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权夫妻间可以转让吗 (夫妻共同公司股权对外转让)

案情摘要

A与B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并认缴甲公司30%的出资,相关股权登记在A名下。后经甲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A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C。C依约向A支付转让价款,但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B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A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属于无权处分,故不得办理股权变动手续。

法律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我个人认为,将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认定为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是一个伪命题。因为按照夫妻的财产制,要么是夫妻共同财产,要么是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可能有第三种财产制的。如果说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那它属于什么性质的财产?如果是夫妻个人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主张权利吗?为何会出现这种法理论证的尴尬的局面?这主要是因为我们在对财产权利的认识上,陷入来大陆法系长期以来物、债二分的格局,就财产权利的保护而言,经常落入那么物权保护,要么债权保护的惯性思维模式。因此,在遇到一些综合性的权利或者新型虚拟财产权利时,在到物权、债权的规定中找法理、找根据时,论证就乏力了。

解决问题就要从问题的源头出发,本人试着从以下几点对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提出点拙见,以抛转引玉。

第一、权利和法律的关系。私权利的本源是来自政府或者法院的公权力,还是来自民众自己的权利?在私法领域,奉行着“法无禁止即可为”,那种认为“民权公授”究其思想根源是封建思想的残余。在权利和权利的法律保护上,是先有权利才会产生它的保护问题。

物权、债权并不是财产权的本源,这种物、债二分仅仅是人们为了研究财产权的方便,虚拟的财产权的类型的划分,是个法律概念而已。财产权的本源是人们对财产的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享有的权利,物权即便没有经过法定的公示仍然没有灭失,仍然是物权,只是由于没有公示、公信,其权利的保护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已。

第二、权利的保护问题。权利的保护应当和权利的内容相一致。同时,权利的行使也不能不受任何限制,给他人带来不便。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不知者不为罪”,权利一般来说完全可以由权利人自由行使,这也是法律所倡导的意思自由原则。但是如果权利人想受到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法律保护,必须要经过法定的公示、公信的方式,唯独经过了公示、公信,别人才知道这种权利的存在,基于这种相信才敢和权利人交易。权利的公示、公信仅仅是权利对外宣示的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公示、公信的权利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对内,对权利人本人而言,他有可能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权属的真实判断要根据获得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判断,可以被真实的权属证据所*翻推**,公示、公信的性质属于法律上推断,仅起到证据的效力,因为属于证据当然允许被真实的证据所*翻推**;对外,由于法律赋予了公示、公信的法定效力,为保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即便是假的权利,也视为真实的权利,不得为真实的权属证据所*翻推**,公示、公信的性质属于法律上的拟制,即便将来有真实的证据,也不得*翻推**。由于公示、公信这种事实行为对社会和他人的影响极大,因此不可能由权利人本人说了算,公示、公信的方式必须法定。

第三、如何看待“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问题。

现代的民商法研究已经深刻意识到物、债二分的格局的狭隘性,看到了“物中有债,债中有物”,“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日益融合的局面。其实,如果回归权利的本源,就非常好理解这个问题。仅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当然只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也可以说这就是权力的相对性吧。如果权利人想让任何人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的权利的存在,他必须让这种权利经过法定的公示公信,这也可以说是权力的对世性吧。 权利的内容不同、不同的权利内容是否经过了公示公信,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范围也是不一样的。

对于股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现在法学都基本达成了一个共识,它们既不属于物权也不属于债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就会出现如何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 》一书中对“权利转让等有偿合同参照适用”(原解释为第45条现修改为第32条),但也是仅仅站在合同的角度进行了相关论述(见该书第657页到第678页)。

对于股权等综合性权利,首先明确一点的是不能将其权利的内容强行拆分,因为权利作为一个有机体其内容是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的。如果仅部分内容有物权的成份,而其他内容没有物权的成份,就不能将其归结到物权领域去探讨。“共有”的概念是物权法的概念,而“股权”就不是物权,股权的内容既有财产权,也有人身权、还有社员权,所以把“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放在是否共有财产项下探讨,本身就是个伪命题。

其次,对于如何保护权利人仅享有股权等综合性权利的部分内容问题。要坚持“内外有别”和“区分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应当保护其享有的部分权利,以求得法律上的实质公平和正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就充分体现了这一实质正义的精神,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和交易安全上,应当严格贯彻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不能把仅享有部分权利内容的人当做实际权利人,进而适用《民法典》第311条“ 善意保护制度”,因为仅仅享有股权等综合性权利部分权利的人,并不属于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就如同已经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人,并不一定就当然取得了股东的资格,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实际权利人。

总之,对既不属于现行制度下物权、债权的综合性权利或新型权利的法律保护问题,要认清其权利的内涵和统一性,不能轻易将其归入物质、债权领域去探讨,但对具体的权利内容的保护可以参照类似的物权、债权的法律保护方法去保护以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但在涉及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时,要坚持外观主义、形式主义,保护信赖利益,做到内外有别。

