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0日晚7时许,王某驾驶小客车与饮酒后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随车人员贾某主动拨打110报警,但是王某向到场民警谎称所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发生碰撞。
120医务人员当时未能准确诊断被害人伤势,未对其进行及时抢救。民警误判被害人为深度醉酒而昏睡路边,遂将其带回所里例行看护,在记录王某身份及车辆信息后将其放行。次日早晨发现被害人仍未清醒,即送往医院检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最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前方行人撞倒,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最后认定,王某故意隐瞒事故真相,为了摆脱罪责逃避法律责任,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行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行为。

那么,为什么对“逃逸”的认定特别重要?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以,逃逸情节的认定不但关乎罪与非罪,还对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什么是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逃逸”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救助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听候处理等。
所以,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然随车人员贾某及时报警,王某也留在了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没有“离开”的行为。但王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隐瞒发生交通事故的真相,让警察误判,王某只是“好心”市民,并没有救助伤者、听候处理的义务。因而让其,“合法”的离开了。王某符合逃逸的目的和行为,特殊的是,王某的离开是得到警察的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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