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合同纠纷操作指引 (律师合同纠纷法律实务)

法官关于无效合同的法理解析,律师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总体思路

之前,我们听过最多的是公司僵局的概念,但是对于合同僵局的概念并无多少了解。其实,在西方的理论中,公司也被看成称是由一系列契约组合而成,由此而来,公司僵局本质上也是契约僵局的一个具体呈现。那么,何为合同僵局呢?一般认为,合同僵局是指当事人一方违约后,享有解除权的对方未选择行使解除权,而是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关系由此呈现出的僵持状态。具体言之,就是 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等场合,债务人虽已构成违约,债权人本有解除权却有意不行使,背离诚信、公平及禁止权利滥用诸项原则,合同存续下去,债务人仍负给付义务乃至违约责任,显失公平 。那么,合同僵局有哪些情形呢?以实际履行为审视的基点,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一是合同已经不能履行,二是合同不适于强制履行,三是合同履行的费用过高,四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经催告仍然如此。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存在履行障碍的合同都会形成僵局。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僵局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无解除权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通常表现为要求解除合同。第二,未完成的合同义务不能或者不适合持续强制履行,且这种履行不能状态从一般意义上已经失去了消除障碍的可能。第三,有解除权人坚持不行使解除权。合同僵局是一种客观的情形,那么这种客观情况的出现,是否可以考虑通过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加以解决呢?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无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强调的都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从而构成契约信守原则的例外制度。也就是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适用的前提条件客观情况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而合同僵局则是归责于当事人所形成的一种状态,这就导致无法通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情势变更来破解合同僵局的问题。

在此,笔者还是通过一则经典判例来讨论这个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的一则公报案例,可以说这是这个案例引发的讨论,合同僵局的问题逐渐显现出来。其中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宇公司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冯玉梅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新宇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玉梅使用。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新宇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被告冯玉梅坚持新宇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被告冯玉梅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保证冯玉梅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原告新宇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冯玉梅与被上诉人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2b050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 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则新宇公司必须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来为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提供服务,支付的履行费用过高;而在6万余平方米已失去经商环境和氛围的建筑中经营 22.50平方米的商铺,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一审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考虑到上诉人冯玉梅在商铺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在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后,一并判决被上诉人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赔偿商铺增值款,并向冯玉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这虽然不是应冯玉梅请求作出的判决,但此举有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也使当事人避免了讼累,并无不当。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6期的公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发挥作用。随后《九民纪要》第48条出现,直接对治合同僵局。这个规定一方面明确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对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合同僵局时,认为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对可予支持的情形进行了规制。同时强调,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之后,《民法典》580条第二款的“横空出世”,正是为了解决困扰司法实务已久的合同僵局法律适用困境。具体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最高院编纂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参照《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的规定归纳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适用条件。一是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这些使用条件还是比较抽象性的,比较原则的,但是终归有关于合同僵局的解决途径初步的完成了搭建。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违约方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能够主张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但是同时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后果,以保障守约方不因合同终止而导致预期利益损失

仍然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580条第二款并不能直接理解为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首先,这个条款被安排在违约责任章节,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这一章节,意味着从合同法的体系来说,它属于违约救济的措施之一。其次,条文表述为“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进一步说明它是与其他违约救济形式并列的。再次,强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意味着它是一项形成诉权,必须请求公权力机关作出裁判,与通常解除权作为形成权行使方式上有所区别。最后,这里说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理解为不具有溯及力。理论是灰色,而生活之树常青,生活不断的为规则的丰富与发展提供养料。合同僵局的问题源于生活实践,最终通过司法裁判得以解决,这由此也给当时的规则带来了难以破解的困境。其实,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都是在用过去的规则解决当下问题,问题不仅是永恒的,也会层出不穷,问题解决路径的积累,以及对于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的提炼,不断丰富与发展着我们的规则体系。在律师工作中,不断地总结与积累司法裁判规则,不仅有利于构建自己的攻防体系,也会给自己的代理案件的工作带来更多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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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关于无效合同的法理解析,律师办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总体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