好了,以上纯属于我个人的浅薄之见。下面我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对此问题的看法,原封不动展现给大家,方便对此问题的探讨。法学永远在进步,我们也要敢于怀疑和批判。

(接案情摘要和法律问题部分)

不同观点

甲说:有权处分说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乙说:无权处分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登记方不具有处分权,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意见阐释

随着家庭财富的增加,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常见的投资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仅为夫或妻一方,此种情形并非罕见。基于种种原因,当登记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登记股东的配偶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时有发生。处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考虑,绝大多数裁判都倾向于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裁判理由不尽相同。 透过看似殊途同归的裁判理由,可发现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关键问题上,实际存在根本性的认识分歧。此种认识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规则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理解不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归属认定及转让,《公司法》有一整套规则。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即属于股东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方式,无需取得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同意。

原《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能否基于该规定而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为相关股权转让应由夫妻共同决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典型地体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具体集中体现为股东享有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分配股利的权利和在公司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则主要限于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如行使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等,具有较强的人身权属性。

某一特定主体能否以股东身份行使管理性权利,最终将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及其运作,《公司法》严格限定提起涉及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诉讼的原告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对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正常运营、稳定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股东身份的确认更为重要。由此可见,尽管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股权(尤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中部分权能具有专属性,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这与大陆法上传统的物权等财产权具有明显差异。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不能根据原《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直接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有。

延伸阅读

股权的性质

对于股权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学说纷纭。改革开放初期,有关股权性质之思考集中于国有资产、国有股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冲突及磨合问题上,先后形成了“所有权说”“债权说”。债权说把股权认定为民法上的债权,因为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一经出资,该出资即归于公司财产,那么公司对于作为公司财产的股东出资也是独立享有的;股东作为出资人,实质是公司的债权人,故其对公司收益享有分配请求权。所有权说则认为股东和公司对公司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只是股东的所有权体现为收益权和处分权两种具体权利,二者可以并存。无论是债权说还是所有权说,实际上都以股权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性权利作为理论前提,这就有可能忽视了股权中更为重要的人身利益。其后,受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影响,“社员权说”逐渐成为中国公司法学界的主流,这也是对于将股权单纯视作财产性权利的一种修正。社员为社团之构成分子,对法人的权利义务之集合,总称为社员权。”社员权说认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其股东作为社员,享有财产性权利和身份性权利,包括红利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股份转让权等。

也有学者认为,对股权性质纯学理的讨论可能成为一个公司法上的“伪命题”。有关股权性质的争论之所以略显空泛且未体现其价值,主要源于对所有权(财产权)、社员权等术语的理解存在语言及法系上的误区。从美国学者的论著上可知,美国学者在论述企业所有权时对于“ownership”的理解指对企业的控制权以及对企业利润或剩余价值索取权。这种控制权主要表现为对一系列合同权利的控制,往往是一种名义上的支配权,这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强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绝对支配权完全不同。美国公司法上的“ownership”明显受到经济学研究的影响,所有者指代的主体非常广泛,且英美法中“财产权”(Property Right)与大陆法中的财产权概念亦非一致。对于股权性质的种种争论,很大程度上是美国法上“ownership”一词将两*法大**系当中存在重大差别的术语和制度熔为一炉的结果。股权属于一种新型的复合型独立民事权利,不需要再归类于某一种既存的权利当中;股权性质与公司法进化紧密相连,因此在公司法改革的不同时期应对股权性质给予相应的诠释,以所有权(财产权)、社员权为中心的讨论已不能反映股权的本质。

二、出资或认缴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

股东是相对公司的概念,股东资格是相对公司的特殊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所对应的就是公司的义务与权利。就此而言,股权具有相对权的属性。如果公司不知道某“股东”的存在,或者公司不承认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就没有适用公司法的余地,公司确认才是股东身份的根本标志。无论是通过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要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符合实质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的要求。实质要件,指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这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形式要件,则指股东资格应通过特定的形式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如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

在整个股东资格的取得过程中,出资或认缴出资只是其中一个环节,本身并不直接发生取得股东资格的效果。实践中,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未必都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也未必均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数额缴纳出资。可见,如果以是否出资或认缴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必然会引发混乱,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乃至影响到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正因为如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究竟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登记为标准不无争议,但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以一定形式彰显外化进而达到公示的效果已是共识。以题述情形下争议股权系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为由而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并不充分。

