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锡税二稽罚[2022]1*4号
案件名称 钮某-其他违法
处罚事由 2011年3月11日,钮*与上海恒**高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人钮某、*款贷**人上海银行浦东支行、借款人上海恒**高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人民币单位委托*款贷**借款合同,*款贷**金额人民币4500万元,月息16.67‰,*款贷**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根据《委托*款贷**协议》约定,上海恒**高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收到了4500万元借款,上海恒**高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续转账支付给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的代划转单位委托*款贷**利息账号:CNY1610***010191借款利息6875000元(1、2011年6月22日支付利息2300000元,2、2011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300000元,3、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2275000元),上述利息全额存入钮某上海银行**桥支行借记卡。后因后续*款贷**本金及利息未按规定支付,钮某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恒**高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4月24日及6月24日转账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5000000元、67920685.50元,2014年5月16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第一笔执行款4879616元转账给钮某,2014年6月30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第二笔执行款67840685.50元支付给钮某【该款项包括(1)本息67552000元,(2)案件受理费163685.50元,(3)保全费5000元,(4)执行费120000元】。钮某实际取得借款利息34306616元,其中2011年取得借款利息6875000元,2014年取得借款利息27431616元。上述2011年、2014年实际取得借款利息收入未申报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1)上述未申报2014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经原江阴市地方税务局通知申报,你单位逾期未申报,经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澄地税限改[2015]14326号)责令你单位限期申报,仍未申报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中2014年取得 借款利息27431616.00元 未申报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税偷**
纳税人名称 钮某
处罚结果 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2743161.60元。上述违法事实中2011年取得 借款利息6875000.00元 未申报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2014年取得 借款利息27431616.00元 (其中含所属期为2012年第一季度利息收入2250450.00元)未申报营业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属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决定处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545165.40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09-20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2-09-20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这里需要关注:
1. 2011年取得 借款利息6875000.00元与 2014年取得 借款利息27431616.00元 (其中含所属期为2012年第一季度利息收入2250450.00元)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2. 税务行政处罚,是在2022年9月20日作出;
3. 针对个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自然人),主管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税偷**。对纳税人*税偷**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来源:无锡市税务局 税和湛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