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罪名数罪并罚能判缓刑吗 (缓刑条件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可以适用缓刑么,数罪并罚会判缓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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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行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豫1302刑初第622号

案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7年11月10日

合议庭:审判长杜玉明、审判员范成然、人民陪审员杜德文、书记员马学宁

//控辩双方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新区。于2016年12月14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熙,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序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双方意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行贿罪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某、阚某菲、黄某乐(三人另案处理)在得知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姜营将要*迁拆**的情况下,为骗取*迁拆**补偿款四人预谋后,在位于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姜营二组刘某甲苗圃内突击违规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两处,后为在*迁拆**过程中使该建筑得到足额赔偿,由赵某出面两次送给时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纪工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汤青河(已判刑)现金20万元整,后对领取的*迁拆**赔偿款946500元分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交赃款7万元。

二、贪污罪

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某在得知南阳市姜营村*迁拆**的情况下,为骗取*迁拆**补偿款,找到时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姜营村主任郑某超、村治保主任张某仁(二人均已起诉)商量,利用二人*迁拆**四级认证工作的职务便利,三人共同出资由刘某在在南阳市姜营村西违规建设房屋,商定后郑某超、张某仁每人出资1.4万元交给刘某,刘某共花费10万余元在南阳市姜营村西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房屋两栋共计450.5平方米。*迁拆**后刘某将其中380平方安置房以每平方1700元、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某征、曲某瑞等人,共获利61万元,剩余70.5平方米置换现金91650元,并获得*迁拆**费、安置房、生活补贴等共计82148元。以上,三人共贪污公款783790元。后刘某给郑某超、张某仁二人各分人民币现金19万元整,剩余40.3798万元钱扣除建房成本后归刘某所有。案发后,张某仁退还赃款19万元;刘某退还赃款24万元。

案发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刘某家中依法传唤刘某,刘某不在家,但其于2016年12月14日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贪污数额巨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犯贪污罪没有异议,认罪,但辩称当时村民多人突击建房,自己一时眼红犯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1、行贿罪中刘某仅是与他人商量后合伙建房,具体怎么行贿、行贿多少刘某均没有具体经办,作用较小,应属于从犯;2、当时新区*迁拆**很多村民突击建房,刘某也才参与其中,希望法院考虑当时情形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法院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罪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等人在得知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姜营村部分地段将因修路要*迁拆**时,遂与赵某、阚某菲、黄某乐(三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后,在刘某甲位于南阳新区白河办事处姜营二组苗圃内突击违规搭建砖混结构房屋两处,为在*迁拆**过程中使该建筑得到足额赔偿,由赵某出面两次送给负责*迁拆**的、时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纪工委副书记、监察室主任汤青河(已判刑)现金20万元整,后将领取的*迁拆**赔偿款946500元分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其非法获取的赃款7万元已退缴。

二、贪污罪

2012年年初,被告人刘某在得知南阳市姜营村*迁拆**的情况下,为骗取*迁拆**补偿款,找到时任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姜营村主任郑某超、村治保主任张某仁(二人均已起诉)商量,利用二人*迁拆**四级认证工作的职务便利,三人共同出资由刘某在在南阳市姜营村西违规建设房屋,商定后郑某超、张某仁每人出资1.4万元交给刘某,刘某共花费10万余元在南阳市姜营村西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房屋两栋共计450.5平方米。*迁拆**后刘某将其中380平方安置房以每平方1700元、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某征、曲某瑞等人,共获利61万元,剩余70.5平方米置换现金91650元,并获得*迁拆**费、安置房、生活补贴等共计82148元。以上,三人共贪污公款783790元。后刘某给郑某超、张某仁二人各分人民币现金19万元整,剩余40.3798万元钱扣除建房成本后归刘某所有。案发后,张某仁退还赃款19万元;刘某退还赃款24万元。

案发后,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被告人刘某家中依法传唤刘某,刘某不在家,但其于2016年12月14日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汤清河、赵某、阚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发破案经过等。

//法院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另伙同村委会其他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村委会基层组织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对其贪污犯罪可以减轻处罚,对其行贿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刘某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刘某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