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一对夫妻再组合后,买了房子和理财产品,并签订了一系列的赠与、遗嘱、协议等法律文书。
因为是组合家庭,两个子女跟继母之间,在老头去世后就发生了财产争夺大战。
主要的争议焦点就是继母认为最后签订的协议是格式条款,而且是被胁迫的,所以请求法院撤销。
法院基本不支持她的观点。
但现实中,法院一般都是以签字的协议为基准,想要*翻推**自己已经签字的协议,成功的案例万分之一的比例都没有。
总而言之,签字要慎重。
任何重大的决定,最好是咨询一下自己的律师再签字。
附:刘某等与孙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1964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43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某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孙某1、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335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22)京0118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二款,改判为孙某3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价款由孙某1、孙某2继承;
孙某1给付刘某孙某3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价款共计954200元整。
上诉费用由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孙某3于2021年11月16日去世,刘某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分多次从被继承人账户内取款共计65800元,毫无疑问该65800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2021年11月28日孙某1和刘某三方签订《协议书》时,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在刘某手中,当时刘某同意将被继承人的银行卡交给孙某2,理财产品到期赎回支付了刘某的部分后,其余的钱由孙某2和孙某1自行分配,故《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丙方(孙某2)于2022年5月1日前向甲方(刘某)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三方签字时丙方(孙某2)即付甲方(刘某)人民币贰万元现金,剩余应付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
后孙某1向孙某2索要了被继承人的银行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查明银行卡现在孙某1处,该款项由孙某1向刘某支付,孙某1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刘某已经取走的65800元应当从102万元中扣除,故孙某1应当向刘某支付954200元整。
刘某辩称,不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这6万元多元已经计算进去。孙某1主张这65800元就相当于*翻推**了协议书,不认可协议书的效力。
孙某2辩称,我同意孙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我父亲的遗产应该是从我父亲去世的一瞬间产生的。
我们一共给刘某102万元,孙某2先行支付了2万元,最后还给付了102万元的现金,这里面包括65800元,所以应该扣除65800元。
刘某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22)京0118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刘某一审全部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1、孙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性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孙某3在2015年11月20日书写的《遗嘱》,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效。”
但同时又认定,2021年11月28日刘某与孙某1签订的《协议书》系“就孙某3遗产和孙某3、刘某共同财产析产继承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
刘某认为,该认定存在严重的逻辑性错误:
首先,2021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是在被继承人孙某3于2015年11月20日书写的《遗嘱》以及2021年11月1日孙某3给刘某书写的《遗嘱》基础上,达成的关于“遗产分割”的协议,而2015年11月20日的《遗嘱》部分无效,2021年11月1日《遗嘱》又*翻推**、取代了2015年11月20日的《遗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三方在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怎么会“合法有效”呢?这是严重的逻辑性错误!
况且,刘某与孙某1签订的《协议书》开篇部分明确三人为继承人身份,协议内容是针对被继承人孙某3的遗产作出的处理,应属遗产分割协议,不应包括刘某的个人财产部分,这也是刘某主张撤销《协议书》的主要理由之一。
本案确定的案由也是“遗嘱继承纠纷”,试问,孙某1、孙某2有何权利分割刘某的个人财产?
2021年11月28日《协议书》侵犯了刘某的个人财产权益,显失公平,刘某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其次,一审判决既然认定2021年11月28日刘某与孙某1签订的《协议书》系“就孙某3遗产和孙某3、刘某共同财产析产继承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那为什么对《协议书》中的第七条中,孙某2应支付刘某每月租金2500元,支付五年的事,只字不提?判决中为何遗漏该项内容?在2022年7月28日庭审笔录中,孙某2明确表示,只要腾房,他愿意支付这笔款项。当事人都愿意给,法院为什么不愿意判。
一审判决对2021年11月1日孙某3书写的《遗嘱》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该遗嘱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但很遗憾,一审判决有选择性的对该份证据“遗忘”和“忽略”。
2021年11月1日,被继承人孙某3为刘某出具遗嘱一份,写明:“刘某:我百年之后,我的钱给守兰二分之一”,落款有孙某3的签名和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第三款:“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依据该规定,孙某3先后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应以最后一份遗嘱为准。
但是,一审判决却对此未作出任何认定和评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2021年11月28日《协议书》严重侵害刘某财产权益,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孙某3在2015年11月20日自书《遗嘱》中,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的一半财产,包括某区某园××号楼×单元×××室,市场价约256万左右;
某省某市某县×-×××号房屋,系27万元购买;
理财产品、银行存款本息合计2801978.28元。
这里属于刘某一半的个人财产部分就高达2681002.64元。
如果再加上2021年11月1孙某3的遗嘱部分,2801978.28元中的一半属于孙某3的部分还有刘某二分之一,即700494.57元,合计3381497.21元,应属于刘某所有。
加上700494.57元法定继承部分,应该是3614995.4元,这还没有将最后一份遗嘱*翻推**前面遗嘱、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即某区和某县的房子的价值即应按法定继承的部分计算进来。
而2021年11月28日《协议书》除了某县的房子27万元,现金104万元,共131万元,仅是刘某个人财产部分的36%,难道不是显失公平吗?
