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和受贿罪交织在一起的案件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全某贪污案就是该类案件中比较典型的一个。该案是实践中一个颇有争议的案件,主要在于全某是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核心在于如何理解广告事件的性质。

一、案例摘要
犯罪嫌疑人全某,原系C市广电集团广告经营中心工作人员。2006年转为事业编制,合同签订至2007年6月30日。后由于单位的原因合同没有续签,但全某仍然在上述岗位,从事广告串编工作。
全某在一次串片过程中发现了广告播出中存在的漏洞,便认为是捞钱的机会。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全某由于工作关系结识D公司的股东何某(另案处理)后。
双方约定通过全某以低于C市广电集团的广告折扣投放D公司代理的广告,并谈好全某按每15秒5000元、每30秒1万元的价格向何某收取好处费。

之后,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到2010年初,按照全某的要求,何某采取减少与C市广电集团的订单的方式,将D公司的客户要求*放播**的剩余的广告订单交由全某进行投放。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何某通过全某违规播出广告共计11395秒,共计付给全某327.95万元左右的酬劳。如果D公司按正规途径投放广告,则应支付广告费410万元。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受贿罪,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件分析
首先,全某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第一,全某是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式员工。被告人全某的主体身份与其所担任职务的企业性质密切相关。
从案情来看,全某系C市广电集团的正式员工,编制为事业编制,合同签订至2007年6月30日。后由于单位的原因合同没有续签,但全某仍然在上述岗位,从事广告串编工作。
他的职务和工资并没有改变,与C市广电集团是事实劳动关系,他仍然是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式员工。既然全某的职务未变,那么他的职权也不会变化,这也是他之所以能够实施违法犯罪凭借的主要权力。

换句话说,如果全某不是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式员工,那么他便不会有相应的职权,就不能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
第二,全某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全某是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式员工,能否认定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要看他是否从事公务。全某的工作是负责新闻栏目中收视点广告的串编、串片。
根据电视广告经营中心的工作流程,全某要依次完成:提取当日广告节目编排表→对广告视频进行串编→并将串编好的广告视频存入当班编辑文件夹内。

在这一系列的活动中,全某一直行使着对视频资源这一公共财产的管理行为,属于“经手”行为。因此,全某是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另外,全某利用职务便利是贪污罪的职务便利。理由如下:第一,全某拥有直接经手、管理着视频资源这一单位预期利益的权利。
全某从送审到调取再到串编广告编排表,他手中的节目单最终一定会得到*放播**的,也就是说他一直经手甚至可以说是管理着视频资源这一公共财物。

第二,全某通过秘密窃取本单位的“广告时间”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预期利益。本案中,全某利用职务便利的方式是秘密的窃取,后又用偷梁换柱的方式用D公司的广告覆盖正规签约的广告。这完全符合贪污罪的“职务便利”的手段方式。
最后,全某的犯罪对象“广告时间”是公共财物。本案中“广告时间”是C市广电集团的一种特有的预期利益,这种预期利益会通过一定的条件转化为现实的利益,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属于公共财物。
全某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换掉了“广告时间”里播出的具体内容,实质就是对“广告时间”的非法占有,虽然没有改变“广告时间”的占有状态。

但是这段“广告时间”一经播出已经处于一种所有人失控状态。最终,C市广电集团也失去这一预期利益,损失承担者还是C市广电集团。
所以本案的全某的犯罪对象是其通过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的“广告时间”,而不是收受的他人的钱财。“广告时间”是公共财物,那么全某非法占有“广告时间”就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
综上所述,本案中,全某通过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事实已经很清楚,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