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保没工资行政诉讼怎么处理 (法院判决补缴社保社保局不给补缴)

案情简介

徐某自1998年12月21日起在***公司任职,于2016年8月1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月10日徐某向人社局投诉,投诉请求包含:请求***公司按照徐某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足额补缴2000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28436.60元。人社局对***公司进行调查后,于2019年3月18日人社局作出008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撤案决定书》:“被投诉人***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徐某工资发放记录,但认为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你的工资金额已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投诉人主张已按劳动合同对你发放工资和缴交社保费,不存在不足额缴交社保费的事实,并提供劳动合同佐证。而你主张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金额,与被投诉人主张的金额不符,你与被投诉人就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及是否足额缴交社保费存在争议,该事项依法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的受理案件条件。但被投诉人提交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发放记录的部分,本局另行依法处理……本局决定:对投诉人徐某提出被投诉人***公司按照你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足额补缴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请求,予以撤案。”徐某不服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徐某仍旧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

本院查明,原告提交了2000年至2016年部分年份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公司内网查询的社保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工资收入数额,提交了2001年至2016年医疗保险参保历史、2000年至2016年工伤保险参保历史、2000年至2016年失业保险参保历史用于证明其参保情况,提交了2007年至2016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其纳税情况。原告称其1998年入职至2016年离职,其所有工资收入包括奖金等,用人单位***公司都是通过银行发放的,其接收工资的账号也全部都是中国银行的。

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人社局投诉责令***公司按照原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足额补缴2000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328436.60元,被告人社局受理之后,以***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主张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已按劳动合同对原告发放工资和缴交社保费,不存在不足额缴交社保费的事实,被告据此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就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及是否足额缴交社保费存在争议,该事项依法应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作出决定对原告投诉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补缴社保费的请求作出撤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全部工资收入包括资金等均是用人单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的,原告也提交该期间的大部分的银行流水和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被告人社局可以责令***公司提交历年的对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如***公司仍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以按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据、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认定其实际工资收入,并与***公司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对比,如***公司在该期间确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则应责令***公司为原告补缴。被告人社局仅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不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的行为,就对原告作出撤案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撤案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该撤案决定,因原行政行为违法,应一并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008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撤案决定书》。二、撤销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限被告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徐某投诉的要求***公司按月工资总额为其足额补缴200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保费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人社局不服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徐某提供的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市人劳仲案〔2016〕347号《仲裁调解书》相关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徐某与***公司之间对于基本工资数额并未达成合意。然而,要确定被上诉人徐某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数额,就必须清楚了解被上诉人徐某的基本工资数额。被上诉人自称与***公司不存在争议,但又不服***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每月合同工资缴纳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对于基本工资数额仍然存在争议。因确定基本工资数额而引发的争议,应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不应由上诉人认定。而一审法院并未就被上诉人徐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就基本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进一步确认,就撤销我局作出的008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撤案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作出008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撤案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解决对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的投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社局应如何依法予以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即劳动法律、法规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实施劳动监察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是***公司的职工,在其认为其前任职单位存在有不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社局进行投诉,也尽其所能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社局提供了相关工资收入流水等初步材料,此时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社局应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启动程序予以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从本案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社局是未能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的投诉请求依法作出适当的处理。故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粤13行终187号

文章来源:规制与劳动法公众号 2023-03-24 17:35 发表于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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