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尹律所: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养老保险金的,构成贪污罪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陈某利用其担任某县供销社*党**委委员兼政工科长职务的便利,明知其妻子郑某系该县供销社公司职工,已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虚构某系该县供销社幼儿园职工的事实,并为郑某制作干部(职工)退休表及《机关事业单位参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复核表》,再要求该县供销社幼儿园园长王某在表格上盖章后,将上述材料报送至该县机关事业保险局审核,并获批准,县机关事业保险局于2006年1月开始给郑某发放机关事业养老工资,至2018年8月止,郑某领取机关事业养老工资27.7462万元,扣除个人缴纳的参保金5.0977万元,郑某共计获取机关事业养老工资22.648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同时查明,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退清23万元的违法所得。

本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违法所得22.648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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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国家对社保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各种形式的骗取社保基金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骗取社保基金数额较大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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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