刘某请求撤销是完全有理由的。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依据《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
第1120条“继承权受国家保护”、
第1123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第1132条“继承处理方式”、
第1153条“遗产范围的确定”
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涉及了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应该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法定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第1130条“遗产分配的原则”、
第1133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1134条“自书遗嘱”、
第1142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的效力顺位”、
第1153条“遗产范围的确定”、
第1156条“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4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26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36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的规定作出的判决。
本案遗产应如何分割。
位于某市某路××号×××幢×××房屋系于2002年5月22日购买并产权登记,属于孙某3的婚前财产,刘某放弃继承;位于某区某园××幢×单元×××房屋,是在2006年购买,2007年6月6日办理的产权证,孙某3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
位于某省某市某县×-×××号是在2009年7月20日购买并进行了产权登记。
两套房屋均系婚后购买,属于孙某3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遗产时应先析出一半,剩余部分属于孙某3的遗产,因为2015年11月20日的遗嘱已经被2021年11月1日的遗嘱取代,故属于孙某3涉及该房屋部分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某区的房屋一直由刘某居住,故刘某要求继续居住在某区,对属于孙某2、孙某1的部分,可以其他继承的财产相折抵折价给孙某1、孙某2。
2021年11月1日,孙某3为刘某出具的遗嘱已明确,其名下的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析出一半属于刘某,剩余的一半中的二分之一由刘某继承。
其余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一审孙某1出示银行卡及理财产品的余额为2801978.28元,其中60400元在刘某处,其余在孙某1手里。
2801978.28元的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刘某的财产,剩余的一半中的二分之一即700494.57元由刘某按照遗嘱继承,另外700494.57元由三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刘某与孙某3结婚18年来,孙、刘二人大部分时间生活在西安,与孙的子女分居两地,一直是刘在悉心照顾孙某3,孙某3生活能力很差,日常生活中,特别是患病期间,都是有刘某一个人尽心尽力照料。
故在分配遗产时,相比较孙的两名子女,刘某应该多分遗产。
关于本案诉讼费问题。
一审刘某一方明确提出,2021年12月28日《协议书》签订后,孙某1没有与刘某有过任何沟通,直接起诉到法院,且在一审孙某1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表示不会走诉讼程序。
其启动诉讼程序并非刘某原因导致,故如果认定《协议书》有效,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刘某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刘某只针对自己应得3614995.4元而未得的部分即2304995.4元缴纳上诉费,应为25239.96元。
孙某1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某2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应当按照2021年11月28日的协议书履行,扣除65800元。我母亲去世时间比较早,钱都在我父亲手中,当时也没有进行分割。
我父亲去世的时候,我们是为了简化,所以签订的该协议,协商的时候比较和谐,刘某也是同意的,有录音可以证明。
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由刘某继承孙某3名下的某省某县某县××-××××号房产;
判令由孙某1、孙某2继承孙某3名下的北京市某区某园××号楼×单元×××室房产;
判令孙某1、孙某2继承孙某3名下的某省某市某区某路××号房屋房产;
判令由孙某1、孙某2继承孙某3名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判令由孙某1、孙某2向刘某支付102万元;
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孙某3与刘某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孙某2、孙某1系孙某3与前妻所生子女。
2002年,孙某3购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号房屋(下称某省房),同年5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孙某3购买某省某市某区某路××号房屋房屋(下称某区房),同年2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9月30日,孙某3、刘某签署《房屋所有权》,载明“某区县某园××幢×单元×××房屋(京房权证×**)产权归孙某3、刘某共同拥有,如果一方先逝世,另一方为唯一的继承人。...本文一式两份”,落款有孙某3、刘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
2009年,孙某3购买某省某市某县×-×××号房屋(下称某县房),同年7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5年,孙某3赠与刘某六十万元为刘某之子买房之用。
2015年11月20日,孙某3与刘某签订三份文件:
《赠予书》,载明“孙某3赠给刘某买房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本文一式二份,分别由孙、刘保存”,落款有孙某3、刘某签名;
