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深度合成击穿风险底线 (ai深度合成技术)

《深度合成服务规定》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依法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不得向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对服务提供者而言,实名认证管理责任落实情况会直接影响其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责任认定。昨天通过案例看了服务者一般在什么阶段、可以向谁提供该等信息,今天看具体应该提供哪些信息、不能提供会有什么后果。

案例·要求平台披露用户实名认证身份信息

“张晓磊”“烟斗的传说”“深圳方远”“春天不是读书天哟”“月下清风12”“我女儿最喜欢蓝色”等用户在*今条头日**平台发布信息,称电子科技大学在端午活动中让中国女学生作陪男留学生。

电子科技大学认为这些内容属于歪曲事实、捏造信息,且该等用户为了增加用户点击率和流量,放任其粉丝发布大量*辱侮**、诋毁该校的评论,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侵犯其名誉权。

电子科技大学将*今条头日**平台诉至法院,要求其提供用户实名注册的身份信息,并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和地址等具体信息。

平台向法院提交了案涉用户的注册信息,其中:

  • 昵称为“张晓磊”“烟斗的传说”“深圳方远”“我女儿最喜欢蓝色”用户系通过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进行注册,可以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电话信息。
  • 昵称为“春天不是读书天哟”“月下清风12”用户仅通过手机号注册,仅能提供手机号码、注册时间、注册IP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仅披露平台用户的部分信息,没有提供注册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地址等个人信息,不符合国家网信办《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规定。

法院首先确认被告允许用户仅通过手机号注册,符合“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规定:

  • “后台实名、前台自愿”规定采取列举方式指导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哪些方面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 在移动电话号码已经实行实名制的前提下,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移动电话号码均可以单独作为实名制认证的身份信息;
  • 在此情况下,被告通过移动电话号码对用户进行的身份认证符合该等规定的要求。

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已在审理中完整提供其掌握的用户信息,即使认定被告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该事实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由,而只能作为判断法院应否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节,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在于: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
  • 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申请,责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涉嫌侵权人的具体信息,包括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但是,是否可以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及地址等信息,应以被告掌握的涉嫌侵权人的具体信息为准;
  • 被告已经将其后台中保存的相关用户信息通过书面形式通过法院向原告披露;
  • “春天不是读书天哟”“月下清风12”用户仅通过手机号注册,被告披露了两用户手机号、注册时间、注册IP,原告没证据证明被告还掌握该等用户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等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责令被告披露其不掌握的信息。

《深度合成服务规定》虽然要求服务提供者落实身份认证机制,但对具体应当采取何种认证方式,没有强制性要求,服务提供者可以依据其服务类型及相应的监管规则要求,选择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等方式进行认证。

前面的案例都是可以提供用户信息的,无法提供信息会怎样?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无法提供

本案被告主张自己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但不能提供涉嫌侵权用户的实名认证身份信息,法院判定其未尽到提供有效用户信息等证明义务,其抗辩意见不被采信。具体情况如下:

  • 原告(某网讯公司)成立疫情及公共安全攻坚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新冠等疾病的治疗药物筛选、研发等工作,并强调“任何情况下,每一位同学的健康和安全,都是排在公司第一位的!”。
  • 2020年2月,被告平台(某科技公司平台)上有名为“原告员工”的网络用户发布了帖子,称“疫情如此严峻…领导居然让10号返回公司以后一起吃个开工饭。咋拒绝啊?”。
  • 原告委托律师向平台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帖删**,但平台称自己是信息存储空间,在未证明帖子不实的情况下不同意*帖删**,也不同意向原告披露该网络用户的信息。
  • 原告因此将平台诉至法院,主张平台发布了涉案帖子,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正面社会评价,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从被告平台服务协议、社区管理规范和网页来看,平台网站具备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但综合考察以下证据证明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以原告公司员工名义发布了涉案帖子:

  • 被告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仅能提供其自行整理的用户信息,未能提供用户身份认证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无法证明该用户客观真实存在;且被告提供的用户手机号已经是空号。
  • 被告不能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履行了“通知义务”。

《民法典》第1195条“通知与取下”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本案中原告律师函),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

  • 收到原告律师函后,采取的措施是将涉案帖子“标记存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阻断涉案言论继续传播。

“通知与取下”制度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掌握的初步证据、提供服务的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效果上应当是在技术上能够做到的范围内避免相关信息进一步传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在接到侵权通知后,应当对侵权信息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一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构成商业诋毁,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1万元,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是海淀法院在2023年4月21日发布的涉网络平台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之十,典型意义在于:

  • 被告主张其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掌握用户信息却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用户信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否定其信息存储空间的性质。

法律依据: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2015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

  • 本案判决有利于规范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指引网络平台正确举证,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原则的庇护下还不能提供用户信息,不仅不能为权利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还可能导致一些网站经营者以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为名,借助用户发布之名义随意直接实施侵害他*权人**利或合法权益的情况。

一般来说,在非诉阶段,平台接到权利人投诉后,会按照平台设定的投诉处理机制进行处理,但过程中并不会向投诉人直接提供涉嫌侵权用户的身份信息;即使进入诉讼阶段,一般平台也不会选择直接向原告权利人提供,而是依法院要求向法院提供,不能提供信息时要承担不利后果。

明天看一个实务中比较常见的,因与第三方合作而无法提供用户实名认证身份信息的案例。

参考:

2022年5月31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川7101民初2807号

2022年7月4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491民初44142号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通知与取下”制度】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