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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沿路说法
编辑 |沿路说法
一、案情陈述
原告黄某某诉称:在物业公司创建的微信群中,其长期多次遭到部分业主的无理*谤诽**、谩骂,群主未使用权限进行劝阻和制止,黄某某多次就上述不当行为在微信群提出警示或与群主私聊反映,均未获得回应,黄某某已就微信群中受到的名誉损害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个别业主,法院确认了以上侵权事实并作出了惩罚,黄某某认为物业公司的不当行为是其名誉受损的重要原因, 故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某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分公司)辩称:二公司未*谤诽**、*辱侮**黄某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在群里发布相应的群规,提醒群成员发言应“文明用语,禁止人身攻击、辱骂等”,并解散该微信群;微信群中个别业主发表攻击言论侵犯黄某某的名誉权,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番禺分公司的员工杨某为履行物业管理需要,于2018年创建微信群,自2018年至2019年,有多名小区业主在群内长期频繁发布针对黄某某的恶意辱骂言论,黄某某多次在群内及通过微信私聊的方式向担任群主的杨某发送信息,要求采取措施,但杨某除在2019年5月15日、19日于群内发布公告提醒群成员注意文明用语并于19日解散该群外,在此前一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其他措施。
另外,黄某某对微信群内发表辱骂言论的业主提起侵权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业主在群内发表辱骂言论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判令业主向黄某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案情分析
服务公司对涉案微信群内的侵权行为负有注意义务。首先,服务公司员工杨某利用微信发起了洛涛居南区业主参加的群聊,使众多业主在微信群这一网络空间内交流信息、发表意见,其应当预见到该微信群内可能会出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故对此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其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第6条第10项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辱侮**或者*谤诽**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杨某作为涉案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主管理责任。

再次,杨某建立涉案微信群用于物业管理,该群应视为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场所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 公然*辱侮**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涉案旧群成员杨某某、金某某*辱侮**黄某某的行为已经由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杨某应履行工作职责,制止发生在微信群内的*辱侮**黄某某名誉的行为。

杨某作为微信群管理者,对于群成员的违法违规等不当行为,虽然不享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权限,但比一般群成员多出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和解散微信群的权限,这些权限的正确行使,对预防、阻止群成员发布侵权信息和言论具有重要作用,故 杨某应当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预防和阻止群内侵权行为。

服务公司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旧群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频繁出现针对黄某某的恶意辱骂言论,黄某某多次、多方式要求群主采取措施,但服务公司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直到2019年5月19日解散涉案旧群时才发布公告提醒群成员注意文明用语,其长期不作为致使侵害黄某某名誉权的言论持续在 涉案旧群内传播。

服务公司虽辩称黄某某与其他业主在物业业主沟通群发生激烈争吵时,已第一时间联系相关业主并予以提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涉案旧群中侵权言论出现的频率、持续时间、可以认定服务公司未及时履行群主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因而加重了黄某某名誉受损的程度,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服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黄某某诉请服务公司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第8条第2款关于“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 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黄某某的上述两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

服务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应当遵循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原则,服务公司虽因其不作为而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导致黄某某名誉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故服务公司的过错程度明显小于直接侵权人,其责任亦应小于直接侵权人。
具体而言, 对上述赔礼道歉责任 ,因其具有人身属性且不可替代,不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承担该责任而予以免除,但服务公司发布道歉声明的期限应当比直接侵权人的发布期限短,黄某某要求服务公司在洛涛居南区公告栏张贴道歉声明,因旧群已解散,已无法在该微信群发布声明, 故该诉请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但张贴道歉声明的期限应短于另案判决直接侵权人张贴声明的两个月期限 ,以30日为宜 ,黄某某诉请张贴两个月,法院不予支持,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服务公司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服务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即其仅对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直接侵权人已按另案生效判决全额支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法院不再判决服务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服务公司未尽到群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负的注意义务, 导致涉案侵权行为不能及时被劝阻和制止 ,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审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0)粤0192民初27883民事判决:1.服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洛涛居南区公告栏张贴声明向黄某某赔礼道歉,声明张贴时间不得少于30日,声明格式、内容、所用纸张大小等须经本院审核;如服务公司拒不履 行,本院将采取在报刊 、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相应费用由服务公司负担。 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法律常识
当微信群内出现侵害 他人名誉等合法权益的言论时,微信群主作为一名理性人,对此类言论可能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具有预见能力,并且由于微信群主享有一系列管理权限,对于群成员的侵权行为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能够最大程度避免群成员出现侵权行为或降低群成员侵权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
此时,如果微信群主明知群成员在自己所管理的群内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却不及时进行管理、制止,其主观上对最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要有过错;二是要有因果关系,所谓“因过错侵害”表明的是因果关系的存在;三是要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 。
只有在满足了三个要件之后,才能形成完整的法律事实,并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微信群主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群成员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言论的行为采取默示放任态度,导致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链条未切断,加重了被侵权人名誉受损的程度,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下,尚欠缺对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明确规定,对微信群主的法律责任研究亦较为少见,网络不是法外之地,也不是道德的真空地带,需对微信群侵权时的责任主体予以明确,目前对微信群主侵权责任作出裁判的 法律障碍主要有两点:
一是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法律 规定存在空白 ,我国法律规范层面缺乏对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明确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少因为微信群主未履行对群管理责任而被诉侵权的案件;

二是目前仅有《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群主的管理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未区分类型、情形地规定群主负有管理责任,易被泛化误读为对群主侵权责任的规定,进而引 发互联网用户的普遍担忧。
因此,在立法层面,有必要对此类新型不作为侵权情形作出较为清晰的解释和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指引,在司法实践层面,法官需要在目前法律空白之处,基于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一般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法律的价值理念,根据当事人所处的特定环境,对微信群主侵权责任的有无、大小作出合理评判,进而作出符合时代需求、社会期待的裁判结果。

在法律政策和司法个案的努力之外,也提醒网络用户正确行使个*权人**利,不得制作、复制、发布*辱侮**或者*谤诽**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作为互联网群组的建立者,群主应承担管理责任,担负起维持讨论秩序和言论秩序的义务, 由此,共同推动互联网生态健康发展,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