《协议书》,载明“本协议明确了孙某3、刘某二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房产证孙某3属名在西安、某区、某县的三套房子和银行存款单、有价证券所有权属于孙某3,继承权属于孙某2、孙某1。房产证刘某属名在×××的二套房子和银行存款单、有价证券所有权属于刘某,继承权属于冯某1、冯某2。2004年9月15日的‘协议’、2007年9月30日的‘房产所有权’文书作废。孙、刘二人对上述协议内容完全同意。本协议一式二份,分别由孙某3、刘某保存”。
协议落款有孙某3、刘某签名;
《遗嘱》,载明“本遗嘱确定了孙某3财产继承权。房地产证孙某3属名×××、某区、某县的三套房子和银行存款单、有价证券由孙某2、孙某1继承,二人继承权同等,平均分配。如果二人中出现一人不能继承的情况,则全部继承权完全归另一人。孙某2为本遗嘱的执行人,需和孙某1协商取得意见一致才能执行。...本遗嘱一式三份,分别由孙某3、孙某2、孙某1保存”。遗嘱落款有立遗嘱人孙某3签名。
孙某3、刘某共同生活期间,孙某3通过手机银行购买民生银行理财产品,均已到期并赎回,其中2735156.78元由孙某1持有、60140.44元由刘某持有。
2021年11月1日,孙某3在一张A4纸上书写“刘某:我百年之后我的钱给刘某二分之一”,落款有孙某3签名,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
2021年11月16日,孙某3去世。
2021年11月28日,孙某2及其妻、孙某1及其女儿、刘某在刘某居住的某区房家中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刘某,乙方孙某1,丙方孙某2;被继承人孙某3于2021年11月16日因病去世,甲乙丙三人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揽子协议:
房产证署名刘某的房子归刘某所有,署名刘某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归刘某所有;
遵照孙某3与刘某2015年11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署名孙某3的房子×××某路10号212楼502室,甲方放弃继承权;北京某区某园×号楼×单元×××室,甲方放弃产权,放弃继承权,由乙方和丙方继承;
某县某县×座××××号,过户给甲方,乙方、丙方配合甲方过户;
孙某3的丧葬费给乙方;
孙某3的抚恤金60%给甲方,40%给乙方,药费报销款给甲方;
甲方、乙方将全力配合将署名孙某3的×××的房子过户给丙方,甲方本人可以居住,电梯安装费、物业费、采暖费均由丙方承担;
甲方、乙方将全力配合北京某区某园×号楼×单元×××室过户给丙方,过户后该房产由乙、丙方平均分配,与甲方无关。该房产过户给丙方,丙方出售之日起,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支付五年,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丙方于2022年5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三方签字时,丙方即付甲方人民币贰万元现金,剩余给付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整。
该款项是对孙某3生前和刘某之间的全部财产协议和孙某3的存款理财有价证券继承的一次性了断。
其中包括孙某3生前承诺给刘某婚前财产收益、刘某欠孙某3的款项和孙某32021年11月1日所书“刘某:我百年之后我的钱给刘某二分之一”等。
- 乙、丙任何一方均对孙某3生前和刘某之间与财产相关的协议和孙某3的继承事宜再无争议。
- 甲方、乙方、丙方完全同意上述一揽子协议,签字生效。
-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协议书》落款有刘某、孙某1、孙某2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21年11月28日。
孙某2向法院递交了音、视频光盘,内容为孙某1、孙某2、刘某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过程及对话。
从该音、视频光盘中可见双方当事人神清语利,对话中未见威胁、恐吓之意。
刘某提出孙某3生前生活能力差,孙某1、孙某2与孙某3居住距离远,不方便照顾孙某3;
刘某对孙某3尽心尽力照顾,付出较多,应多继承孙某3遗产。
孙某1、孙某2对此不认可。
刘某要求某区房居住权,否则应按照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孙某1、孙某2给付刘某五年租房费15万元。
孙某1、孙某2不同意刘某要求,提出刘某在北京市×××有两套房产,并非无处居住,应按协议约定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双方诉争财产为合法财产,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确认此《协议书》是否有效,当从以下方面分析。
首先,《协议书》内容是否为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在刘某家中签订的《协议书》,事先经过孙某2、孙某1与刘某协商,并非孙某2、孙某1事先拟定协议条款。
故此《协议书》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
其次,双方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排除刘某的合法财产权利而显失公平。
要从孙某3生前取得财产以及孙某3与刘某就二人财产签订的文件分析确定。
2002年,孙某3购买某省房,同年5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孙某3与刘某登记结婚于2004年,此房系孙某3婚前财产。
2007年,孙某3购买某区房,同年2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购买时间为孙某3与刘某婚后,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还应考虑购房出资情况。
2007年9月30日,孙某3、刘某签署《房屋所有权》,约定某区房属二人共有、在孙某3去世后由刘某一人继承,是对某区房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兼具遗嘱功能,不违反法律规定。
2009年,孙某3购买某县房,此房属于孙某3、刘某共同财产。
2015年11月20日,孙某3、刘某签署《赠予书》、《协议书》,孙某3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孙某2。
《赠予书》确认孙某3赠与刘某六十万元购房款,考虑赠款金额与某区房购买价款,双方以赠款为基础签署《协议书》约定某区房归孙某3所有并无不妥。
因某县房属孙某3、刘某共同财产,故《遗嘱》确定某县房归孙某3所有、由孙某1及孙某2继承确有不妥。
同理,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金额未明确情况下,《遗嘱》确定孙某3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孙某1、孙某2继承亦有不妥。
依照法律规定,《遗嘱》处分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财产部分无效、处分属于孙某3财产部分有效。
