独立享有账号的财产利益
  • 再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不以真实身份信息注册,或者注册与自身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公众账号名称,并且规定了账号的转让需经平台审核并进行主体变更公示。

综合案涉账号的注册、运营及创作情况,并参照《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为:

  • 在双方协议对于账号权属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案涉网络账号已与主播个人身份信息相绑定,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相关网络账号的使用权宜归属主播个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 因张某二审期间明确放弃对部分账号的权利主张,故本院结合相关账号的注册情况及双方陈述对相关账号的使用权情况予以调整。
  • 创客公司上诉关于涉案合同可以约定涉案账号的权属归创客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判决归张某所有有误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参考:

2023年5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88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