延伸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尤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证明文件包括公司为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事项的记载条款、公司内部备置的股东名册和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的外部登记。当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记载不一致时,应以何者作为最终的判断标准,存在探讨的空间。出资证明书虽由公司签发,但系由股东个人持有,辨伪成本及为他人所知悉的成本均过高;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修改程序过于烦琐,不能保障记载之真实性与正确性,故鲜有观点主张完全依这二者来确定股东资格。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在于应以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登记为准。一般认为,根据《公司法》第 32 条的规定,在不考虑股东资格之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关系的情况下,应以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但在涉及外部第三人的关系时,应以公司登记为准,因为此种登记才具有公示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公示方式应统一为工商登记,因为“唯一的标准才是标准”。2019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纪要》第8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实际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移转的标志,这也与审判实践倾向性意见一致。但从理论探讨的角度看,在同时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登记的制度框架下,股东名册其实很难起到作为判断与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与标准的作用,还可能混淆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平添股东资格纠纷的隐患,增加股东资格确认的难度,导致人们在股东资格认知与行为方式选择上的无所适从,因而当前实务中的主流做法在学理上并非没有进一步探讨完善的余地。

三、司法解释已间接确认题述情形下股权并非夫妻共有

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现行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确认并非夫妻共有。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能够确认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另一方亦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而是只能分割“出资额”。因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欲取得股权,则应按照《公司法》中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进行,即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购买该出资额,法院只能分割“转让出资所得财产”。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原《婚姻法》第 17条的精神完全一致,应是再三权衡后,在尽可能减少对公司正常运作的冲击、保障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选择的既现实可行又有利于解决夫妻之间纠纷的方式。该规定显然已经明确题述情形下另一方并非公司的股东,而股东资格是股东享有和行使具体的股东权利的前提和依据,因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1款已确认了该股权不属于夫妻共有。

四、维护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现实需要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是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股东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方式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故确定何人对公司主张行使股权,对于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意义重大。此外,公司股权本身亦是商事交易中最常见的客体之一,权属清晰是正常交易所必需。基于交易安全与效率,股权的归属认定需要明确、简便、可行的规则,由于夫妻财产制的复杂性与非公示性,依照原《婚姻法》来认定股权归属显然不可取。

如果把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解释为对相关股权归属的认定,进而认为该股权的处分应由夫妻协商一致,对于交易秩序和效率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我国原《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原《婚姻法》第19条(《民法典》第1065条)允许夫妻以书面形式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且此种约定无需进行登记。沿此思路推论,在受让公司股权时,为降低股权转让合同嗣后履行不能的可能性,交易各方不仅要从公司登记机关了解标的股权的情况,还需要进一步了解作为股权转让方的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如其已婚,通常情形下必须要求其配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同意;如作为转让方的自然人声称其与配偶实行约定财产制,尚需进一步查实是否确实存在此种约定……凡此种种,对于受让方而言,要做好相关股权情况的尽职调查简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从自然人股东处受让股权的不确定性完全足以令交易对方知难而退。如将题述情形下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对公司运营的影响同样不言而喻:且不论此种认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组成及运作的冲击,仅因此而导致的公司股东数量的变化,就很可能足以使公司的组织形式改变--根据《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将题述情形下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则相关股东的配偶亦为公司股东,很可能导致公司股东超过50人上限。

五、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为有权处分

《公司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和程序。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法律一方面确认并保障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尽可能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具体而言,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要求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时采用“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原则的同时,该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其他规定,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可见,《公司法》确认的股权合法转让主体是股东本人,股东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是其行使所有者权能的具体方式,并未要求自然人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应取得其配偶或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因此题述情形下,已经依法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在不存在其他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情形下,转让合同对转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股权变动手续。

延伸阅读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关于无权处分(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主要包含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有效以及合同无效三种观点。1999 年《合同法》出台之前,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签订的合同,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法》出台后,第51条则将其作为效力待定合同来处理,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签订的合同,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嗣后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有效。2012 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数观点认为,2012 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实际上是在原《合同法》第 51 条的基础上往前跨了一步,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但二者并不矛盾:在以发生物权变动为交易目的的合同中,行为人对标的物不享有相应处分权只是导致相关权利的移转存在障碍,对合同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履行效力并无影响。也有人认为,该条仅适用于将来财产买卖和权利(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两种情形,与原《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相同。而且,从文*解义**释的角度来看,2012 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也只是规定在合同当事人一方(即出卖人)主张合同无效时不予支持,并未因此而否定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权利。

《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保留原《合同法》第 51 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曾发生激烈争论。最终《民法典》总则编与合同编通则部分均未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但在“买卖合同”一章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显然采纳了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的观点。

六、配偶中非转让方的权利救济与保护

尽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的情况下,该股权取得的收益仍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未被登记为股东的另一方对该股权的收益受到不法侵害,其可通过原《民法总则》第154条(《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无效制度得到救济。

如前所述,题述情形下,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系有权处分,在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否定性评价。通常情形下,即便转让价款或条件未必完全体现该股权的价值,也系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但是,如果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与受让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具有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损害该股东配偶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则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该股东的配偶可通过请求确定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使各方利益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进而保障其基于该股权的收益得以实现。在无法认定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转让方存在放弃转让价款、无偿转让股权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且受让人知悉等可撤销情形的,配偶中的非转让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