三份文件于同一天签署,从文件的内容看,《遗嘱》以《协议书》为基础,《协议书》以《赠予书》为前提。
综上,202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县房归刘某所有、孙某3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价款中104万元归刘某所有,纠正了上述文件中处理孙某3遗产及孙某3、刘某共同财产不妥之处,兼顾了孙某3生前与刘某关于财产的约定及刘某享有的继承权利,未见显失公平,法院予以确认。
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能确认2021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孙某2、孙某1有威胁、恐吓之意。
故对刘某提出协议签订过程中受到威胁、恐吓的辩解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起诉要求依法继承遗产,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
就本案来说,当事人任意一方起诉到法院均不应被定义为欺诈。
综上所述,刘某与孙某1、孙某2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就孙某3遗产及孙某3、刘某共同财产析产继承协商达成的一揽子协议,合法有效,均应遵照执行。
刘某关于双方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受胁迫签订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孙某1提出在孙某3去世后,刘某从孙某3银行账户取款共计65800元,属于孙某3遗产、要求分割的请求与《协议书》约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要求某区房居住权,否则孙某1、孙某2应给付刘某15万元租房费,以及刘某提出对孙某3生前照顾较孙某1、孙某2多,应多继承孙某3遗产的意见,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不相符合,亦不予支持。
因本案诉讼费数额较大,当事人负担诉讼费数额应根据各方获判继承遗产比例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某省某市某区某路××号房屋由孙某1、孙某2继承;
某区县某园××幢×单元×××号房屋由孙某1、孙某2继承;
某县××-××××号房屋由刘某继承所有;
孙某3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价款由孙某1、孙某2继承;
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孙某3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价款共计一百零二万元;
驳回孙某1、孙某2、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中孙某2向法庭提交了签订《协议书》过程及对话的音视频光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可以认定《协议书》系在刘某家中签订,各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经过了协商,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神清语利,对话中未见威胁、恐吓之意,故可以认定《协议书》系签字各方真实意思表示。
2015年11月20日,孙某3、刘某签署《赠予书》《协议书》,孙某3立《遗嘱》并指定遗嘱执行人孙某2。
《赠予书》确认孙某3赠与刘某六十万元购房款,而《协议书》载明“本协议明确了孙某3、刘某二人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房产证孙某3属名在×××、某区、某县的三套房子和银行存款单、有价证券所有权属于孙某3,继承权属于孙某2、孙某1。房产证刘某属名在×××的二套房子和银行存款单、有价证券所有权属于刘某,继承权属于冯某1、冯某2。2004年9月15日的‘协议’、2007年9月30日的‘房产所有权’文书作废。”三份文件于同一天签署,从文件的内容看,《遗嘱》以《协议书》为基础,《协议书》以《赠予书》为前提,《协议书》内容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
现刘某主张《协议书》侵犯其个人财产权益,显失公平,并据此要求撤销,刘某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某1上诉主张的65800元款项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刘某与孙某1、孙某2于2021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
孙某1上诉主张在孙某3去世后,刘某从孙某3银行账户取款共计65800元,属于孙某3遗产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款项的取款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各方在达成《协议书》前进行了协商,就签订《协议书》时的财产现状以及签字的后果应当均是明知的,孙某1、孙某2在签订《协议书》后再要求扣除该65800元,其请求缺乏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庭审中提出的15万元租金问题。
《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将全力配合北京某区某园×号楼×单元×××室过户给丙方,过户后该房产由乙、丙方平均分配,与甲方无关。该房产过户给丙方,丙方出售之日起,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支付五年,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
从上述内容看,《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刘某上诉提出的诉讼费问题,本院依据诉讼费交纳相关规定重新核定。
综上所述,刘某、孙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一百五十元(孙某1已预交),由孙某1、孙某2负担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刘某负担六千零三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孙某1)。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4元,由刘某负担25239.96元(已交纳),由孙某1负担144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玉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古丽胡买尔
书 记 员 卢 园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