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虞伟华,来源:裁判如何形成

“套路贷”首先是作为一个日常用语而出现的,是人们对一种社会现象的概括总结。“套路贷”,顾名思义,就是指有套路的*款贷**。所谓“套路”,实质上就是合同陷阱。放贷人通过诱使借款人签订有陷阱的*款贷**合同,使借款人在合同履行中处于不利地位,籍此获得非法利益,近年有人把这样的放贷称为“套路贷”。
“套路贷”是个新名词,但是,“套路贷”这种现象并非近年才产生。作为一种牟取非法利益的手段,*款贷**中的“套路”与民间借贷相伴相生。因此,可以说,有民间借贷就有了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在莎士比亚创作的戏剧《威尼斯商人》中,夏洛克借给安东尼奥三千金币,并在契约中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要从安东尼奥身上割下一磅肉,这就是非常典型的“套路贷”。在中国旧社会,放贷者发放高利贷采用利滚利的计息方法,借款人极易陷入债务困境,被迫卖房卖地、卖儿卖女,歌剧《白毛女》中黄世仁向杨白劳发放的高利贷就是如此,这种借贷在今天看来也是“套路贷”。大约十来年前,有人向我咨询,称其向他人借款50万元,对方让其在多张空白纸上签名,其已归还50万元借款本息,对方却持伪造的借条、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律师充当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取得仲裁裁决后,又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迫使其再归还50万元借款本息,现在想来,这也是“套路贷”。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一定深有体会,有些民间借贷案件,法官内心确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猫腻,却受书证限制,只能判原告胜诉,这样的借贷也极有可能是套路贷。
“套路贷”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是在2017年左右。由于一些不法分子采用发放“套路贷”的方法坑蒙拐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甚至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发布了《关于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依法严惩“套路贷”犯罪的工作意见》,对“套路贷”的概念和特征进行了初步归纳。同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就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和犯罪数额认定、涉案财物处理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此后,其他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发布了类似的文件。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0条规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力暴**、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查、起诉、审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该条规定虽然没有使用“套路贷”的名称,实际上就是针对“套路贷”作出的规定。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套路贷”的认定、法律适用、管辖等问题作出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了套路贷的概念:“‘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力暴**、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至此,“套路贷”一词被中央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所采用,具有了规范意义。
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和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明显不同。作为日常用语,“套路贷”一词的内涵和外延无需严格界定,既可以指有一定“套路”的借贷,也可以指以借贷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一词含义则必须明晰而确定,根据司法文件的规定,它仅指假借民间借贷人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行为只要达到定罪数额标准都构成犯罪,可称为“套路贷” 犯罪。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把握“套路贷”的概念,否则将混淆一般的违法借贷和“套路贷”犯罪的界限。
但是,由于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源自于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司法人员常常把两种不同意义上的“套路贷”概念混为一谈,导致了一些对“套路贷”犯罪的模糊认识:
(1)只要有“套路”,就是“套路贷”。不少人认为,只要放贷过程中有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就是“套路贷"。如果将这句话中的“套路贷”理解为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这样的表述并没有什么问题。如果将这句话中的“套路贷”理解为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则难以成立。构成“套路贷”犯罪不仅仅表现为在放贷过程中使用“套路”,主观上还要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虽然使用“套路”放贷,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套路贷”犯罪。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也很常见,不能认为有这些“套路”就是“套路贷”犯罪。
(2)只要收取砍头息,就是“套路贷”。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前一观点的引申。收取砍头息可称为一种“套路”。如果“只要有‘套路’,就是‘套路贷’”成立,那么,“只要收取砍头息,就是‘套路贷’”也必然成立。前已分析,有‘套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认为“只要收取砍头息,就是‘套路贷'犯罪",是不能成立的。
(3)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犯罪。规范意义上的“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要达到定罪数额标准,就构成犯罪。但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套路贷”包括有一定“套路”的民间借贷。因此,如果在日常用语意义上使用“套路贷”一词,那么“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犯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4)“套路贷”是危害严重的犯罪,必须严厉打击。有的“套路贷”犯罪涉黑涉恶,造成被害人辍学、自杀、卖房抵债等严重后果,对这种犯罪无疑应当严厉打击。但是,如果认为某种行为被称为“套路贷”,就应当严厉打击,是错误的。很多被我们称为“套路贷”的行为只是违规的民间借贷,并不构成犯罪;即使是构成犯罪的“套路贷”行为,也并非都造成严重后果,不一定是严厉打击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